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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婚聲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66號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原 告即 相對人 呂俐敏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周百勝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及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

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乙○○(下稱被告)先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具狀聲請履行同居、交付子女等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嗣原告即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於同年5 月27日具狀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親權、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

105 年度婚字第466 號,下稱婚字卷),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離婚暨酌定親權、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周子軒(男、00年0 月0 日生)、周宸宇(男,000 年0 月00日生)。

兩造於婚前之92年間即共同負擔購置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房地(下稱雙十路住所),登記在被告名下,交屋後,原告先遷入居住,94年結婚後被告再遷入,95年被告父母及其弟遷入同住。被告常年在大陸工作,二至三個月始返臺一次,每次最多一星期。被告父母入住後,被告即要求其父母監視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禁止原告回娘家(每年僅農曆大年初二得以回娘家),甚至原告父親生病住院,原告亦需經渠等同意,方能至醫院探望父親。原告出門及到家時間,均須馬上通報,若臨時更改行程未事先告知,便遭被告及其父母辱罵;私人信件,除信用卡帳單外,其餘均遭原告父母拆閱後,始交予原告,原告表示異議便又遭受被告百般辱罵;對於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所傳的任何新聞或笑話訊息,原告如未能及時回應,隨之而來的又是一頓羞辱。

⒉於104 年9 月18日原告在公司處理因誤會而情緒失控之老伯

,為安撫其情緒輕拍老伯的背,過程被在旁的客戶偷拍,上傳臉書爆料替行員叫屈,此片段於電子媒體與電視新聞播出,被告竟以此質疑原告與所有男性客戶都有肢體接觸。同日,原告之姐將影片放至其個人臉書,有男性友人留言,被告便誣指此人為原告男友,被告動輒懷疑原告出軌、不貞,類似事件在此十年婚姻關係中發生不下數十次。於104 年10月22日兩造於視訊聯繫協議離婚,被告非但放棄對兩名幼子之監護權及探視權,並限期命原告搬出「他的房子」,原告無路可走,只好於同年月24日攜同長子周子軒返回娘家。

⒊綜上,被告自結婚後,動輒數落、辱罵,甚至誣指原告有出

軌、不貞等行為,諸如此類事件層出不窮;而其父母則常以揶揄之方式挖苦原告,並限制、監控原告之行動、通信自由,使原告終日生活在恐懼、痛苦中。復被告驅趕原告離開被告所有之房屋,並揚言如不離開即報警處理,已致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再者,兩造長期分隔兩地,被告數月始返家一次,見面時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總是以辱罵相待,數日即又離去,且被告已多次與原告協議離婚,復對外宣稱單身並結交女友,亦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此一名存實亡之婚姻。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藉訪視為由,至原告娘家,故意辱罵與挑釁,導致原告父親中風而逝世,現不論是兩造或其家人均已相互仇視,並達水火不容之狀,兩造婚姻自無維繫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周子軒、周宸宇親權行使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之子周子軒、周宸宇,長期以來均由原告照料渠等生活

,長子周子軒一歲半時,曾因被告之父母相互接應不慎,使其垂直墜落地面,致腦部受損,經專業醫師確診後認定周子軒有明顯情緒障礙及自閉傾向,需長期復健治療,周子軒實較一般孩子需要更多陪伴與照顧;次子周宸宇是早產兒,有喝奶呼吸窘迫之症狀,出生未久即由原告之胞姐全職照顧至今,其具有褓姆專業執照,復對原告之二名幼子視如己出,自能協助原告提供二名幼子無微不至之陪伴與照顧。反觀,被告常年不在台灣,其陳稱每月均返台,然自原告因受被告驅趕,而於104 年10月24日攜同子女回娘家居住,長達三年期間,被告除曾於104 年11月8 日探視兩名子女外,其餘探視期日均未到場,僅有被告之父母到場,足見被告對兩名兒子親情之淡薄。又被告既常年不在台灣,其父母年事已高,顯難當負荷全職照顧二名幼子之重責,且隔代教養,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發展。相較之下,原告除工作外,全部心力均在照顧二名幼子身上,且家庭支援性完整,可提供子女安穩之居住環境,是未成年子女周子軒、周宸宇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當由原告任之,最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未成年子女周子軒、周宸宇均為未成年人,現與原告居住在

