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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李志雄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林寬裕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時,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以書面告知拒絕賠償之理由,有被告104 年9 月30日新北文資字第104169745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是本件原告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1 月3 日至國定古蹟林本源園邸(下稱系爭古

蹟)參觀,因系爭古蹟內地面無防滑設施,圓形月洞門檻未設置無障礙通道,亦無扶手可供民眾使用,且管理人員疏未加設促使民眾注意地面不平整及濕滑之警示,導致原告行經系爭古蹟內之定靜堂外廣場之圓形月洞門處時,因地坪濕滑,且圓形洞門與地坪交接處為圓弧形不平整構造,而行走打滑,復因地面高低差(門檻處),且完全無任何扶手可供支持,亦無警告標示可供提醒注意,而意外摔出倒地,嗣經系爭古蹟管理人員協助由救護車送醫急救,診斷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57條規定,於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且倘設置確有困難者,亦應提具替代改善方案。而該替代改善方案即依內政部所頒佈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202.3 條規定「地面:通路地面應平整、堅固、防滑」,其目的除係保障身心障礙人士之需求外,亦兼及於所有一般使用者安全之「通用設計」,被告既為系爭古蹟之管理機關,竟未遵循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劃「平整、防滑」之通路地面,堪認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不當,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被告為系爭古蹟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古蹟內公共設施之安

全性,負有管理避免危害發生之責。依據風險管理之理論及實務操作,為避免危害風險發生之管理規劃上,應遵循⒈風險認知、⒉風險衡量、⒊管理策略之選擇、⒋策略之執行與評估等步驟進行風險管理。而風險控制管理策略之選擇又可分為⑴風險迴避、⑵損失預防、⑶損失抑制、⑷風險隔離、⑸風險轉嫁等(參見宋明哲著,公共風險管理-ERM 架構)。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古蹟內之通道地坪濕滑及不平整,可能造成遊園遊客跌倒受傷之風險,並未執行風險預防或控制之管理,詳述如下:

⒈風險認知部分:依105 年8 月18日文化部函檢送之系爭古蹟

管理維護計畫(下稱管理維護計畫),已明確指出系爭古蹟內之「地坪潮濕生苔濕滑」,顯見被告已明知系爭古蹟內「地坪潮濕生苔濕滑」有肇生使用者發生跌倒意外之風險。

⒉然經風險衡量選擇管理策略上,被告未選擇關閉系爭古蹟之

園區禁止遊客通行,即應採取其餘管理策略,避免危害發生或減輕損害。同時可藉由保險轉嫁之方式移轉風險。

⒊系爭古蹟內之定靜堂處因廣植林木,且附有酒瓶池、如意池

等兩水池附屬建築,故該區域場所即學者謂「異常潮濕之環境」。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位於定靜堂旁月洞門通道前,該處設置之圓形月洞門與地坪交接處為圓弧形不平整構造,被告為系爭古蹟之管理機關,對建物結構之型態與地坪濕滑之環境狀況知之甚詳。在未禁止遊客通行之前提下,即應採行加強地坪乾燥防滑措施,或者至少豎立警告標誌提醒遊客注意之「損失抑制」策略,使遊客提高注意避免或減低危險。遑論,被告本身即有相關警告標誌設施而未使用,直至原告發生事故後,經原告提醒才將警告標誌放置於月洞門處。顯見被告事前並未進行任何管理,以防免遊客跌倒之危害發生。

㈢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亦屬有欠缺,茲分述如下:

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設置或管理」,通說認為

即與民法第191 條所稱之「設置與保管」意義相同。而所謂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建造後因修繕、維護之怠慢,或管理不良致生之欠缺,則為保管之欠缺。從而縱非公共設施本身有欠缺,惟因將之置於不適當之場所,或未採取各種必要措施以防止損害發生者,亦屬於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自然事實(如颱風、地震、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國家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欠缺之有無,則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的具體的個別的決定之(參見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二版)。

⒉觀諸管理維護計畫可知系爭古蹟內之「地坪潮濕生苔濕滑」

,而由學術研究論文說明其原因為「園內廣植林木、水池,加以亞熱帶型的氣候因素,致使園區內的環境異常潮濕」,然而被告提送之管理維護計畫內卻無任何改善或管理之措施,被告亦自承「該計畫無針對戶外地面需以人工方式維護乾燥避免濕滑」之作業等語,則就系爭古蹟內地坪濕滑之風險,被告確實有管理維護上之缺失。況被告亦表示「為加強遊客安全,園方已於該處加設警語標示」等語,顯見被告除未以適當方式保持戶外地面之乾燥外,亦未事前以警語等方式,提高遊客之注意力以減輕或避免損害發生,故被告對公共設施之管理確實有所欠缺。

