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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 告 郭水榮被 告 郭安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父母即被繼承人郭龍標、郭陳帖於民國100年間先後過世後,被告即領取被繼承人郭龍標之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 下同) 153,000 元,因郭龍標之喪葬費用已從郭龍標所遺現金遺產中支付,故該喪葬津貼之一半即76,500元應歸原告所有。又兩造於101 年4 月22日曾就被繼承人郭龍標、郭陳帖所留遺產等事宜達成和解,雙方訂有切結書及財產繼承契約書,其中該切結書第2 條約定: 「另有關郭水榮懷疑吳麗華私自提領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伍佰元整部分,郭安壁同意郭水榮筆跡鑑定,若確認有提領現金之事實,願無條件支付該金額之一半」等語,最近原告調取相關取款單據核閱後,發現原告之前懷疑係被告之妻吳麗華盜領之5 筆提款單金額共613,500 元實係被告私自提領,故依前開切結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306,500 元。以上合計共383,

000 元,該金額尚要加列4 年來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76,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0 元。

二、被告則辯稱: 兩造於101 年4 月22日已就原告所稱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與其他原告起訴指稱其領取兩造父母各種補助款部分一併和解了,由其支付原告60萬元,原告即將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全部撤銷,且被告早已依約給付,今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郭龍標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之一半,顯不合理。又被告或其妻並未盜領兩造父母存款共613,500 元,原告所提取款單根本不是被告或其妻之筆跡,況原告之前表示該等款項係由被告之妻盜領,現改稱乃被告盜領,實為濫訟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判斷結果: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郭龍標、郭陳帖去世後,曾於101 年3 月12日就郭龍標、郭陳帖之遺產等事宜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嗣兩造旋於

101 年4 月22日達成和解,原告即於101 年4 月23日、同年

5 月3 日具狀撤回相關之民刑訴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立結書、財產繼承契約書、101 年3 月12日民事起訴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38540 號卷宗第3 、

4 、16頁及本院卷第98、99頁】。而由101 年3 月12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中記載: 「. . 另有父親農保補助款15萬3000元已轉入郭安壁帳號,父母喪事所收白包及老人互助金等共有38萬2600元. . . 郭安壁至今只付我66萬9000元,尚欠68萬元,就不想再給了. . . 」等語,及系爭立切結書第1 項記載: 「經雙方協調結果,金額部分由郭安壁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整。郭水將民事及刑事全部撤銷」等語互核以觀,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所稱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已與其他原告指稱其領取兩造父母各種補助款部分一併已以60萬元達成和解乙節,自堪信實。又被告已依該立切結書支付原告6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故原告自無重新請求被告給付郭龍標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半數即76,500元之權利。

㈡再原告主張最近其調取相關取款單據核閱後,發現其之前懷

疑係被告之妻吳麗華盜領之5 筆提款單金額共613,500 元實由被告私自提領,故依前開切結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306,500 元部分,已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取款憑條影本5 紙【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為證,並要求本院將該取款憑條影本送請鑑定以為證明,然經本院以肉眼初步辨識結果,該5 紙取款憑條上書寫字跡已未盡相同,實無送鑑定之必要性,此亦徵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信,是原告依系爭立切結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6,500 元,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000 元( 76,500+306,500=383,000),暨4 年來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76,000元,共45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