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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莊智丞相 對 人 蔡碧珠關 係 人 莊智媚

莊智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代 理 人 黃鼎馨

呂姿瑩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 年度監宣字第571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僅就本院105 年11月15日105 年度監宣字第571 號民事裁定中選定關係人莊智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碧珠之共同監護人乙節聲明不服,對於其餘相對人蔡碧珠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蔡碧珠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莊智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亦據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是本院僅就選定關係人蔡智媚為相對人蔡碧珠之共同監護人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莊智丞認為應選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蔡碧珠之監護人

,關係人莊智媚並不適任,且相對人本來跟抗告人同住,是因關係人莊智妃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門口把相對人強行帶走,相對人才沒有跟抗告人同住。抗告人是相對人的獨子,應當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原裁定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內之調查報告,顯已過時,未能就受監護人現行之情狀,重新審慎評估。對於受監護人現行利益過於忽略,難謂已盡保護照顧之權責。

㈡相對人蔡碧珠原本就是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抗告

人是其唯一的兒子,如今卻因為「家事調查官」的不明紀錄而玷污了抗告人一生的清白,除了讓原本被抗告人照顧極好之母親,淪為莊智媚爭奪財產的工具,相對人被帶走之後,相對人身體狀況加劇嚴重惡化,成為長期躺在醫院的孤苦老人。如果莊智媚所說的供詞或證據都是事實的話,為何她的供詞或證據都會一改再改地串供,而因她捏造的供詞或證據,所打的民事、刑事訴訟皆「駁回上訴」或是「不起訴」或是最終「無罪」。請承審法官主持正義與公正,原本這件媽媽的「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皆與「爭奪財產分配」有關,但是家事法庭卻將之單純化,認為只是一般的家庭糾紛,最終導致抗告人與媽媽二年多來一連串二十多件的民事、刑事訴訟。

㈢104 年1 月5 日,相對人蔡碧珠被莊智妃利用出庭後夥同其

子賴俊宏、賴俊志及其友人吳明新,在預謀犯案下將相對人強行帶走。104 年1 月14日,「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賴俊志」,就帶著相對人蔡碧珠當告訴人至臺中按鈴申告。從此刻起,莊智媚、莊智妃、賴俊宏、賴俊志等就開始帶著相對人蔡碧珠,以不實的資料展開一連串的不法訴訟。

㈣綜上,抗告人是相對人唯一之兒子,依照相對人於104 年6

月16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主顧修女會日照中心」影音對話裡之心願,相對人有清楚表達想要與抗告人同住,希望抗告人陪伴其終老,並遵照相對人之財產分配。傳統文化上,媽媽是疼兒子,也希望兒子就近照顧媽媽(回到臺中,娘家的晚輩、40年的鄰居也都想看看她),可以指定「新北市政府或是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蔡碧珠之監護人,「抗告人及莊智媚、莊智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遵照相對人蔡碧珠所表達的財產分配金額來和解,讓相對人回來其熟悉之臺中慈濟醫院的養護之家,抗告人及莊智妃也能就近去照顧。

㈤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抗告人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莊智媚於原審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㈠關係人莊智媚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莊智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然相對人因失智症逐日惡化,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及關係人莊智媚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莊智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抗告人移居加拿大以後就遺棄相對人,後來抗告人負債回國

,還盜領渠保險金,但渠搞錯對象,才會對相對人提告,因為渠經濟基礎較優,而且孝順相對人,渠認為較抗告人適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況104 年1 月19日相對人意識清楚時,訴外人謝金泰曾單獨詢問相對人,從三名子女中選擇共同生活之對象,相對人排除抗告人莊智丞、關係人莊智妃,清楚選擇關係人莊智媚為共同居住照護人為證。

