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丁德吾非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相 對 人 胡忠義非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丁德吾與相對人胡忠義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59年10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即旅居美國,雖於101 年遷回新北市○
○區○○○路○段○○號居住,然因雙方子女均定居於美國,故聲請人時常往返美國探訪親友。詎相對人竟趁聲請人於10
4 年3 月底返美照料生病之女兒時,擅自讓其之外遇對象遷入聲請人上開之住宅,並令其搬入主臥房。聲請人知悉此事後,立即要求相對人之外遇對象搬離,惟未獲相對人置理,雙方關係惡化,聲請人遂未返回林口居住,其後聲請人更於同年10月間發現相對人與其外遇對象於主臥房內通姦之晝面,業於105 年1 月間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及其外遇對象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相對人及其外遇對象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案審理中。
㈢又相對人竟於聲請人因其外遇而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期間
,即於104 年12月間冒領聲請人之重陽節敬老金新台幣(下同)1,500 元。其後相對人更計畫將雙方共有之林口住所售出,幸經他人告知此事,聲請人旋即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742 號),方即時阻止相對人對財產進行不利益處分。
㈣聲請人與相對人自104 年3 月間分居迄今已近二年未共同生
活,兩造雖為夫妻關係,卻形同陌路,且因相對人有通姦情事,又有盜領聲請人之敬老金、籌劃出售兩造共同住所之情事,雙方已有多項民、刑事訴訟糾紛,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感情已然破裂,彼此信賴關係薄弱,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財產之虞,如未改採分別財產制,對聲請人恐有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㈠自幼家境貧寒不甚寬裕之相對人,婚後為給予聲請人更好之
生活,遂至美國、大陸打拼工作養家長達40餘年,98年間因聲請人胞弟丁德揚強烈推薦台灣房地產,應聲請人之期待,相對人即以越洋電話預購目前雙方戶籍所在地○○○區○○○路○段○○號16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努力籌備房屋頭期款約730 萬元,其餘價金則向永豐銀行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借款2188萬元,於順利購得系爭房屋後,將該屋登記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10
2 年交屋後,相對人已將屆70歲高齡、且自婚後離鄉背井長達40多年,早有打算返台定居,遂將大陸蘇州住家所有家當全部搬運至系爭房屋,打算此後於系爭房屋頤養天年,並持續陸續清償貸款,甚至已於104 年完全清償對永豐銀行之全部借款,顯見相對人並無計畫出售系爭房屋之脫產情事。
㈡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指稱之外遇等情事,聲請人固於105 年
1 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然此部分事實目前仍在偵訊調查中,另聲請人以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為憑指稱相對人無視其反對讓外遇對象住居於該林口住屋等情,亦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已70餘歲,於103 年1 月間因攝護腺開刀後,身體狀況即大不如前,除行動不甚方便、無法久站外,每日需服用高達十幾顆藥物及營養品,且需定期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聲請人大部分時間皆於美國,甚至於相對人攝護腺開刀住院期間亦未關心聞問,遑論於相對人出院後對相對人之照顧及陪伴。於103 年10月8 日,相對人因心悸林口長庚急診室就醫,身旁竟無一人可簽署家屬同意書及陪同看診,當時聲請人亦未在台,幸遇當時任職於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師林小姐熱心協助幫忙,該次急診就醫過程始平安落幕。自103 年起至105 年1 月底止,期間姑不論相對人因身體微恙在鄰近診所就診、復健次數不少於40次,聲請人均未曾陪伴或對相對人表示關心聞問,甚至於相對人因病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高達約80次,因手術住院4 次(長達18天),聲請人亦僅曾一次赴急診室短暫探視及送來相對人住院所需衣物。
㈢聲請人稱相對人盜領敬老金等情,顯係不實之指控。聲請人
大部分時間未在台灣,而重陽敬老金1,500 元之請領有請領期限限制,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且戶籍同設一處,相對人請領時,承辦人詢問是否連同配偶部分一併請領,本於好意施惠行為,相對人遂代聲請人領受1,500 元重陽敬老禮金,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嗣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0日向林口區公所反映未授權相對人代領104 年重陽敬老禮金,相對人翌日即將代領之重陽敬老禮金交由里幹事周世文,請其轉交給斯時已對相對人心生嫌隙之聲請人。況相對人為台大法律系畢業,非全然不黯法律之人,相對人名下包括美國、大陸及台灣等三地之所有房產及存款高達數千萬元,相對人豈有可能為該區區1,500 元讓自己陷於可能觸犯偽造文書罪之餘地!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固不否認與聲請人自104 年3 月間分居迄
今,惟對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通姦、盜領敬老金及籌劃出售住所,雙方已有多項民刑事訴訟糾紛,顯見聲請人間之感情已然破裂,彼此信賴關係薄弱,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財產之虞等語,顯為不實指控,實為聲請人單方之臆測,況兩造間之訴訟皆為聲請人單方提告,且相對人並無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列印本、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緊急事件處理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16053 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參酌相對人亦到庭自承:「兩造分居六個月以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5 年9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認聲請人所主張兩造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衡諸兩造自104 年3 月間後即未同居,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已如前述,另聲請人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有外遇之情事,對相對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053 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405號案件審理中,此亦有相對人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則以上情觀之,因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乃我國婚姻制度基本核心價值之一,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內容列印本,相對人疑似亦稱有女子進出兩造臥房之情事,且聲請人亦因此對相對人提出刑事之告訴,是堪認兩造婚姻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疏離,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則兩造夫妻分居情形已合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主張有關重陽敬老禮金遭對人盜領及相對人計畫將雙方共有之林口住所售出之情事,此業經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係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業經認定如上,故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事實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裁判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