㈣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8,292 元。

⒉護理之家及看護費用:17萬0,598 元。

⒊親屬看護費用:自104 年1 月3 日發生意外事故後,因傷重

無法自理生活,截至104 年9 月9 日止皆於安養中心或家中由親人照護,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為35萬4,000 元。

⒋救護車費用:3 萬8,600 元。

⒌營養品費用(中藥材及高鈣牛奶):原告因骨折傷勢嚴重,

經醫師及護理師建議補充高鈣食品加速傷勢復原,共計支出

4 萬5,594 元。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公共意外事故,導致9 個月間完全

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除身體傷口嚴重劇烈疼痛,並歷經二次手術後,尚有後續之手術及復健之精神痛苦外,且其基本之生理行為全部需仰賴他人照護,感受之精神痛苦甚巨,另因工作及學業全部停擺,致工作上之績效及升遷損失,並因請假過多而喪失工作福利及扣薪,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7,084 元,及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先係主張「踩踏弧形門檻摔落跌傷」,後又主張「地面

濕滑滑倒」,最後主張係「因路面濕滑且不平剛好因門檻而摔出去」等語,其主張歷次均有不同,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顯有不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因門檻採圓形設計,若踩上去易造成重心不穩,應設立告示牌明示危險之處、未提供無障礙設施」,後又主張「地面濕滑無告示牌警示」、「地面不平未設警告標示」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管理欠缺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門檻有無設置警示牌之管理欠缺部分:

門檻本非供原告踩踏之設施(係跨越),原告自行違反門檻之用途踩踏其上,自已非正常使用系爭設施之行為,被告實無從針對任意踩踏攀爬行為逐一公告之義務,原告因其自行違反門檻之使用方式,致發生本件事故,此應為原告自行評估能力後,所進行之冒險行為,被告實無針對各種違反使用方式之行為逐一公告之義務。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依何種法令依據有設置公告之義務,僅空言被告並未設置云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⒉關於系爭門檻有無未設置無障礙通道之管理欠缺部分:

本件原告係主張管理欠缺,則無障礙通道之設置與否,除非屬管理行為之範疇外,另原告並非因行經無障礙設施而發生跌倒之意外,故無「無障礙通路」之設置規定適用,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並非身心障礙之人,亦非因使用身心障礙設施而發生意外,或因有使用身心障礙設施之必要,而因該設施未設置而發生意外,難認系爭古蹟之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再者,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中並無記載「門檻」而設置無障礙設施,且針對「門檻」部分亦無相關法令規範,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被告僅為文化主管機關,權責為「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就無障礙設施之設置亦無任何管轄權限存在,實難認有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

⒊關於地磚濕滑未設警示標示部分:

①原告於申請國家賠償時,並無提及任何路面濕滑之主張,而

係陳稱「踩踏門檻」而摔傷,並一再主張「門檻設計欠缺無障礙設施,造成其損害」等語,嗣後竟改稱係「路面濕滑」,使其滑倒受摔傷,並追加「路面不平整」之主張,除與原告先前主張矛盾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確有上開路面濕滑及因此摔倒之事實。

②又原告援引學術論文主張「系爭古蹟園區潮濕、有青苔」云

云,然上開論文所稱潮濕、青苔等存在之事實與地點,並非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地面狀態,則於原告證明上開「事發經過為真正」前,實無進一步調查證據之必要。

③另本件事故發生之具體地點是否不平整,亦應先由原告具體

指出事故發生之位置後,始有進一步答辯之必要;又地面是否濕滑、或濕滑是否為管理欠缺等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學術研究論文,亦可證明縱有濕滑亦為「亞熱帶型的氣候因素」,係天然之客觀環境狀態,並非管理欠缺而造成,亦難認被告有何管理上之疏失,而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㈡縱退萬步言,本件事故與系爭古蹟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國家賠償之餘地:

蓋本件事故發生處之門檻用途本非供遊客踩踏之用,已如前述,縱遊客考量其自身之能力,選擇任意踩踏於不適宜踩踏之物品上,則依客觀之觀察,一般行為人應均能掌握其能力之高低,依其能力選擇不會受傷之冒險行為,若原告正確理解自身能力,而不採取無法掌握之冒險行為,必不生原告因自身能力不佳而摔落門檻之損害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且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正常使用門檻之設施(即跨越)亦必然不發生踩踏摔落之結果,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系爭古蹟公有公共設置與原告之損害間,自不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除認本件並無構成國家賠償,

故原告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惟如認有理由,就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8,292 元:

依據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之函覆係載明:「二、…病人不小心的受力所致,非術後之正常手術程序。」等語,原告係於104 年1 月

