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林芳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暐洋
林暐洲林暐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關於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依相對人即原告於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起訴狀附表一之記載,訴訟標的之價值即被繼承人林彥修名下財產扣除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0,448,370元,經其配偶林劉阿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遺產扣除債務共計35,224,185元,林劉阿玉之財產價值共計35,224,185元。
(二)鈞院102年度家補字第139號裁定核算之裁判費527,800元,即相對於訴訟標的之價值70,448,370元,而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之被告林暐澤不承認林劉阿玉取得二分之一的夫妻剩餘財產權利,即訴訟標的之價值35,224,185元,佔總訴訟標的70,448,370元的一半,換算裁判費為總裁判費527,800元的一半即為263,900元。異議人不承認林劉阿玉與相對人間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林劉阿玉之財產為35,224,185元,佔總訴訟標的70,448,370元的一半,換算裁判費為總裁判費527,800元的一半即為263,900元。依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和解筆錄,總裁判費527,800減去和解的裁判費263,900元,餘263,900元,才是異議人需負擔之裁判費。
(三)或著,林劉阿玉的贈與財產,為林劉阿玉取得二分之一的夫妻剩餘財產權利,加上剩餘的被繼承人林彥修的總財產的八分之一,即35,224,185元加上35,224,185元的八分之一,故異議人負擔之裁判費應為263,900元加上263,900元的八分之一為296,887元。
(四)又或著,林暐澤不承認林劉阿玉取得二分之一的夫妻剩餘財產權利,即訴訟標的之價值35,224,185元,異議人不承認偽造的贈與契約,林劉阿玉的贈與財產,為林劉阿玉取得二分之一的夫妻剩餘財產權利,加上剩餘的被繼承人林彥修的總財產的八分之一,即35,224,185元加上35,224,185元的八分之一為39,627,208元。總裁判費527,800元對應35,224,185元加上39,627,208元,應各自負擔裁判費248,376元,279,424元,故異議人負擔之裁判費應為279,424元,鈞院之裁判費核算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審理在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補字第139 號裁定核算裁判費共計527,800 元(計算式:205,776+322,024=527,800 ),其中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部分,裁判費為205,776 元,此部分業於103 年8月20日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裁判費相對人願自行負擔。另就相對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劉阿玉生前與其等間贈與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其等主張贈與財產之價值即相對人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等人之確認利益為35,224,185元,裁判費為322,024元,此部分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相對人依法請求異議人給付322,024元,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家補字第139號裁定、民事訴訟費收據影本、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原裁定審酌上開事證,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2,024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上開所陳,係對於裁判費之計算有所誤解,從而,異議人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