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林顯晴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之規定自明。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483元,然經本院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0元,扣除聲請人前繳裁判費22,483元,尚應補繳165,517 元。惟聲請人多年來因無法尋得適當工作,是均無任何收入,連本件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亦係向親友周轉而來,又名下雖有土地二筆,然係位於花蓮,以民國105 年
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計算,該不動產價值為2,521,092 元,且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亦即聲請人無法處分該土地以換取現金,縱認得處分亦因抵押權之金額遠高於土地之價值而無實益,顯見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係屬無資力。再者,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23 號事件中,亦因上訴裁判費逾280,000 元無力繳納而無法上訴,僅能無奈見案件確定,足徵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金額龐大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亦非為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曾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欲為佐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1 年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財產資料除上開二筆土地外,尚有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2,780元、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684,050 元,由是已知聲請人應非屬顯無資力之人。至於聲請人雖辯稱上開二筆土地因向其四哥林顯利借貸無力償還,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林顯利,迄今仍積欠林顯利250 萬元此節,然關於其所述是否為真,又既有前開抵押設定,於最高限額之內,可否再作借貸暫供支付所需,凡此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為相當釋明,自難認聲請人確屬無法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無資力者。揆以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容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