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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陳錦華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羅廣祐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複 代理 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104年3月20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

園與友人聊天休息,因被告約聘人員即訴外人廖大成駕駛之疏失,未依規定於停車時拉起手煞車,致其駕駛車號為0000-00資源回收車沿斜坡向前滑行,撞擊伊所坐之座椅,伊因此倒地,而受有脊椎閉鎖性骨折、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伊因上列傷害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6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397,827元、永康傳統民俗療法中心就診支出醫療費1,300元、莒光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9,050元、建安堂國術館就診支出醫療費11,200元,復於民泰醫事檢驗所檢驗支出醫療費800元、於亞東醫院購買輪椅300元、於廣奕藥粧行購買藥品1,230元、於宏達大藥局購買藥品1,065元、於廣明藥局購買藥品270元、於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購買背架9,000元,以上醫療費共計449,652元,其中所為治療非推拿,實為民俗療法。

⒉未來醫療費:

伊目前持續復健中,有持續打骨穩之必要,應得請求未來醫療費20萬元。

⒊看護費:

從104年3月21日開始至104年9月21日共計180天,此段時間伊就其生活並無法自理,全天候需專人照顧,以一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需看護費用36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

伊遭撞受傷後當天全身麻痺,當晚即疼痛無法入睡,雖經一年多之治療復健,身體仍已無法復原,脊椎共6節壓迫性骨折,致伊身體駝背、身高降低10公分、五臟六腑被擠壓到下腹部,非常難受。現每天仍需穿背架來支撐,走路需使用拐杖扶助,恐一輩子無法再過正常人之生活,且隨時需要吃普拿疼加強錠之止痛藥始能緩解,故對於遭撞一事產生極大之壓力並且一輩子之生活皆因此而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⒌以上請求之金額共計2,509,652元。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6條、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提出104年6月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受有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遲至104年5月20日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檢查,距事發時間已有兩個月之久,而原告早於104年4月1日至臺北醫院進行胸椎及腰椎由前往後照與側照之縝密檢查,結果僅顯示原告「第11、12節胸椎閉鎖性骨折」,腰椎部分並無異狀,故該診斷證明書已難與本件事故連結。此間原告是否因其他原因致生上開傷害,抑或因其他外力或原因致傷害擴大不得而知,實難僅憑該診斷證明即謂原告遭受資源回收車撞擊後,受有如診斷證明上記載之傷勢,且原告於中山公園因座椅遭撞擊倒地後,係由救護人員於第一時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則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自應以事發當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最符合真實。據伊訪查中山公園管理人員,得知事發當日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檢查後仍返回公園與友人聊天,倘原告確因撞擊而致脊椎等多處骨折,依常理必當疼痛難耐,由其推知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且原告自104年5月20日至臺北榮總醫院就醫前,曾自行至多處民俗療法中心、中醫診所、國術館等地接受民俗治療,民俗治療之整復員、推拿師並非具有專業資格之中醫師,亦無精密儀器可仔細檢查患者身體狀況,不僅可能因此造成原告所稱之骨折、關節病變等症狀,其未經專業醫師檢查、診斷,即貿然接受非經衛福部許可之非專業人員實施治療之民俗療法,亦可能因此導致遭撞擊之傷勢加重、惡化,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傷害應非廖大成撞擊公園座椅所致。依常理研判,廖大成駕駛之車輛係未拉手剎車撞擊公園座椅,既未直接撞擊人體,應無可能造成上列傷害,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本件刑事案件未曾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何等傷勢詳加調查,鈞院刑事庭更逕依簡易程序辦理,未曾傳喚廖大成出庭,即作成簡易判決,則本件尚不能因廖大成被判有罪,即認定原告如今之傷勢俱與上列事故有因果關係,況依廖大成之證詞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傷勢應無大礙,且原先索賠數額亦僅6萬元,詎事後竟因醫療方式不當或其他因素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椎、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嚴重之傷勢,訴請高額醫藥費及慰撫金,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遭受資源回收車撞擊而受有何等傷勢,

及其脊椎骨折受傷與遭受資源回收車撞擊座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自不能認所提出原證四醫療單據之支出為廖大成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退步言,縱認其傷害與廖大成過失有關,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或與原告所稱脊椎骨折之傷勢無關(例如原證四第3頁百抑潰胃藥、第6頁適用於胃炎、潰瘍、保護胃壁之藥物等),或記載過於簡略無從得知其內容與用途(例如原證四第3頁僅記載藥品、第41頁上方僅記載內服藥等),或因單據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日期、內容及金額等,被告爰否認其醫療單據支出之必要與真正。尤其單據中多數為衛福部未能認可之無照中醫針灸治療或民俗治療收據,均係可能造成原告傷害或加重傷害之治療,原告捨正統醫療不用,卻擇此不當醫治作為,再據以向被告求償,該費用應均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或醫療行為,自難由被告承擔該項支出;看護費部分,原告除未提出任何醫囑或舉證證明自104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有看護之需要,亦未提出其以一日2,000元計算費用之依據,更未有其已確實委託看護而支出該項金額之證明,此部分支出即難認有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考原告於事發就醫後仍得返回公園聊天、休息,其傷勢應屬輕微,尤其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後,已能行走,並非無復原可能,故其請求高達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0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於新北市板橋