桃園市,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有負擔渠等扶養費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9783元,以此金額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周子軒、周宸宇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98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

以原告提起離婚之日即105 年5 月27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⒉被告乙○○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⑴按105 年5 月27日時兩造共同購置之資產有房屋三間,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①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之房地:該房地係兩

造於92年6 月間共同合夥出資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購買該房地之款項,係由原告先給付頭期款約144 萬元,再陸續分期給付貸款,關於給付之貸款,是基於合夥關係及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上開房屋自應平均分配。又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就上開房屋為分配即屬退夥之意思表示,並再以106 年9 月13日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以代退夥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又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於兩造結婚前就上開房屋所給付之頭期款及貸款金額,非屬合夥關係所為給付,則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被告自負有返還前開金額及其利息予原告之責,而婚後所給付之貸款,係以兩造婚後財產為支付,則兩造婚後財產所給付之貸款數額即屬婚後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則以兩造婚後財產所給付之貸款數額,自應平均分配,其理甚明。

②新北市○○區○○○路○○○ ○○ 號14樓房地:兩造合意經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其鑑價結果為3351萬6928元。

③臺中市○○區市○○○路○○○ 號4 樓之3 房地:兩造合意經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為鑑價,其鑑價結果為2900萬3440元。

⑵被告名下存款: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58萬3634元。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339元。

⑶被告名下股票:鴻海公司股票50股3920元、鴻準公司1 萬2151股88萬8238元、F 乙盛公司股票250 股8625元。

⑷被告之債務為50萬元、2430萬元。

⒊原告甲○○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⑴汽車一輛:經兩造合意價值為12萬元。

⑵機車二輛:車號000-000 號、732-GEU 號,經兩造合意上開機車之價值各為7000元。

⑶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97元。

⑷股票:寶滬深4000股6 萬2080元。國泰金70股2632元。

⑸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703元、18萬8208元、15萬3852元、90萬9339元、14萬3325元。

⑹原告婚前購買臺灣人壽保險,於結婚時之價值準備金為8 萬

5175元,於基準日價值準備金31萬9741元,故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加之價值為23萬4566元。

⑺原告之債務: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3萬8483元。

⒋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並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被告之剩餘財產高於原告,是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000萬元,原告擬就其中1000萬元為請求。

㈣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周子軒、周宸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周子軒、周宸宇成年為止,

按月給付周子軒、周宸宇各98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在大陸工作,但並非兩三個月才回臺一次,實情約33

天返臺一次,一次停留1 至2 週。99年甚至長達一年都待在臺灣,鮮少出差,無須監視更無要求被告父母監視原告的行動自由或禁止原告回娘家。且婚後僅僅於97年1 月31日到同年8 月與被告父母短暫共同生活,8 月即搬出雙十路住家,怎會有辱罵監控、拆閱私人信件之事,況且被告父母十多年來從未罵過原告一句,視同自己女兒,有鄰居可作證,渠等也從未有禁止原告回娘家一事,此由原告近年來每逢六日便回桃園過夜可證。

㈡被告沒有質疑原告與所有男性都有肢體接觸,更沒有懷疑其

出軌或與人通姦,微信對話一事乃原告稱:「不熟就不會加FB」,被告才以加上問號的方式詢問:「有多熟?男朋友?」跟原告開玩笑,並不是以肯定或責罵的口氣懷疑原告出軌。

㈢兩造間並沒有協議離婚的事情,此由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反訴被證2 )可證明是接受原告胞姐之建議,逕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更沒有打電話至原告公司辱罵。被告之妹自94年6 月出嫁之後就未與兩造共同生活,並不知悉兩造的生活的情況,LINE之對話內容純粹為想勸原告回家,才會如此發言。原告口口聲聲說十幾年來遭受精神暴力不被尊重,但由102 年2 月27日甜蜜對話之證據:「給我最最最親愛的老婆,結婚八週年快樂。回我最親愛的老公,結婚週年快樂」(反訴被證3 ),可證並無婚姻不快樂或十幾年來遭受精神暴力不被尊重的情形,充分證明兩造間婚姻生活順遂甜蜜。甚至在原告104 年10月24日逕行離家前,兩造仍持續有性生活,若依原告所述長年遭受精神虐待,怎可能仍行使夫妻親密行為,生養兩幼兒。

