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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婚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王順順非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相 對 人 陳建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31日結婚。相對人於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任職收入穩定,每月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本家庭生活美滿,詎相對人迷上簽賭六合彩後,常夜不歸營,又關手機不與聲請人連絡,且相對人除自己買菜放冰箱之外,不再支付聲請人任何家庭支出費用。聲請人雖曾擔任銀行電話行銷信用卡人員,平均每月尚有1、2萬元可供家用,然聲請人近年罹患糖尿病,體力不繼且併發牙周病需要全口換牙,故聲請人於104年年底後因口齒不清無法再做相同工作,相對人又不給付聲請人家用及所需醫療費用,聲請人從此生活在恐懼中沒有一點安全感。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無不合。

(二)按家庭生活費,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

102、103、104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02、103、104年所得分別為20,878元、26,339元、7,762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財產總額為2,507,200元;相對人則於102、103、104年所得分別為1,545,179元、1,510,317元、1,487,494元,名下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8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收入、財產狀況,及聲請人自陳家中之瓦斯費、電話費、水電費等大部分是由相對人繳納,及家中大部分由相對人買菜等情,認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萬元,洵屬妥適。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5年7月2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前開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而不利聲請人,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