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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傅建忠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岳姍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高珮琪張紘瑋被 告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盧碧蘭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查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請求國家賠償,經板橋地政及板橋戶政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105 年4 月8 日拒絕賠償,有上開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第24頁),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240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張彧彰、張彧嘉為兄弟關係,2 人相貌迥異,自照片觀之(原證2 、3 、4 ,卷一P25 至27),張彧彰、張彧嘉2 人縱為雙胞胎兄弟,小時候相貌可能相似,長大則有不同,得由一般人肉眼辨識。

(二)103 年8 月29日張彧彰假冒張彧嘉,持張彧嘉之真正身份證與印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申請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該建物所坐落同段79-7、83-10 、83-21 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均1/5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給登記(原證5 ,105 年1 月28日新北市地政局函,卷一P28 至29)。板橋地政未確實核對2 人人別不同,竟准予補給登記,發給張彧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證6 ,卷一P30 至33)。其後,張彧彰冒用張彧嘉之身分,於104 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彼時原告誤以為張彧彰係張彧嘉),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張彧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

(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亦誤認張彧彰為張彧嘉,分別於:

1.104 年2 月16日允准張彧彰冒領張彧嘉之身分證(上黏貼張彧彰之照片,即原證2 下方之假張彧嘉身份證)。

2.104 年4 月21日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之印鑑變更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2 份。

3.104 年8 月5 日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之印鑑證明3 份及戶籍謄本1 份。

4.104年9月22日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之印鑑證明5份。

5.104 年12月8 日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之印鑑證明8 份及戶籍謄本2 份(原證7 ,104 年12月25日戶政事務所函,卷一P34至44)。

(四)原告因信賴板橋地政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板橋戶政核發之身份證、印鑑證明、張彧彰冒刻之印鑑章,於

104 年10月8 日將250 萬元匯入張彧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彧嘉)(原證8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證9 傅建忠銀行存摺,卷一P45 至47),此筆250 萬元旋即被張彧彰領走。

詎料,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竟遭板橋地政塗銷(原證5 ,卷一P28 至29)。致原告求償無門。

(五)被告板橋地政錯誤發給不動產所有權狀顯有重大過失,並與原告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

1.被告板橋地政雖稱其承辦人員於103 年8 月29日審查張彧彰持張彧嘉之真正身分證檢視防偽標示及調閱戶役政資料確認換補時間後並無疑義,然1 張國民身分證佔最大版面者即為該身分證所屬人之大頭照,又張彧彰之長相與張彧嘉身分證之大頭照顯不相同,張彧彰本人於承辦人員面前申請時,承辦人員本應比對申請人人別與身分證照片是否相符並區分是否為張彧彰代理張彧嘉所申請而不為,亦未查核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又未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查證,板橋地政除違反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第

6 點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顯有重大過失。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所示,向板橋地政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提出抵押標的之所有權狀正本供地政事務所核對,是若非板橋地政於103 年10月2 日發給張彧彰於103 年8 月29日所申請補給張彧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豈會發生張彧彰持前揭所有權狀向原告借款並偽稱該不動產為其所有得供抵押為擔保之結果?顯見板橋地政重大過失與原告損害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板橋戶政受領補發張彧嘉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登記、核發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顯有重大過失:

1.張彧彰與張彧嘉2 人相貌迥然不同,戶政事務所竟然未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描建置影像檔。張彧彰冒領張彧嘉身分證、印鑑證明之時間,長達10個月,一共請領印鑑證明18份,戶籍謄本3 份、辦理印鑑變更登記1 次。張彧彰至少5 次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其中於104 年4 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辦領印鑑變更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時更有於申請文件上簽名,然所簽之筆跡與張彧嘉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全然不同(原證7 ),板橋戶政竟未查覺?尤有甚者,張彧彰亦曾於104 年間向板橋戶政申請其個人之印鑑證明,則板橋戶政既得於104 年

12 月9日於張彧彰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時核對張彧彰本人樣貌與「張彧嘉」之影像檔相似而發覺張彧彰冒領之情事,則為何板橋戶政皆未發覺,卻遲至104 年12月9日板橋戶政方發現張彧彰與張彧嘉實係2 人,顯見板橋戶政有疑慮時並未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未盡查核人別之義務。是板橋戶政為便宜行事而未詳實核對申請人人別,除違反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重大過失。

