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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暫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建州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相 對 人 林韋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所核發之104 年度家暫字第168 號暫時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經鈞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今因兩造已就本案請求扶養費事項成立和解在案,故無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請求撤銷上開暫時處分。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而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所有的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3樓房屋(包含所座落的土地持分),今因兩造已達成和解,暫時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暫時處分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104年度家暫字第168號卷宗核屬無誤。是本件暫時處分已無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