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簡字第26號原 告 鄒竹和代 理 人 林凱律師代 理 人 詹奕聰律師被 告 游鄒寶琴被 告 鄒寶鳳被 告 廖秀婷被 告 廖鄭富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廖鄭富月、廖秀婷為被告廖修墀之部分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游鄒寶琴、鄒寶鳳為被告鄒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修墀於民國105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次子)廖德興早已於81年8月26日死亡,廖德興之子女廖秀娟、廖秀茹、洪廖秋雯、廖秋惠四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僅有配偶廖鄭富月、子女廖秀婷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及拋棄繼承的索引資料在卷可稽。
因被告廖修墀的其餘繼承人廖德義、廖德村、廖劉美雲、謝廖美枝、廖美月等人均已向本院表明承受訴訟,僅被告廖鄭富月、廖秀婷尚未向本院表明陳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鄒充於105年3月15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繼承人為其姐妹即被告游鄒寶琴、鄒寶鳳,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戶籍資料在卷。因游鄒寶琴、鄒寶鳳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