2.又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數位化作業規範第2 條所示,新北市各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變更時皆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書及印鑑條簽名,且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事務所皆須調閱先前數位化留存之印鑑條以核對印鑑章,同時印鑑條上並應同時顯示申請人之簽名,然板橋戶政於104 年4 月21日張彧彰前往申請張彧嘉之印鑑證明時竟未一同查證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簽名與印鑑條之簽名是否相符,又張彧彰於104 年12月9 日至…申辦其本人之印鑑證明,經被告承辦人核對其人貌及詢問基本資料,均能正確回答,惟再接續核對張彧嘉影像檔案後,發現張彧嘉於104 年2 月16日在被告處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所使用之照片,與前來申請之張彧彰在人貌上較為相像,被告旋即調閱104 年2 月16日補證申請書俾核對其簽名樣式」進而發現張彧彰冒名之情事並主動報警偵辦,顯見板橋戶政於核發印鑑證明時亦會核對申請人相關親屬之影像檔案,板橋戶政於

104 年4 月21日核發時竟未同核對及發覺申請人與張彧彰之影像檔案較為相符,此部分亦屬重大過失。

3.張彧彰於104 年9 月22日及同年12月8 日皆有向新北市板橋戶政申請張彧嘉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數位化作業規範」係104 年8 月19日施行,自不影響張彧彰於上揭日期板橋戶政申請印鑑證明之行為。

(七)原告雖另案與張彧彰、張彧嘉於本院另案訴訟(案號:

105 年度訴字第1144號),已判決張彧彰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及駁回原告對張彧嘉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請求。然張彧彰名下無恆產,顯無法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板橋地政與板橋戶政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並具因果關係,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板橋地政與板橋戶政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應負全部損害即25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原告前已向板橋地政、板橋戶政聲請國家賠償,經板橋地政於105 年5 月12日拒絕賠償、板橋戶政於105 年

4 月8 日拒絕賠償(原證1 被告拒賠理由書,卷一P19 至25)。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板橋戶政及板橋地政為國家賠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九)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105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板橋地政則以:

(一)張彧彰於103 年8 月29日持憑其弟張彧嘉於95年5 月13日換發之有效身分證,偽冒張彧嘉身分向被告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板橋地政之承辦人員依規定核對申請人身分,因板橋地政非如戶政機關有當事人影像檔可供核對,僅能透過戶役政系統查閱張彧嘉戶籍資料,輔以地籍資料向申請人提問問題,惟因張彧彰詳知張彧嘉之資料,對於問題皆能對答如流,又所持身分證之核發時隔8 年,當事人外貌較身分證上照片年長,可謂正常合理,且張彧彰、張彧嘉2人為兄弟,面貌輪廓相仿,故板橋地政之承辦人員難以察知申請人實非為登記名義人張彧嘉本人,另板橋戶政於有當事人影像檔及簽名檔可供核對時,亦歷次經張彧彰偽冒補發身分證、申請印鑑變更及多次申請印鑑證明,又2 人字跡迥異皆亦未能察覺其係張彧彰而非張彧嘉本人,且原告到所說明時,就2 兄弟面貌相仿之事實,亦表認同(書證六,卷一P127至137 ),板橋地政亦因信其確為登記名義人張彧嘉,而准予其補發書狀。板橋地政受理書狀補給登記,審查無誤後依前揭規定除公告30日,並以登記名義人之住所為通知,然公告期間無人異議,且送達證書經郵政機關擲回選記為張彧嘉本人收受通知,而於公告期滿補發書狀予張彧嘉(實為張彧彰)。張彧彰偽冒張彧嘉除多次申請戶籍文件未經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發現不符,且於板橋地政委由郵政機關送達書狀補給通知時,張彧彰持憑張彧嘉真正有效身分證(冒領前之身分證,同板橋地政核對身分時張彧彰所持身分證),向郵差收受書狀補給通知,亦未經郵差發現,可見張彧彰、張彧嘉確有相似處而被認為同1 人之表象,故板橋地政於本件書狀補給登記就審查證件、辨識人別及辦理程序應已善盡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二)原告認板橋地政違反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及第6 點規定云云,然因登記案件種類繁多,書狀補給登記僅為其中一種,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55 條規定,送件人即當事人親自到場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為登記申請書、敘明書狀滅失原因之切結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為已足。本件張彧彰持憑之張彧嘉身分證為真正有效文件,經板橋地政承辦人員檢視防偽標示及調閱戶役政資料確認換補時間後並無疑義,即未認有需核發機關協助審認真偽之必要。又書狀補給登記案件無涉及納稅事宜,並無稅捐繳(免)證明等其他有關文件,而送件人為當事人本人,亦經板橋地政承辦人員以前揭查調戶籍、地籍資料提問方式核對身分確認,相關受理申請登記之程序皆已依規定辦理,故板橋地政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規定之情事。又板橋地政受理本件書狀補給登記案件,登記名義人之案載住所與登記簿住所相同,板橋地政已就該住所為通知,並有郵政機關擲回之送達證書(書證一),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三)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中提及已向張彧彰等2 人提起訴訟而尚未判決,而供原告債權擔保之抵押權因涉偽冒事宜而遭撤銷,惟無論其債務人實際為誰,其債權應仍屬存在,且其與張彧彰、張彧嘉間之訴訟尚未有終結,是否確無從受償,尚未定論,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借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

