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28號原 告 張邱軟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訴訟代理人 王國良
林拾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張慶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死亡)間就張慶中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張慶中兄長張慶平之配偶。民國38年間,張慶平、張慶中兄弟因戰亂隨國民政府來臺,舉目無親,張慶平受父母委託承擔照顧弟弟張慶中重責。兄弟倆退伍後,出資分別取得在有公土地興建之大陳義胞建物所有權,張慶平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張慶中則住住新北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承租公有土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下稱系爭房屋),比鄰而居,感情融洽,互相照顧。嗣98年間,張慶平過世,原告仍一如以往,與張慶中不分彼此,互相扶持照顧。張慶中感念原告長期照顧,遂多次於原告送飯菜過去時,曾當面告知原告其要將系爭房屋於其身後贈與給原告。其後張慶中即於102 年2 月24日召集見證人及原告在場立下代筆遺囑,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聽聞後當場同意受贈,是該代筆遺囑雖因代筆人張鳳鳳係原告直系血親,不具見證人資格,有資格之見證人卻無人代筆,致不合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但原告既於該代筆遺囑作成時在場對受贈系爭房屋之事為允諾,是張慶中與原告間應另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㈡嗣張慶中於102 年8 月
8 日病故,因其係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榮民,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茲被告就張慶中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死因贈與存在有所爭執,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其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提張慶中之代筆遺囑經調查結果既不符合民法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遺囑內容即全部無效,不應因該代筆遺囑無效卻可轉換為死因贈與。原告固稱其與張慶中亦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云云,但該代筆遺囑上既未載有原告同意之字樣,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雙方另有死因贈與契約。況張慶中立下該代筆遺囑時,原告既在場,何不當場訂立死因贈與契約即可,是原告當時是否在場並聲明願接受遺贈云云,實值存疑。而證人陳台星、廖春英、蔡志文之證詞是否可採,亦有待商榷。㈡原告所提其配偶張慶平與張慶中實係親兄弟乙節,因與戶籍資料登載不符,並不足採,又依張慶中之戶籍資料登載,張慶中在大陸地區尚有配偶郝氏,其立遺囑時理應會顧及其配偶之權利,而該代筆遺囑內容卻隻字未提,不禁令人質疑該代筆遺囑之內容真偽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若為不利判決,訴訟費用請判決由張慶中之遺產負擔。
三、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查,原告主張慶中係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故被告依法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張慶中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原告主張慶中與原告間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經張慶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否認,則原告受贈之法律關係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五、復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又死因贈與契約,係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特殊贈與,我國民法就該契約類型固無明文規定,但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承認此亦為契約行為之一種,即可經贈與人及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經查:
㈠張慶中前曾於102 年2 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其所有新北
市○○區○○路○○○ 號房屋遺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1 紙為證,惟該代筆遺囑因代筆人張鳳鳳係原告之直系血親,不具見證人資格,有資格之見證人卻未代筆,致該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復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再原告主張該代筆遺雖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原告既於該
代筆遺囑作成時當場對受贈系爭房屋之事為允諾,是張慶中與原告間應另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依證人陳台星到庭證稱:伊於92年間曾在被告處工作,於103 年底離職。伊擔任永和地區社區服務組長期間,負責單身榮民生活照顧、就醫就養等工作,張慶中是被告列管之單身榮民,伊有看過這份遺囑,因當年上級長官每月開擴大會報時,屢次有指示交辦要對於單身榮民宣導預立遺囑,而伊向張慶中宣導要預立遺囑時,有向其陳述你若沒有預立遺囑,你往生後,你的財產會被充公云云,張慶中聽後就很生氣,表示他這個房子是他跟他哥哥花錢蓋的,為何政府要搶走,並表示他身後要把這個房子給他的嫂子即原告。後來張慶中寫該份遺囑時,伊有在場,當天伊到場時,原告、原告女兒、及張慶中找的證人都已經在場了,張慶中當場表示,他離世後,這個房子要給他的嫂子即原告,絕對不會給政府沒收的,原告在場就點頭謝謝他。該遺囑旁邊的指印是張慶中本人自己蓋上去指印,因他沒有唸書,不會寫字,他當天身體跟精神狀況都非常好,應答如流。當天張慶中本來要伊當見證人在他的遺囑上簽名,但伊認為伊因職務關係,不適合當見證人,所以拒絕在其上簽名等語;證人廖春英到庭證稱:伊認識張慶中,他是伊鄰居。伊有看過這份遺囑,立遺囑當天除了張慶中外,還有他的大嫂即原告、原告女兒、陳先生即證人陳台星、伊、張先生,還有一個吳姓護士,全部七個人在場。當天張慶中立遺囑時,他有說他的房子在他死後要給他大嫂即原告,原告當場有向張慶中說謝謝。立遺囑當天,張慶中的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當時張慶中是請原告女兒寫這份遺囑,該遺囑上伊有親自簽名,不過伊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張先生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張慶中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確實表明於其死後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原告在場聽聞後即表達感謝之允諾。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與原告無利害關係,尤其證人陳台星前尚在被告處任職,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偏袒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渠等證言應屬可信。
㈢綜上,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雖因不具見證人資格,有資格
之見證人卻未代筆,致該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但張慶中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既已當場表明要將系爭房屋於其死後贈與原告之意思,原告亦在場應允感謝,堪認張慶中與原告間之行為已另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二人間應並就系爭代筆遺囑若發生因法定要件不備致無效情形時,即有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張慶中間就系爭房屋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稱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訴訟費用由張慶中之遺產負擔,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不符,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規定觀之,被告既係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因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自得由張慶中之遺產內扣除,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