3 日入院開刀治療,僅該次醫療行為方屬本件意外事故所造成,逾此部分(即104 年2 月11日開刀部分)應為其個人行為所造成,而於扣除104 年2 月25日開刀費6,579 元、104年3 月11日開刀後回診之310 元、104 年3 月25日開刀後複診之660 元、104 年2 月11日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5,430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1萬5,313 元。⒉護理之家及看護費用17萬0,598 元:被告對於數額及該等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均不爭執。

⒊親屬看護費用35萬4,000 元:依據亞東醫院之函覆載明:「

三、…術後專人照顧需半年。」等語,原告係於104 年1 月

3 日入院開刀治療,僅該次醫療行為方屬本件事故所造成,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自出院之104 年1 月12日至104 年

7 月12日止之親屬看護費用23萬6,000 元,其餘則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⒋救護車費用3 萬8,600 元:被告對於數額及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均不爭執。

⒌中藥材及高鈣牛奶4 萬5,594 元:被告對於數額部分雖不爭執,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係屬必要支出。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就其自身行為造成第二次開刀影響

部分,應按總天數比例扣除之,即事故發生後第一次手術日

104 年1 月3 日,至出院後起算6 個月104 年7 月12日止,總計191 天,原告請求至104 年9 月9 日,差額為59天,則應扣除之金額為11萬8,000 元(計算式:59天÷(191 +59)×500,000 =118,000 )。

㈣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原告違反門檻使用方式之冒險

行為所致,若其不錯估自身能力,並遵守正確之門檻使用方式,「必然」不發生本件事故,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顯有重大之過失,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縱認本件被告有應予賠償之可能,亦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而由原告自負7 成之責任。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2 頁、第323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104 年1 月3 日至系爭古蹟參觀,行經系爭古蹟內之

定靜堂外廣場之圓形月洞門處摔傷,因此受有左股骨折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為系爭古蹟之管理機關。

⒊原告就本件請求依據之原因事實於104 年9 月5 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國賠字第2 號拒絕理賠理由書對原告拒絕賠償。

⒋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萬5,313 元、看護費用

17萬0,598 元、親屬看護費用23萬6,000 元、救護車費用3萬8,60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應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⒉原告就其所受前揭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3 日至系爭古蹟參觀,行經系爭古

蹟內之定靜堂外廣場之圓形月洞門處摔傷,經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並經診斷受有左股骨折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古蹟之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古蹟管理維護辦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之相關規定等修訂系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此有文化部105 年8 月18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53008085號函暨系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251 頁),被告以該計畫內容經營管理系爭古蹟,並供民眾遊憩參觀使用,亦負責園區之養護工程,則就系爭古蹟區內各項設施或地點,即負有應隨時注意有無可能造成遊客使用上發生危險之情形,而為適當之保養修繕或規劃注意等管理行為。則系爭古蹟之整體區域既屬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而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古蹟內之定靜堂外廣場之圓形月洞門處摔傷,可見本件事故地點即屬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無訛,是遊客得自由進入系爭古蹟整體區域(含本件事故地點)遊憩,被告自應格外注意防範遊客發生意外。又查,本件事故地點處並無設有任何警示標語或警示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管理系爭古蹟未以警示牌提醒遊客注意本件事故地點有門檻處之高低差、有濕滑之情形,已不足以確保利用該遊憩地點之遊客之安全。再者,系爭古蹟內有榕蔭大池、酒瓶池、如意池等水源生態池,其內庭園景觀亦多花草樹木等植物等情,此觀之上開系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自明,又系爭古蹟位處臺灣北部之臺北盆地內,是系爭古蹟內之水氣、潮濕情形非不可謂不重;且依上開系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之管理重點為系爭古蹟保養重點在於保持古蹟建物及其周圍環境清潔,維持古蹟良好通風與排水,維護古蹟及附屬設施群之設備功能,以及防止植生、蟲害或潮氣侵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由此內容即知系爭古蹟內確有潮濕而需被告維護管理之情形,被告既身為系爭古蹟之管理機關,其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被告於本件事故事發後即於該處設置警示牌,有原告所提出事發後之現場照片、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新北文資字第1040015520號函各

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87頁),顯亦認為本件事故地點仍有相當危險性而設置相當之警示處理,是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先後陸續主張踩踏門檻摔落跌傷、地面濕

