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偉銘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相 對 人 黃麗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請求不當得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27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