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簡榮輝相 對 人 阮敏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越南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詎相對人平時在家都在玩手機,聲請人欲與相對人講話均不理會,對待聲請人之態度極其冷淡,兩造遂於105年7月13日發生爭執,相對人於翌日(即105年7月14日)即藉詞外出購物後離家未歸,更帶走結婚金飾、居留證、護照等重要物件,既未告知行止、電話亦無法聯絡,至今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夫即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有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暨中文譯文、戶籍謄本可按;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暨中文譯文、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簡新力到庭證述相符。而相對人自104 年4 月2 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移民署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查閱屬實。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