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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救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46號聲 請 人 TARSINI代 理 人 張桂芳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UKIMAN、林錦龍、TARSINI之女間否認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否認子女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117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訴訟費用,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