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許玉美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相 對 人 莊如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莊如蘋提起給付扶養費用等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接案通知書各1 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