(四)原告因與冒充登記名義人張彧嘉之張彧彰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本就無從就該不動產取得抵押權。另本院105 年板簡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亦確定原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對張彧嘉不存在,原告亦於判決中聲明經事後查知確實是張彧嘉之兄冒用張彧嘉名義,所以原告亦同意張彧嘉之請求,而該本票債權對張彧嘉不存在。因此不得以該抵押權登記遭塗銷而恐致受損失為由,向板橋地政請求損害賠償。

(五)又原告係專司借貸之人,對原告願意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前即借款予張彧彰,因除張彧彰持有張彧嘉之權狀及證件外,原告應亦已透過自己平常徵信查證方式確認張彧彰為張彧嘉,而信張彧彰為供擔保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張彧嘉。又書狀補給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全國登記機關於審核申請登記之相關文件時,均依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之規定予以審查,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則應無違誤之情事,本件因申請人被偽冒身分乃一偶發事件,係屬原告與登記名義人及偽冒者間之法律關聯,與板橋地政依法以案附文件辦理登記並無相涉,是原告主張其抵押權遭塗銷受侵害與板橋地政依法審理所為書狀補給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六)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偕同張彧彰至中國信託江翠分行提領原告所貸與張彧彰之借款,惟本件之抵押權設定係在104年10月12日始登記完畢,可見原告於登記完畢前,已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抵押權有無辦理成功或塗銷,均和原告與張彧彰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板橋戶政則以:

(一)板橋戶政核發於104 年2 月16日受理補領申請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予張彧彰,並無過失:

1.民眾檢具戶口名簿正本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最近2年所攝正面彩色相片1 張,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人員以目測方式核對申請人人貌與檔存照片認無疑義,再輔以口頭測試至少5 項個人資料均無誤,承辦人員應即以申請人繳驗之照片直接列印製作國民身分證,補發予申請人。

2.張彧彰冒用張彧嘉名義,於104 年2 月16日持戶口名簿正本及彩色相片1張 申辦補發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內之張彧嘉於民國95年5 月13日換證時所留之影像檔照片,以目測詳實核對申請人與前述影像檔照片極相似,被告承辦人再以口頭詢問至少5 項以上身分相關戶籍問題,該申請人均能對答如流且為正確之答覆,因而受理並核發國民身分證予該申請人,自無過失可言。

(二)板橋戶政核發於104 年8 月5 日受理申請張彧嘉之印鑑證明予張彧彰,並無過失:

1.104 年8 月5 日,被告受理自稱張彧嘉之申請人申請印鑑證明,經被告承辦人員依據當時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條前段規定,查驗其身分證明後,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內張彧嘉之影像檔照片,以目測詳實核對申請人與前述影像檔照片極相似;被告承辦人再以口頭詢問至少5 項以上身分相關戶籍問題,該申請人均能對答如流且為正確之答覆,因而受理並核發相關文件予該申請人。板橋戶政核發印鑑證明,並無過失。

2.至於原告爰引「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數位化作業規範」第2 條、第3 條,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惟前述作業規範生效日期為104 年8 月19日,在前述作業規範生效前,板橋戶政無法依據該作業規範處理業務,是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1.原告未交付250萬元,未受有損害: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傅建忠訴請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判決書記載,「…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調取104 年10月8 日之營業櫃檯錄影光碟,經檢視前開錄影光碟內容,證實104 年10月8 日偕同原告前往上開江翠分行辦理前揭存提款事宜者為張彧彰並非被告張彧嘉,且於完成領款手續後,向銀行櫃檯員拿取及抱著大包現金離開銀行者,係原告本人,張彧彰則陪同在側…」。是完成領款手續後,該250 萬元係由原告取走,何來損害可言。

2.原告得向張彧彰聲請強制執行以受賠償,原告並無損害:

退而言之,本件縱然原告能證明確有交付250 萬元予張彧彰,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對於張彧彰已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4號勝訴判決之債權存在,在為追償而無效果前,尚難謂其總財產有減少而受有損害。

(四)退步言,本件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有過失,然過失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1.民眾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印鑑證明等,該等文件作何用途乃申請人之自由,縱經使用,亦不以辦理物權得、喪、變更登記為限。且為物權之得、喪、變更登記時,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並非必備亦非唯一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參照),是以板橋戶政核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結果,亦與原告抵押權登記遭塗銷無關。

2.再依原告主張,該自稱張彧嘉之張彧彰於103 年8 月29日另向板橋地政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又於104 年10月12日向板橋地政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因各個機關對於文件之核發及申請之准駁各有其審查標準,板橋戶政核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並不當然造成其他機關核發不同文件與申請案件准駁之結果,實則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自稱張彧嘉者之張彧彰施用詐術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板橋戶政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損害賠償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該建物所坐落同段79-7、83-10 、83-21 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均1/5 )為張彧嘉所有。

(二)張彧彰於103 年8 月29日假冒張彧嘉,持張彧嘉真正之身分證及印章,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板橋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

(三)張彧彰於104 年2 月16日以自己相片,向板橋戶政申請補領張彧嘉之身分證,並取得照片為張彧彰之張彧嘉身分證。

(四)張彧彰於104 年8 月5 日至板橋戶政申請核發張彧嘉之印鑑證明。

(五)原告與張彧彰於104 年10月8 日持上開板橋戶政於104 年

8 月5 日受理申請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至板橋地政,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原告、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張彧嘉)之登記。

(六)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匯款250 萬元至中信商銀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匯款250 萬元至中信商銀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彧嘉」之帳戶。

(七)104 年10月8 日板橋地政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75 萬元登記業經塗銷。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板橋地政補發於103 年8 月29日受理申請之系爭房地權狀予張彧彰,有無過失?

(二)被告板橋戶政核發於104 年2 月16日受理補領申請張彧嘉之身分證予張彧彰,有無過失?

(三)被告板橋戶政核發於104 年8 月5 日受理申請張彧嘉之印鑑證明予張彧彰,有無過失?

(四)被告板橋地政是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如有過失及損害,則過失與損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內政部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第6 點雖分別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前項申請案件於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被告板橋地政於103 年8 月29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張彧彰、於104 年10月12日准張彧彰冒用張彧嘉身分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被告板橋戶政於104 年2 月16日准張彧彰領取張彧嘉之身分證、核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多次核發張彧嘉之印鑑證明予張彧彰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自應就板橋地政、板橋戶政有何未確實核對身分之過失,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張彧彰、張彧嘉就眉毛、眉骨、眼睛、鼻頭、嘴唇、法令紋、下巴、臉形等部分有顯著不同云云。然查:

