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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救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331號聲 請 人 黃雅芬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相 對 人 謝曜隆上列當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許佳榮提起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155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4年度之所得僅新臺幣38,400元、財產總額為零,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