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蔡玉雪代 理 人 張和怡律師相 對 人 朱盛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慧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1523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