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17號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上 訴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黃蒂上列上訴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方天中間請求離婚(105 年度婚字第117 號)、履行同居等事件(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經查:
一、本訴部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二、反請求部分:關於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2,000 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裁判費6,500 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