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83號聲 請 人 許清芬非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出請求變換擔保物之聲請,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8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書等件以為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3 年度之所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零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