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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 告 王吳琇美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夏元一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訴訟代理人 陳怡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已故榮民黃祈於民國10年8月12日在大陸地區出生,係在台單身榮民,於100年8月28日死亡,無繼承人,享年90歲。

黃祈生前與原告之夫為軍中袍澤,自53年起來原告之夫所經營之麵攤幫忙,並同住於原告家中,因黃祈膝下無子女緣故,故對原告子女疼愛有加,視如己出,黃祈居住期間一切開銷均由原告負擔,尤其在其高齡病痛的最近幾年,亦均由原告夫妻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就醫治療,然黃祈為減輕原告生活壓力,於100年選擇入住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原告並幫忙繳交一切費用。黃祈多次對原告表示往生後,希望原告幫忙處理後事,願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以示對原告數十年照顧之感激,嗣後於100年8月19日,在民間公證人林智育見證下,完成公證遺囑,黃祈表示遺產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一切均遺贈予原告,並指定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

㈡查被告於100年8月28日黃祈死亡後,主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黃祈之遺產管理人,要求原告將黃祈總計新臺幣(下同)28萬900元之遺產暫繳交被告管理,並表示待黃祈之大陸親友於3年內若無表示繼承,被告會將黃祈之遺產依遺囑予以分配。惟3年期間屆滿,原告依遺囑內容請求被告交付遺贈,被告卻一再推拖,不予理會,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爰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9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繼承人黃祈於100年8月28日身故,為單身榮民身份,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被告為被繼承人黃祈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遺囑見證人柯心怡在鈞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4號確認遺囑真

正事件中表示其不認識黃祈,又於該案中,另一見證人柯宇霞證述黃祈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當時黃祈只有點頭表示,因此,無從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確實為黃祈所要立的內容,且見證人柯宇霞證述伊是立遺囑當天才見過黃祈,之前並不認識黃祈,是公證人當天找伊去,而公證人係見證人柯宇霞前雇主,故見證人柯宇霞無法確定係由黃祈所指定,況且依黃祈在榮總的醫療記錄顯示,當時黃祈的意識型態是輕度昏迷,講話是沒有邏輯的,所以黃祈不可能指定柯宇霞為見證人,所以該公證遺囑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黃祈生前有於公證人前立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故被告應依系爭遺囑交付黃祈遺產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要件。經查:

⒈關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

家簡字第14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卷宗,參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柯宇霞於上開案件到庭陳稱:「(問:是否認識黃祈?)不認識。」「(問:有無見過黃祈?)有,就在黃祈送榮總醫院急診當天。」「(問:那天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就是公證書寫的那一天。」「(問:那一天你為何到榮總醫院急診室?)我去作證,做遺囑見證,是林智育公證人當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跟我及另一位證人一起去榮總醫院做證,我不是林智育的員工,當時我是在林智育公證人隔壁的承理法律事務所上班,該事務所創辦人之一是林智育,我在該事務所上班的時候,負責人不是林智育。我跟林智育講完電話之後,就跟另一個公證人柯心怡、林智育公證人及一位錄影的人共四人一起到榮總醫院,到了以後有人說要做遺囑見證,是誰說的不記得了,林智育就開始念公證書的內容,並問黃祈是不是這個意思,印象中黃祈有點頭,整個過程都有錄影,期他過程我無法記得,最後有讓黃祈蓋指印蓋完之後就結束,我們就離開。」「(問:當天有何人在場?)林智育公證人,我、柯心怡、錄影的人及黃祈,其他人我忘記了」「(問:原告當時有無在場?)我不確定」「(問:當天妳見證的地點在何處?)榮總醫院急診室,急診室是半開放式的,當時黃祈躺在床上,忘記有無插鼻胃管,不確定有無帶氧氣面罩。」「(問:當時黃祈能否說話?)好像是不行。」「(問:當時有無醫護人員在旁?)不確定。」「(問:當時有無人在現場書寫文件?)不確定。」「(問:當場林智育有無寫文件?)不確定。」「(問:妳剛講林智育照公證書的內容唸,內容為何?)就是公證書的內容,我後來看公證書知道,其中之一的內容是黃祈遺贈給原告。」 「(問:妳何時看到公證書?)應該在急診室當天有看到一次。」「(問:當時黃祈有無跟林智育對話?)不確定。」「(問:當時黃祈的意識情況如何?)我不知道。」「(問:他是誰的員工?)應該是林智育的員工。」「(問:當天妳是否一直都在現場?)公證過程都在現場,我沒有離開過,柯心怡我不確定。」「(問:當天妳有無聽到黃祈跟林智育講什麼?)沒有。」「(問:為何讓黃祈蓋指印?)表示那是他的意思。」「(問:當時為何沒有請黃祈簽名?)好像他不太能簽,不知道他是手沒有力,還是怎樣。」「(問:當天林智育有帶哪些文件過去?)我只記得公證書。」「(問:黃祈的遺囑內容為何?)我當天應該有看過一下,但我後來沒有特別去記。」「(問:黃祈的遺囑有無指定遺囑執行人?)應該跟公證書寫的一樣,如果沒有寫的話就沒有,因事隔很久,我不確定。」「(問:遺囑是誰寫的?)應該是林智育寫的。」「(問:林智育是在何時寫的?)不確定。」「(問:妳當天有無看到林智育在書寫文件?)我不太確定。」「(問:當天是否由林智育把已經寫好的遺囑帶過去?)不確定。」「(問:你們前後在急診室停留多久?)大概一個鐘頭。」「(問:妳之前有無做過遺囑見證人?)應該有,但沒有做過很多次,應該只有一、二次」「(問:妳之前做遺囑見證人,公證人是誰?)也是林智育。」「(問:妳這次坐遺囑見證人,有收到多少報酬?)我有收到紅包,應該是林智育交給我的,紅包內的金額不到一千元。」「(問:妳有無因為當遺囑見瞪人到法院作證過?)無,本件是第一次。」「(問:當天林智育有無當場列印文件?)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這是我的簽名。」「(問:提示本院卷第11到