㈢家事調查官於104 年7 月31日新北市泰山區主顧修女會日照

中心單獨訪談相對人,相對人當時具體陳述:「相對人蔡碧珠表示自己的錢是被兒子莊智丞拿走,其表示自己的錢有要給莊智丞,但並不是全部都要給,並表示想要拿回來。相對人蔡碧珠表示兒子莊智丞會對自己兇,並會對自己要錢,若不給錢,就會罵或打」,為此相對人亦對抗告人侵吞資產提出多件刑、民事訴訟,目前仍在進行中,可證彼等有利害衝突。然抗告人狡猾於刑事偵查庭中辯稱為保管資產,於民事訴訟中主張相對人已贈與,卻對相對人迄今之安養費及龐大醫藥費視若無睹,足徵抗告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審除審酌過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輔宣字第12號裁定調查報告中相對人意見外,亦調查抗告人、關係人莊智媚及相對人之現況,彼等間之利害關係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後,裁定由關係人莊智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是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未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行情況重新評估,顯屬矛盾。

㈣受監護宣告之人患有失智症,本案於105 年9 月5 日板橋中興醫院鑑定過程不語,可證失智程度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104 年輔助宣告家事調查官家事調查報告、新北市社會局社工訪視報告,相對人意識尚能清楚表達,且相對人明確選擇關係人莊智媚與其共同生活,本件相對人意識清楚時之意思表示,足以取代目前「不語」之狀態,莊智媚為目前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關係人莊智妃亦支持關係人莊智媚擔任監護人,又本件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共同監護人,協助監督相對人資產使用,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斟酌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自明。

五、經查:㈠相對人於104 年1 月5 日起改由關係人莊智媚照顧迄今之事

實,業據抗告人、關係人莊智媚、莊智妃等人到庭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引用104 年社工訪視報告已過時等語,然相對人因受失智症之影響,現已無法溝通,原審及本院自無從詢問相對人以探求相對人現希冀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之意願,自僅得依相對人過往之陳述為判斷,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實非可採。而相對人蔡碧珠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12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該院曾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關係人莊智媚於104 年

3 月11日進行訪視,於訪視過程中,相對人精神狀況佳,尚有部分表達能力,且可由他人協助緩慢行走,社工與關係人莊智媚會談過程中,談及抗告人時,相對人便顯傷心,表示居住於抗告人家中,會吃不飽,且抗告人會有辱罵其之情形,並表示關係人莊智媚對其最為關心,想與關係人莊智媚同住,又社工觀察相對人與關係人莊智媚互動關係情形良好,相對人亦表現出對關係人莊智媚之依賴,關係人莊智媚亦不斷表達欲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 月26日新北社工字第1040498560號函暨所附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至31頁)。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請該院家事調查官對莊智媚、蔡碧珠及關係人莊智妃、莊智丞等人進行調查,相對人蔡碧珠於104 年7 月該院家事調查官單獨訪談時曾明確表示其錢財係被抗告人拿走,其有要給抗告人錢,但不是全部,並表示想要將錢拿回來。抗告人會對相對人兇,並向其要錢,若是不給錢,就會一直罵或打,過去其社區老人大學之同學曾經見過抗告人跟其拿錢等語,且相對人亦表示有意願與關係人莊智媚同住生活,亦有會談紀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1頁、第64頁),核與相對人於前開社工訪視報告之陳述相符,既關係人莊智媚現在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行為等情況較為瞭解,而相對人大部分財產均移轉到抗告人名下,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尚有訴訟案件仍在進行中,顯有利害衝突,抗告人自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於104 年6 月16日曾表示欲與抗告人

同住,由抗告人照顧等語,然相對人曾於104 年3 月、同年

7 月在社工訪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明確表示欲與關係人莊智媚同住之意願,已如前述,既相對人之後於104 年7 月已明確表示希冀與關係人莊智媚同住,由關係人莊智媚照顧,且與其先前陳述相符,故難僅依抗告人前揭主張,遽認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有何不符事實之情形。

㈣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4 年9 月入住護理之家前,已與

關係人莊智媚同住相當時間,且受照顧情形良好;於入住護理之家後,關係人莊智媚更經常前往護理之家探視、協助相對人就醫。參以相對人於上開輔助宣告案件中亦曾明確表示希冀由關係人莊智媚或關係人莊智妃擔任輔助人(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復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財產問題,有所糾葛,並因此與關係人莊智媚處於對立狀態,現亦不宜由抗告人單獨監護或與關係人莊智媚共同照顧相對人,併考量透過公正中立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協助,應可避免由關係人莊智媚單獨擔任監護人,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疑慮。從而,原審選定關係人莊智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463 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