㈣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自稱單身結交女友的事實。原告顯係遭他

人鼓動、挑撥而提起離婚等訴訟,婚前被告就是從事派駐海外的工作,原告仍願意結婚並生下2 子,顯然隔地夫妻不是離婚或分居的原因。日常生活當然會有意見不同的時候,夫妻間就此進行溝通,但非謂溝通即屬吵架,更不能謂溝通即為言語暴力,故原告以兩造通話錄音主張被告有離婚之意思及驅趕其離家等情,要無可採。再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言語暴力、指控外遇、監控信件等危及婚姻繼續之事實,且被告每月給付的扶養費都高於原告所請求的9892元,兩造間根本沒有足以離婚的事由,是原告請求離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4年2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子軒、周

宸宇,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 ○○ 號14樓,嗣兩造於104 年10月22日視訊通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遂於

104 年10月24日攜子返回桃園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直系親屬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渠等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均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原

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對其施以辱罵、數落,甚誣指原告出軌、

不貞,致其終日生活於恐懼痛苦中,而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社交軟體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詢問原告與訴外人王啟民好像很熟似?原告回以不熟就不會加FB,被告則回應「有多熟?男朋友?」,此後原告即未再回應,被告又再於同年月21日向原告道歉等節,有上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惟觀諸被告之語氣為疑問口氣,被告則見之後原告均未回應,其亦旋即向原告道歉,被告言詞間均無辱罵、數落原告之情,堪信被告向原告戲稱對方為其男友,不被原告待見後,被告已主動向原告道歉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係向原告開玩笑乙節尚屬有據,應予採信。另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單方指責被告辱罵其十多年,而被告並未承認,及被告胞妹周佩蓉向原告表示被告係表達笨拙,但內心柔軟之人;況證人即被告胞妹周佩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三第二頁,是渠發的簡訊,前面還有其他簡訊,這只是渠發的簡訊中一部分。前面的內容有提到說小孩平常是渠父母在帶大兒子,也有提到渠父母帶小孩的問題,還有渠父母對待原告像女兒,但原告現在為何會變成這樣。這十幾年來渠從來沒有親眼看過被告罵過原告,會講罵這個字眼,是原告口述的內容,但渠沒有親眼看過被告罵過原告。一直以來渠都覺得兩造的感情很好,像走在路上兩造還會牽手,會變成今天這樣,渠也覺得很錯愕。渠之所以會寫這則簡訊,是渠母打電話給渠說原告回娘家了,渠非常驚訝,渠打電話給原告,她沒有接,渠就發了這封訊息給原告,想說要安撫她,勸她回家。渠是想要讓原告知道家裡的人對她都很好,渠父母視她為自己的女兒,被告也很愛她跟兒子,不然不會遠赴他鄉犧牲奉獻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是尚難僅以前開對話內容即率斷原告確有遭被告長期辱罵、數落之情形。

⑶另質之證人即被告之父周四維到庭證稱:被告在結婚前就長

期在國外工作,從周子軒出生以後渠跟太太才開始跟兩造同住。同住期間,渠沒有聽過被告有辱罵原告的事情,也沒有聽過兩造因小孩教養問題有過爭吵,但有聽說過兩造因為賣房子的事情吵架,時間渠忘記了,原告有跟渠說過她想要賣臺中房子,但被告不同意,所以兩人有吵架,但渠是聽原告說,沒有看過兩造當面吵架。被告有跟渠說原告回去桃園是暫住,是要照顧小兒子,原告也是這樣跟渠說。剛開始渠不知道原告要離婚,後來原告很久沒有回來,渠去探視孩子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03 頁至第206 頁),且兩造結婚八週年時,兩造並相互祝對方結婚週年快樂一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微信對話內容可證(見本院家婚聲字卷第127 頁),是原告主張其有長期遭受被告虐待之情形,亦非可採。

