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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救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10號聲 請 人 王連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相 對 人 王菊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567 號審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現年已逾83歲,無工作能力、無所得、無財產、患有白內障等多種慢性病,不能自己維持生活,領有戶籍所在地里長所發之清寒證明書,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書、戶口名簿、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