滑滑倒、因路面濕滑且不平剛好因門檻而摔出去等情,歷次不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顯有不明云云,並提出被告陳情案件、保險理賠申請書等為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見本院卷第305 頁),該等內容提出之陳情人顯係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是被告以此為原告陳述內容,已與事實未符;又原告於保險理賠申請書之事實經過係載「於跨越定靜堂門外廣場圓形門檻(面對定靜堂大門之左側門)踩上該門檻意外滑倒跌落地」等情,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受傷原因依其準備二狀。原告當時是通過圓形月洞門之步行行為,雙腳是連續性的,要越過月洞門時,一腳在地面,一腳正要跨過時因路滑而摔出去,又被門檻絆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觀諸原告前後所述之事實經過,雖有所不同,然均為通過系爭古蹟定靜堂外廣場之圓形月洞門處摔傷,且二者係針對當時行走之持續性動作敘述方式有所不同,況本件事故地點確有門檻高低差及濕滑之情,如前所述,而原告自始均稱其於該門檻處滑倒,亦觀其上開申請書、起訴書、歷次書狀即明,自難謂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仍有不明,則被告辯稱上情,並認其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甘冒風險而自行踩踏系爭古蹟內前揭圓形月洞門之門檻而致本件事故發生,其所受傷勢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事故地點本屬遊客得以自由通行遊憩之參觀路線,被告並無設置任何禁止通行標示,又無論原告係踩踏門檻而摔傷、或係因地面濕滑而絆到門檻而摔傷,被告既均未設置提醒遊客注意本件事故地點處有門檻高低差或注意路面濕滑之情形,則原告既因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門檻或濕滑跌倒致傷,自難謂係違反本件事故地點使用目的之個人冒險行為,被告前開辯稱,尚無可採。

㈤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⒈原告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置管理有欠缺而生本件事故,受有

左股骨折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萬5,313 元、看護費用17萬0,59

8 元、親屬看護費用23萬6,000 元、救護車費用3 萬8,6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慈馨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及照護服務員繳費證名單、救護車收據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74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56萬0,

511 元(計算式:115,313 元+170,598 元+236,000 元+38,600 元=560,511 元),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104 年2 月11日開刀支出醫療費用2 萬5,430 元、

104 年2 月25日開刀費用6,579 元、104 年3 月11日開刀回診費用310 元、104 年3 月25日開刀後複診費用660 元共計

3 萬2,979之醫療費用,及104 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9 月9日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11萬8,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有關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再次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相關手術之原因、影響於傷勢復原之時間,又若無上開手術,正常復原時間及需專人照顧時間等情,經該院函覆謂:「二、病人(即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再次開刀部分是因骨折比較嚴重,內固定無法承受病人不小心的受力所致,非術後之正常手術程序。三、大約影響1 個月,病人復原約需9 個月,術後專人照顧需半年」等語,有該院105 年7 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50728002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81 頁),可見原告104 年2 月11日再次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係因其自身不小心之受力所致,並非其原先手術後所應施以之正常手術程序,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復依前揭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原本術後需專人照護約半年,是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 月3 日入院開刀治療時起至104 年7 月2 日止之半年期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生之看護費用,然原告主張104 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期間親屬看護費用共計11萬8,000 元,顯為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104 年2 月11日後進行之手術及術後之醫療費用、及104 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期間親屬看護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賠償其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 萬2,979 元、看護費用11萬8,000 元,即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致支出中藥材及高鈣牛奶

共計4 萬5,594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其必要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台北榮總資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165 頁),然未提出購買中藥及高鈣牛奶等是否檢具醫師處方箋?是否為治療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再依上開網頁資料來源,僅係出自台北榮總護士林淑貞針對骨折癒後營養之衛教資訊,非為原告就診醫師之醫囑,或醫師診斷傷勢後之醫療必要費用。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佐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利己主張,即無從證明,本院即難遽予採信。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55年1 月30生,任職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現於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中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識別證件、在職專班學生證件、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爰審酌原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其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就系爭古蹟管理有欠缺之過失等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因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請求,即非有理。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案發當時為48歲之成年男子,正值青壯,且依其所述案發當時係任職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有其所提出之識別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於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及智識能力,均以一般正常成年男子無異,而依案發當時並無任何遮蔽物擋住原告視線或阻擋原告觀察到門檻或地面濕滑等客觀情形,是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本件事故地點有門檻之設置或路面濕滑之情事,然其於行走時仍未注意上情而致滑倒摔傷,顯見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為案發時為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正常之成年男子,應具通常智識得判斷本件事故地點有門檻、地面濕滑之情形,雖被告具有未設置充分警示之管理缺失,惟原告亦在有前揭智識能力之狀況下於本件事故地點行走並致滑倒摔傷,認原告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38萬0,256 元【計算式:(560,511 元+200,000 元)×50%=38萬0,2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性質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就本件事故地點之管理缺失致生上開事故,惟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0,256 元,及自105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