⑷至證人即原告之胞姐呂宜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結婚後,

原告不能回娘家。兩造分居前,其印象中是原告生老二時,在臺北馬偕醫院,緊急通知被告的媽媽說,原告早產,被告的媽媽要渠不要告訴被告,但其還是告知了,後來被告回來,其就在醫院等被告,被告看到原告就罵她說,妳怎麼搞得搞到早產。還有一次在我們家,大年初二回娘家時,因為小孩吃飯比較慢,造成兩造返家延宕,被告就當著其父的面兇原告,說她可不可以快一點,因為要趕回去,所以中午那餐原告沒有吃,其父很生氣,叫被告滾。在原告懷老二的時候,其送東西去給原告,被告之母就罵原告怎麼可以放其進來。其之所以知道原告需要跟被告交代行程,是因為每個禮拜六原告回娘家時,都要用LINE跟被告說她已經到娘家了,而且被告的LINE,原告都要馬上回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

233 頁至第237 頁),然證人呂宜儒就原告婚後回娘家之次數,一開始稱原告不能回娘家,後改稱原告一年回娘家一次,一次一小時,最後又稱原告每週六回娘家都要跟被告報備,證人呂宜儒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證人呂宜儒前揭證述實難遽信,尚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審認後皆不能證明被告有對

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實屬牽強,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

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即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母常以揶揄之方式挖苦原告,並限制、監

控原告之行動、通信自由,使原告終日生活在恐懼、痛苦中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質之證人周佩蓉證稱:渠從來沒有看過或聽過渠父母有數落過原告,渠有看過渠母準備晚餐跟水果給原告,這幾乎是渠父母每天要做的事情,打掃是不定時,晚餐跟水果則是每天,除了六日以外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頁),而證人周四維亦證稱:渠與太太都沒有罵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05 頁),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佐以證人呂宜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居之前兩造的情況都是聽原告說的,其沒有跟被告求證過等語,且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原告遭被告父母揶揄、挖苦,並限制、監控原告之行動、通信自由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父母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⑵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被告父母對其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

,或難信為真實,或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詳如前述,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審酌前開事證,並參以兩造於94年2 月20日結婚,婚前、婚後被告均長期在海外工作,嗣兩造於104 年10月22日於視訊通話中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兩造並非不可透過理性溝通以求解決,惟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攜長子返回娘家後,即拒絕與被告聯繫並與被告分居迄今,亦不理會被告其後仍有前往原告娘家住處,請求原告返家及探視子女,並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達願維持婚姻想法,顯然被告對原告尚存夫妻情意,亦有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另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女子為不正常之交往,是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無從透過協商溝通加以改善實乃係因原告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所致,因此,縱認兩造婚姻因原告主觀上離婚之意甚堅,且離家別居已生破綻而回復無望,衡諸上情,本院認原告對離婚原因之產生亦係過失責任較大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則本院就其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子軒、周宸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部分,即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被告請求履行同居等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周子軒、周宸宇,被告任職鴻

海公司,並由公司派駐深圳,每月返臺約一週;原告則任職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國泰世華銀行。長子周子軒自出生後即與被告雙親同住雙十路住所,迄103 年6 月間,兩造偕同周子軒搬至漢生東路住所居住,此後每日由被告雙親攜帶晚餐去幼兒園接周子軒後,3 人前往漢生東路住所等待原告下班並讓原告用餐,直至兩造於104 年10月22日視訊聯繫因故吵架,原告竟於同月24日將周子軒帶回桃園娘家,並於同月30日偕其姊及搬家公司返回住處收拾行李後,便回桃園娘家長住至今。

㈡自原告將周子軒帶回桃園後,被告及家屬曾於104 年11月8

日、11月21日、11月29日、12月11日及12月30日多次前往桃園表達要見小孩並詢問原告為何不回家同住,但原告僅讓被告及家屬見小孩約10分鐘,即要求被告等人離開,甚於同年12月30日報警驅趕被告家屬,嚴重阻礙被告探視子女及行使親權。其後法院雖以105 年度家暫字第35號、第48號裁定被告於本案確定前,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周子軒、周宸宇進行會面交往,然原告仍舊以「小孩吃早餐」、「至醫院復健」、「小孩不願意」等藉口,拒不交付子女且刻意妨礙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又原告父親過世亦與被告無關,被告及其家人也沒有辱罵原告或「現世報」等語,反倒是被告家人一再受原告胞姊大聲咆哮及以四字經「幹你老師」辱罵,導致被告雙親不敢再進行會面探視。

