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薛琴非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相 對 人 詹孝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琴對相對人詹孝才提起離婚訴訟,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1640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預納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
104 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