1 3頁並告以要旨公證書是誰拿出來的?)是林智育。」「(問:這份公證書是否當場列印的?)應該不是。」「(問:提示本院卷第14頁公證遺囑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這是我的簽名,我的印文是否是我蓋的,我不記得,可能是林智育蓋的,我當天不確定有無帶印章過去。」「(問:妳在公證遺囑上簽名時,印章已否蓋好?)不確定。」「(問:妳在公證書的印文,是否是妳蓋的,提示卷宗並告以要旨?)不太確定。」「(問:提示本院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公證遺囑是誰寫的?)林智育。」「(問:林智育在何時寫此份遺囑的?)不是很確定。」「(問:妳在做見證的時候,是否受僱於林智育?)不是。」「(問:妳有無曾經受僱於林智育?)有。」「(問:時間為何?)我在承理法律事務所工作時,有一段期間,林智育是負責人之一。」「(問:妳做遺囑見證時,有無擔任林智育的助理人?)無。」「(問:妳在做遺囑見證時,有無跟林智育同居?)沒有。」「(問:當時林智育有無跟黃祈宣讀遺囑?)我記得有。」「(問:宣讀的時間多長?)沒有很長,就是那一句話講完,林智育有問黃祈這是否是他的意思,黃祈好像有點頭。」「(問:林智育有無跟黃祈講解遺囑?)我印象中有。」「(問:講解時間多長?)也不是很長,但也沒有到很短。」「(問:妳跟黃祈有無親戚關係?)無。」「(問:妳與柯心怡有何關係?)我跟她當時是同一事務所的員工,我們沒有親戚關係。」「(問:妳曾講過不是林智育的員工,那為何答應幫他擔任本件遺囑見證人?)因為我以前是他的員工。」「(問:遺囑上黃祈的指印是誰拿他的手去蓋的?)忘記了。」「(問:公證遺囑上的簽名順序為何?)忘記了。」「(問:公證人當時在急診室帶幾份遺囑過去?)我記得他有帶公證書過去,份數應該不只1份。」「(問:妳一共簽過幾次名?)我不記得。」「(問:本公證遺囑是否由林智育當場書寫?)不記得。」「(問:公證過程中,黃祈有講過那些話?)我不記得,印象中是沒有。」「(問:從頭到尾黃祈是否都以點頭表示意思?)對。」「(問:你如何得知他立遺囑的真意?)我印象中公證人有在黃祈旁邊講,他有點頭。」等語明確。(參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4號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參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柯心怡於上開案件所提之書狀陳稱:⑴

見證的遺囑內容及簽名是相同的、遺囑內容如公證人所唸的。⑵當時立遺囑人黃祈先生意識清楚,也是在他的意示表示下親自簽名蓋章的。⑶當時是否有其他人員在場,因為時間太久遠已不記得。而見證的時間日期應該就是遺囑所記載的沒錯⑶我與黃先生並不相識。與受遺贈人也不認識。也不是公證人林智育的員工。(參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4號卷第55頁)。

⒊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除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外,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公證遺囑如不合於上開要件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該遺囑即屬無效。則互核證人上開所述,可知見證人柯宇霞、柯心怡並不認識遺囑人黃祈,且見證人柯宇霞在見證系爭遺囑當天係在承理法律事務所上班,因接到林智育公證人的電話始前往遺囑人黃祈所在之榮總醫院,方見到遺囑人黃祈,先前並未見過,而遺囑人黃祈當時已躺在急診室,故見證人柯宇霞似非受遺囑人黃祈所指定,故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部分是否合於公證遺囑要件已非無疑。

⒋又公證遺囑之「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

達,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由公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由見證人柯宇霞上開所述,遺囑人黃祈從頭到尾僅以點頭表示意思,並沒有講話,而公證人林智育當天有帶公證書過去,惟伊不確定系爭遺囑是否為林智育當日所寫所做成,伊是後來看公證書知道,其中之一的內容是黃祈遺贈與原告。從而系爭遺囑做成之當日,黃祈並未在公證人林智育及見證人柯宇霞前口述遺囑內容,黃祈雖有點頭表示其意見,惟不能解為口述,故系爭遺囑與公證遺囑之要件不符,依法無效。遑論見證人柯宇霞當日雖一直在現場,惟直至看到系爭遺囑時,始知內容,故可知見證人柯宇霞未親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僅係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作成之程序,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是經扣除見證人柯宇霞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僅餘一人,不足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見證人二人數額,系爭遺囑之成立要件仍有欠缺,依法亦為無效。

㈡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書立過程,既與民法第1191條法定要件

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自屬無效。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黃祈所遺之遺產28萬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