㈢原告拒絕履行同居及交付子女,一再宣稱其是因為經濟壓力

很大,但原告並無經濟壓力,家中之大筆生活費是由被告支出,小金額才由原告支出,102 年12月開始被告每月提供原告6 萬元(其中3 萬是以原告名義貸款的還款,3 萬元是長子的相關費用),次子的生活費每月1 到2 萬多不等也是被告支出,到104 年10月、11月,被告增加到每月給原告8 萬,都足以支付家中開銷,且經濟壓力並非可以未經被告同意帶走小孩的理由,經調解委員一再詢問後,原告才坦承想要被告名下的一間房子,然此更非可拒絕同居或帶走小孩之理由,足見原告拒絕履行同居及妨礙被告親權行使乙節彰彰甚明。

㈣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本於夫妻關係請求原告履行同居,要屬有理。而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52 號「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故本件雖雙方之前同住的漢生東路住所已經出售,但原告仍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況早期94年時兩造是住在雙十路住所,到97年7 月才搬入漢生東路,縱使漢生東路房子不在,仍可在雙十路住所履行同居,不能以漢生東路住所已經不存在就認定原告沒有履行同居義務,故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仍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應與被告同居。

⒉原告應交付或交還子女即周子軒與周宸宇予被告。

二、原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告自結婚後,動輒數落、辱罵,甚至誣指原告有出軌、不貞等行為,諸如此類事件層出不窮;而其父母則常以揶揄之方式挖苦原告,並限制、監控原告之行動、通信自由,業如前所述。兩造於104 年10月22日視訊聯繫協議離婚,被告除了表示放棄對兩名幼子之監護權及探視權外,並限期命原告搬出「他的房子」,並揚言如不離開即報警處理,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無路可走,只好攜同孩子返回桃園娘家居住,故原告攜同孩子返回娘家居住乃出於被告之驅趕,自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另原告於104 年10月24日攜同子女回娘家居住,長達三年期間,被告除曾於104 年11月8 日探視兩名子女外,其餘探視期日均未到場,僅有被告之父母到場,且原告也希望未成年子女跟祖父母互動良好,原告並無妨礙被告、被告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是被告一直沒有來探視子女等語,並聲明:駁回被告之聲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周子軒、周宸宇,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原告於104 年10月24日攜長子周子軒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等節,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主張原告係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對話內容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85 頁至第191 頁),且核與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10月22日錄音譯文大致相符,而觀諸兩造所提之錄音譯文可知,兩造於104 年10月22日視訊通話時因生活費、房貸、未成年子女教養等問題發生爭執,其後並商談兩造離婚、子女親權、扶養費、兩造財產分配等事宜,並達成兩造分居之協議,同意原告於104 年11月22日前攜未成年子女周子軒搬離兩造住處等情無誤,嗣後原告亦於104 年10月24日攜長子周子軒返回娘家居住,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分居協議,且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原告當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聲請原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擔任親權行使之人對於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受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亦必須在親權人所能監護之範圍內,始克由親權人盡其監護之責。準此,親權人行使親權僅在遇有第三人不法掠奪或抑留未成年子女者,方得本於親權關係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親權行使之人交付子女。查兩造婚後被告仍長期在海外工作,回臺時間不定,間隔短則一個月,長則二、三個月,每次回臺停留時間為數日至二、三週不等,且自兩造協議分居後,被告回臺之頻率及停留時間亦未有所變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長期在海外工作,未成年子女在臺之權利義務、保護、教養均有賴原告行使負擔;況自兩造分居後,被告甚少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在被告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暫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後,均係由被告父母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本人並未到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原告有妨礙被告行使親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妨礙被告親權行使之事實,是被告聲請原告交付子女,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