1.張彧彰、張彧嘉2 人為兄弟關係,且張彧彰持有張彧嘉住處之鑰匙,有張彧嘉之訪談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又張彧嘉曾為張彧彰身心障礙之聯絡人,亦有張彧嘉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故伊該2 人具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且有極為緊密之生活關係,張彧彰就張彧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別(兄弟姊妹排行順序)、教育程度、出生地、婚姻狀況等戶政機關所登載之個人資料詳為知悉,實屬常情。

2.證人蕭棟隆於本院證稱:伊係辦理103 年板登字第000000號抵押貸款之新光商銀人員,於辦理該次抵押貸款之前,伊不認識張彧彰或張彧嘉,辦理貸款之過程伊認識張彧嘉(實為張彧彰所冒名)。受理本件抵押貸款的核貸過程,伊與自稱張彧嘉之人共見過2 次面,第1 次是在張彧嘉家中寫申請資料,第2 次是在新光商銀江子翠分行辦理對保。銀行辦理對保通常是在銀行指定的地點或債務人方便的地點,核對身分資料無誤,確認債務人就貸款條件是否願意接受,並現場核對債務人之雙證件,即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本件伊有確實核對張彧嘉之身分證件,第1 次在張彧嘉家中見面時以及對保時,伊都有核對張彧嘉之身分證件是否為本人,本件是在新光商銀江子翠分行辦理對保,張彧嘉本人也有在江子翠方行開戶,且開戶一定要核對雙證件正本,並且上戶政系統核對資料是否正確,在伊核對之過程中,未發現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又張彧彰係於104年2 月16日以其照片申請補領張彧嘉之身分證,為兩造所不爭,且新光商銀係於103 年10月2 日就系爭房地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當時張彧嘉之身分證係黏貼張彧嘉真正照片,有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故張彧彰冒充張彧嘉身分向新光商銀申辦抵押貸款時,係持真正張彧嘉照片之張彧嘉身分證辦理對保,蕭棟隆亦未發現任何異狀,且蕭棟隆係新光商銀辦理此件抵押貸款之對保人員,且就張彧彰所出示之身分證件核對2 次,當已詳為核對人別,堪認常人不易區辨張彧彰之面貌與張彧嘉真正照片之差異。

3.證人蕭棟隆雖證稱:向伊申辦貸款之借款人為本院卷二第10頁編號2 照片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此係證人蕭棟隆到庭作證,經訊問若干與對保人別確認之問題(包括「於對保查核身分證明文件時有無發現異樣?」)後,已有相當之警覺,且經照片左右陳列直接比對後,方得以辨認此為不同人之照片。又於政府機關於民眾申辦資料時,機關人員係以證件上之照片與前來申辦者之外貌為比對,故除非外貌有迥異之差別,本難以於申辦者有心隱瞞背誦個人隱私資料之情形察覺人別錯誤。況經本院提示本院卷二第20頁之照片(2 張均為張彧彰之照片),證人蕭棟隆則證稱:就本院卷二第20頁之照片,編號1 可能是向伊申辦貸款之人,但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縱然2 張均為張彧彰之照片,然因不同年齡致外貌差異,證人蕭棟隆亦無法確認2 者均為向伊辦理對保者。

4.且比對張彧彰、張彧嘉2 人於本院卷二第10頁編號1 、

2 等2 張照片,2 人眉毛均有靠眉心較濃密、眉尾較稀疏;眼睛外眼角略微下垂;鼻骨挺;嘴唇、下巴、臉型外觀相仿(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又觀諸張彧彰於95年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頁)亦無法令紋,顯見法令紋係因年紀增長而生,又照片均係過去之外觀,核對本人外觀與身份證上照片有無法令紋之不同,實際意義不高。且蕭棟隆亦未察覺張彧彰之外貌與黏貼張彧嘉照片之張彧嘉身分證有何異狀,復無法確認本院卷二第20頁2張照片均為向其辦理對保之張彧彰。足認倘非經外界相關之提示,並直接比對張彧彰、張彧嘉2 人之照片,常人亦難以分辨張彧彰之面貌與張彧嘉真正照片之差異。

5.原告僅以被告核對張彧嘉、張彧彰身分有誤即認有過失,然不可僅因張彧彰確係冒用張彧嘉身分,即當然認定有所過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250 萬,應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