區中山公園與友人聊天休息,因被告約聘人員廖大成駕駛之疏失,未依規定於停車時拉起手煞車,致其駕駛車號為0000-00資源回收車沿斜坡滑行,撞擊其所坐之座椅,其因此倒地,而受有脊椎閉鎖性骨折、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日及104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4年3月20日之急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66頁、第112-115頁),且據證人廖大成到庭結證稱:「(法官:您是否於104年3月20日大約10點30分因未停妥資源回收車,導致資源回收車撞擊到原告所坐之座椅?)是。我那時候人已經下車,離開車子了,聽到有人喊「你的車給人家撞到了」,我看到車撞到了,椅子壞了,人我看到時已經在椅子旁邊,人當時是站在椅子旁。我同事游國明、蔡協中、李賓三個人一起出勤,游國明叫公園管理員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廖大成亦因上列事故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73號)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73號)查明屬實。至證人廖大成雖到庭結證另稱:「(法官:在現場救護車尚未出現前,是否有發現原告受傷?)當時原告沒有告訴我他有受傷,我有問原告有沒有怎麼樣,原告說沒有關係,我跟原告說我們一起到醫院檢查一下,大家比較有保障,原告及他的女性朋友先搭救護車先到醫院,我筆錄做完後,就過去醫院,到醫院後,原告已經看好出來了,要去領藥,我在醫院遇到原告問他如何?原告說沒有關係,原告的朋友大約50-60歲,也說原告沒有關係。我沒有發現原告有受什麼傷。檢察官問我「你手煞車沒有拉,你是不是有過失?」我說:是,我沒有拉手煞車撞到人就是有過失。檢察官跟法官審理過程中都沒有提及被告傷勢。過三日後我有去原告家看原告,原告到他家門口跟我說話,要我賠償6萬元,我看原告人沒有怎麼樣,所以跟他說能不能少一點,原告沒有答應。原告有告訴我他有去推拿,所以叫我賠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惟查,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12-115頁)所示,原告於104年3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急診病歷載明診斷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腰壁挫傷,復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4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73號偵查卷第14-15頁)所示,原告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為「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閉鎖性骨折」,嗣於104年5月2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脊椎成型術,病名為「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且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廖大成「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車輛之手煞車拉起即行離去,適陳錦華坐在上開公園內之銅像前之座椅上與友人聊天,於同日10時30分許,上開車輛因未拉手煞車而沿斜坡向下滑行,並因而撞擊陳錦華所坐之座椅,致陳錦華倒地,並受有脊椎閉鎖性骨折、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廖大成復於104年6月17日警詢時表示104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係因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500多萬元過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73號偵查卷第5頁),綜上足見原告於104年3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即受有胸壁挫傷、腰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該醫院診斷為「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閉鎖性骨折」後,而於104年5月20日因「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轉赴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脊椎成型手術,堪認「胸椎第10、

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即為原告於104年3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所受「胸壁挫傷、腰壁挫傷」之傷害無訛。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被告辯稱: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有「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距事發時間已有兩個月之久,而原告早於104年4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查結果僅顯示「第11、12節胸椎閉鎖性骨折」,腰椎部分並無異狀,應以事發當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最符合真實。且原告自104年5月20日至臺北榮總醫院就醫前,曾自行至多處民俗療法中心、中醫診所、國術館等地接受民俗治療,不僅可能因此造成原告所稱之骨折、關節病變等症狀,亦可能因此導致遭撞擊之傷勢加重、惡化,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傷害應非廖大成撞擊公園座椅所致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共計449,652

元(含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永康傳統民俗療法中心、莒光診所、建安堂國術館及民泰醫事檢驗所、輪椅、藥品、背架等)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附件四及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22-66頁、第112頁、第137-185頁)為證。查原告確因被告約聘人員廖大成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脊椎閉鎖性骨折、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因該等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即屬必要。其中原告於104年12月1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支出之證書費100元、拷貝費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因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證書及拷貝資料為證,自難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原告在蔡禾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15,150元、永康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支出之醫療費1,300元、莒光診所支出之醫療費9,050元(見本院卷0000-000頁、145-146頁、157-172頁、180-182頁、149-151頁),因欠缺診斷證明書,而難認係原告因上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原告在建安堂國術館支出之膏藥費用11,200元(見本院卷一147頁、184頁),其日期均為104年5月11日,顯有重複,且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膏藥收據即認係必要費用;原告在民泰醫事檢驗所支出之X光費用800元(見本院卷一149頁)、原告在亞東醫院租輪椅費用300元(見本院卷一172頁)及原告分別在廣奕藥粧行、廣明藥局、宏達大藥局支出之藥品費用共計2,565元(見本院卷0000-000頁),亦均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X光費用、租輪椅費用及藥品費用收據即認係必要費用,故以上共計40,665元部分之醫療費,均應予剔除,其餘408,987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傷害,需持續復健及續打骨穩之必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2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上列傷害及上列診斷證明書載明「約再需要骨質疏鬆藥費20萬元」,因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上列傷害,從104年3月21日開始至104年9月21

日共計180天,此段時間伊就其生活並無法自理,全天候需專人照顧,以一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需看護費用36萬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日及104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4年3月20日之急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66頁、第112-11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4年3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即受有胸壁挫傷、腰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該醫院診斷為「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閉鎖性骨折」後,而於104年5月20日因「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轉赴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脊椎成型手術,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猶載明「宜再繼續休養九個月及背架支撐;目前仍無法生活自理需專人照顧」,因認原告自104年3月20日至104年12月14日期間,其因上列傷害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顧。又原告主張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原告請求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計18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6萬元之看護費,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61歲,其受有脊椎閉鎖性骨折、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2年來迭經門診、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且需專人照顧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其104年所得約為15萬,財產總額約533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為政府機關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97,840元,方屬公允。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上列醫療費、未來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566,82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6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