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303號聲 請 人 吳淑華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相 對 人 柯品安上列當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3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為列冊之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4年度之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750元,名下不動產3筆,汽車1輛等,財產總額3,999,67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