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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相 對 人 顧策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所為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 年1 月6 日所為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後之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付遺贈物訴訟事件,係為保存被繼承人張友麒遺產必要之處置,所生之訴訟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張友麒遺產中支付,而異議人已於104年10月12日給付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171,563 元予相對人,已無剩餘遺產,該遺產總額內含訴訟費用34,295元,是異議人前已支付訴訟費用,自無再支付訴訟費用之義務;況異議人僅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異議人公務預算係由全民納稅所生,以全民納稅負擔支付被繼承人因遺產管理所衍生相關費用,實與民法相關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於該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而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方式確定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當事人敗訴時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就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171,563 元部分予以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就異議人應給付1,171,563 元部分之第

一、二審所預納裁判費分別為12,682元及19,023元(裁判費逾上開金額部分屬相對人減縮聲明應自行負擔部分)、再第

一、二審之證人旅費分別為1,500 元、1,090 元,此有相對人繳納之收據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可稽,而上開證人旅費業經證人個別領取無誤,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誤(本院103 年度家訴卷第61、62-1、65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易卷第40、80頁),依前開說明,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均屬訴訟費用,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295元(計算式:12,682元+19,023元+1,500 元+1,09

0 元=),而上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所墊付,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資料及判決內容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上,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末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之數額,是當事人在該程序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異議人對原裁定確定其就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95元既不爭執,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異議人本於被繼承人張友騏之遺囑管理人之身分涉訴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如何支付云云,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異議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