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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漢傑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再審被告 王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家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1日再審原告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不公。雖有相同數額的33萬、50萬,但也均是不同名目,在93年間3、4月,母親夏秀岩有一遺產600萬元,有五位繼承人,每位應得120萬元,再審被告王興華先給付繼承人50萬元,剩下70萬元未給付,惡意不履行金寶山約定,經提告再審被告王興華敗訴。艾越新為母親夏秀岩第二任先生,母親生前有交代艾越新幫助每房孫子教育基金,艾越新約在93年3、4月給了每房50萬元,前二筆50萬元,大嫂劉海萍交予再審被告王興華保管,多年用了44萬,還剩56萬元。

96年6月29日父親王智強從大陸回台,開了家庭會議,將北投國宅賣予大嫂劉海萍(因大哥王衛華96年1月5日往生)價金350萬元,其中100萬元先給父親,等退休後再支付另一個100萬元,再給每房50萬元(父親贈與)有3房即150萬元。第二天即7月2日、3日、4日、5日,劉海萍共匯了74萬元給王興華,要王興華給在大陸父親的買屋款,王興華只給了父親33萬,剩下41萬沒給,騙父親劉海萍沒錢買房子。父親96年12月23日回台,王興華召集大家回北投國宅,說父親有事,當時大嫂劉海萍有錄音,譯文主要內容如下:父親說劉海萍沒錢買,唯一辦法就是為父賣了,賣了之後給每人50萬元(共4房),剩下錢父親通通帶回大陸。王治華聽姊姊王敏霽說二哥王興華已將房子過戶自己名下起疑,問父親你有授權二哥,或在律師那裡你有答應過甚麼,父親都說沒有(即沒有怎可過戶),之後王興華說房子賣了以後每人先分50萬元,等父親醫療百年以後,剩下的錢大家再來分,最後向父親說房子在我名下,甚至威脅父親,你不照著辦都不行。父親不甘提告民事、刑事,王興華怕有刑責,賣通證人劉海萍、王敏霽,大陸阿姨胡秀珍。王興華又騙劉海萍說官司贏了房子還是賣給妳,所以王興華帶劉海萍到代書那裡簽了房屋買賣契約書,劉海萍為了自己的利益,在民、刑事都說了謊,做了偽證。97年度訴字第472號法院有3份兩造不爭譯文,王敏霽說王興華假藉父親名義贈與50萬元,說官司如果輸了,威脅扣押她房子,即已拿了賄賂款50萬元,所以在民、刑事都說了謊,做了偽證。父親房子被王興華詐欺走,現金一毛錢也沒看到,又如何贈與王敏霽50萬元等語。為此,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書狀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而僅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有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理由,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