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陸詩涵代 理 人 李弘仁律師相 對 人 郭竹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189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