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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33號原 告 徐宗旗被 告 徐秀蓮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訴訟代理人 游娟俐

林孝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登記及第2 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並非以徐葉梅桂之繼承人身分請求,堪認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明定。次按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應調查原告是否已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以被告102 年9 月27日板登字第000000號收件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鑑證明係屬偽造為由,以徐葉梅桂之代理人名義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請求國家賠償,然因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無徐葉梅桂之簽章,而經被告板橋地政以103 年7 月3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63416號函通知原告除補正上開委任書外,並應提出有偽造情事之相關證據等語,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板橋地政遂以103年9 月4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所請求之國家賠償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119 至第120 頁)。嗣徐葉梅桂於105 年3 月23日死亡後,原告未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此經原告陳明:除了在103 年以徐葉梅桂名義向被告板橋地政請求國家賠償外,沒有再向被告板橋地政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尚未踐行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逕行向被告板橋地政提起本訴。從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板橋地政給付賠償(如訴之聲明第2 項),難認符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駁回原告對被告板橋地政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回復原狀;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原告於106年2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體特定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徐秀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5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92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板橋地政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板登字第29974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第2 項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徐秀蓮及被告板橋地政應共同給付原告300 萬元(即連帶給付變更為共同給付,見本院卷第29

4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向被告板橋地政申請原為徐葉梅桂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發現系爭房地業於102 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被告徐秀蓮所有;然被告徐秀蓮係以偽造徐葉梅桂印章,向板橋地政申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而徐葉梅桂患有失憶症,有多次就醫紀錄,被告板橋地政未察被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為偽造,而於無徐葉梅桂之代理人情形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秀蓮所有。

(二)原告自103 年5 月開始,因上開事件即向各機關奔波查詢,所生之花費共200 萬元,並以此請求本件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另請求精神與時間耗損之慰撫金100 萬元。

(三)綜上,聲明第1 項依本院卷第169 頁之內政部103 年7 月17日之函文、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秀蓮塗銷登記;聲明第2 項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徐秀蓮及板橋地政共同給付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聲明:

1.被告徐秀蓮應將系爭房地,經板橋地政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板登字第29974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徐秀蓮及板橋地政應共同給付原告300 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徐秀蓮則以:

(一)原告泛稱系爭房地移轉契約書所蓋印章係偽造云云,然該系爭房地係徐葉梅桂為感念被告徐秀蓮之孝心,而欲將徐葉梅桂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徐秀蓮,故徐葉梅桂要求被告徐秀蓮於102 年9 月30日陪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再委託被告徐秀蓮於102 年10月1 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且徐葉梅桂係於意識清楚且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上開移轉登記。

(二)惟原告得知上情後心生怨懟,明知徐葉梅桂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意,竟未經徐葉梅桂同意,即擅自持徐葉梅桂印章具狀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並擅自製作委任狀,且業於審理及偵查中自承無誤,並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12 號以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995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且依上開民事裁定可知,徐葉梅桂並無追回系爭房地之意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徐葉梅桂將原所有系爭房地,以板橋地政102 年9 月27日板登字第299740號收件,並於102 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徐秀蓮名下。

(二)本院卷第97至105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同卷第106 頁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均為一致(見本院卷第227 、228 頁)。

四、爭執事項:本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蓋印於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上「徐葉梅桂」之印章是否係偽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103 年1 月29日廢止之印鑑登記辦法第7 條規定:依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查訴外人徐葉梅桂曾於10

2 年9 月30日有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紀錄,本件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處姓名為徐葉梅桂,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8 日新北板戶字第10638153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5 頁)。又依上開函文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3日新北板戶字第1063810757號函所附之申請文件(即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均無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9

1 、292 、316 、317 頁)。又徐葉梅桂於辦理印鑑變更登、印鑑證明前,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有徐葉梅桂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

25、121 頁),故其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時,自無需法定代理人代理。是應認徐葉梅桂於102 年9 月30日應無委任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堪認蓋印於印鑑證明上「徐葉梅桂」之印章為真正。又系爭房地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板登字第29974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徐葉梅桂上開10

2 年9 月30日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經徐葉梅桂委託被告徐秀蓮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徐秀蓮以偽造之徐葉梅桂印章、印鑑證明向被告板橋地政申請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秀蓮以偽造之徐葉梅桂印章、印鑑證明向被告板橋地政申請移轉登記云云,既非可採,業如前述。故自難認系爭房地於徐葉梅桂死亡時仍係徐葉梅桂所有,故原告雖為徐葉梅桂之繼承人,然亦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秀蓮將系爭房地,經板橋地政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板登字第0000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難認有理由。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係依本院卷第169 頁所附內政部103 年7月17日函請求被告徐秀蓮塗銷移轉登記云云。然查,內政部上開函文之正本係發予新北市政府,主旨為:「徐宗旗因徐葉梅桂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板橋地政於102 年10月1日關於港子嘴段119-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提起訴願1 案,依訴願管轄規定,移請審理,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二、查訴願人於訴願書指稱其於103 年5 月29日親赴板橋地政,申請原為其母親徐葉梅桂所有港子嘴段119-3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後,發現該筆土地業於102 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且不動產登記契約書上之印鑑證明係屬偽造。訴願人不服該筆土地異動登記,於103年7 月2 日向本部提起訴願,並以103 年7 月11日訴願書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以其上徐葉梅桂之印鑑章印文為真正資為佐證。則訴願人以板橋地政之土地登記違法並損害權利為由所提訴願,依訴願法第4 條規定核屬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此內政部函文僅係將其訴願管轄移轉之函文副本通知原告,非屬請求權基礎。原告依該函文請求被告徐秀蓮塗銷登記,亦難認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徐秀蓮以偽造之徐葉梅桂印章、印鑑證明向被告板橋地政申請移轉登記云云,既非可採,是亦難認被告徐秀蓮有何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而受有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10

0 萬元,亦難認有何法規之依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秀蓮給付300 萬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本院卷第169 頁所附內政部103 年7 月17日函,請求被告徐秀蓮將系爭房地,經板橋地政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板登字第29974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徐秀蓮給付300 萬元,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