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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林麗美非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抗 告 人 藍錫池代 理 人 藍天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及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105年度家暫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藍錫池應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終止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抗告人林麗美生活費( 扶養費) 新臺幣3,000 元。如於本件裁定確定後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人林麗美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藍錫池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藍錫池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林麗美於原審主張略以: 其與抗告人藍錫池係夫妻,長期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抗告人藍錫池過去十幾年均按月交付其新臺幣( 下同) 2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該金額其中14,000元抗告人林麗美係用於支付兩造住處房租,餘額則屬抗告人林麗美個人之生活費。詎抗告人藍錫池自105年8 月起竟拒絕再支付上開生活費,致抗告人林麗美生活困窘急迫,爰依法請求抗告人藍錫池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抗告人林麗美生活費11,000元,併請求於該給付生活費事件確定前暫命抗告人藍錫池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抗告人林麗美生活費11,000元等語。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林麗美之生活費以1 萬元為適當,並應由與抗告人林麗美同住之抗告人藍錫池及兩造所生子女藍心梅、藍天笙以1:1:3 比例分擔為合理,故裁定命抗告人藍錫池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結束止,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抗告人林麗美生活費2,000 元,如該裁定確定後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並命抗告人藍錫池於裁定確定前,應暫時按月給付抗告人林麗美之生活費2,000 元。

三、抗告人林麗美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原即約定抗告人藍錫池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林麗美生活費11,000元,抗告人林麗美係請求抗告人藍錫池應依兩造約定履行,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自有未合。㈡原審暫時處分僅命抗告人藍錫池應暫時按月給付抗告人林麗美生活費2,000 元,無從解決抗告人林麗美目前生活窘迫困境有違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㈢抗告人藍錫池於106 年3 月10日乘抗告人林麗美外出之際更換兩造住處門鎖拒絕抗告人林麗美返回,且據悉抗告人藍錫池在該住處租約於106 年3 月底屆至後已向房東表明退租之意,欲覓他處居住卻不告知抗告人林麗美新址,拒絕抗告人林麗美共同居住。㈢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藍錫池按月給付抗告人林麗美生活費2,000 元顯然過低,請求廢棄命抗告人藍錫池自105年8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抗告人林麗美生活費9,000元等語。

四、抗告人藍錫池抗告意旨略以:㈠過往( 即自93年間至105 年

7 月止) 抗告人藍錫池僅係將每月所得全數交付抗告人林麗美管理,委請其代為支付兩造住處房租、水電瓦斯費用、購買家庭所需用品等事宜,兩造實未有何每月應支付抗告人林麗美個人生活費金額之約定,況且抗告人藍錫池每月個人開銷尚另需向與兩造同住之兩造長子藍天笙索取支應。㈡抗告人藍錫池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自105 年8 月起仍繼續負擔兩造住處之家庭生活基本開銷如: 房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網路費用等等,上開費用於支付後每月僅餘6,000 元可供個人花費,已無資力再支付抗告人林麗美之生活費,是抗告人林麗美之生活費應由兩造已成年之子女藍天笙、藍心梅共同負擔。㈢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林麗美之聲請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抗告人林麗美請求抗告人藍錫池給付生活費,核其聲請

意旨所述內容,應係請求抗告人藍錫池支付其扶養費之意,合先指明。

㈡查抗告人林麗美係00年00月00日生,已61歲餘,近一般人之

退休年紀,有其所提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又抗告人林麗美係長年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工作經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長期以來,抗告人林麗美之生活費均賴抗告人藍錫池及兩造子女藍天笙、藍心梅提供,而自105年8月起抗告人藍錫池及兩造子女卻因家庭糾紛未再支付任何生活費予抗告人林麗美等事實,為抗告人藍錫池所不爭執,是衡諸常情,足認抗告人林麗美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且應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權利。

㈢抗告人林麗美固主張兩造原即約定抗告人藍錫池應按月給付

抗告人林麗美個人生活費11,000元,故抗告人藍錫池依兩造協議履行等語,惟為抗告人藍錫池所否認,並辯稱: 其前將每月所得全數交付抗告人林麗美管理,僅係委請其代為支付兩造住處房租、水電瓦斯等費用及購買家庭所需用品,兩造實未有何每月應支付抗告人林麗美個人生活費金額之約定等語。查: 參諸抗告人林麗美於本院106 年1 月5 日調查時陳稱: 「以前抗告人藍錫池把2 萬5 薪水都交給我時,我用來付房租1 萬4 ,其他1 萬1 抗告人藍錫池說要當我的生活費,但我有拿來繳納水電、電話費,每月約2 千元,其他9 千元就完全是我個人的生活費,93年以後就是這樣」、「( 問: 剩餘的9 千元你不用買菜或是買家庭生活用品嗎?) 抗告人藍錫池及兩個子女都沒有吃,所以我就不用煮了。那9 千元偶而也會拿來買家庭生活用品,例如電燈泡、養狗的相關費用、洗衣精等等」、「( 問: 你每月買供全家使用的家庭生活用品平均多少錢?) 應該1 千元左右。我要補充,105年7 月20日以後抗告人藍錫池的薪水就由關係人藍天笙來掌管,房租、水電等雜支也都是關係人藍天笙在支付了,但家庭生活用品他都沒買」等語;關係人藍心梅於本院106 年2月7 日調查時陳稱: 「在105 年7 月20日之前父親< 即抗告人藍錫池> 的薪水是由我母親在管理,105 年7 月20日之後藍天笙就帶我父親去開戶並掌管了我父親的薪水」等語;抗告人藍錫池於同日到庭陳稱: 「( 問: 你月薪為何?) 2 萬

5 再加1 千的全勤獎金」、「( 問: 之前2 萬6 是否全部交給抗告人林麗美管理?) 是的」、「( 問: 這個是都要給抗告人林麗美的嗎?) 是要她來處理家裡費用,例如支付房租、水電費等」、「( 問: 你把2 萬6 都給抗告人林麗美了,你的生活費如何處理?) 由藍天笙另外給我生活費」、「(問: 你之前薪水都交給抗告人林麗美來管理,於支付房租、水電等生活開銷之後,你知道一個月會剩下多少錢嗎?) 不清楚」、「( 問: 你知道房租一個月多少?) 1 萬4 」、「

(問: 家裡的水電、網路等開銷多少?) 抗告人藍錫池一個月加起來大約6 、7 千元。夏天可能要7 、8 千元左右,所以實際上也沒剩下多少錢」等語,並佐以抗告人林麗美於原審到庭陳稱: 「以前我女兒每個月固定給我8,000 元,兒子最早固定給我8,000 元,後來我要求他多付一點,才增為13,000元及1,000 元網路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抗告人藍錫池以往係將每月薪水全數交由抗告人林麗美管理,由抗告人林麗美以該薪水支付家庭生活所有基本開銷如房租、水電、瓦斯、家庭生活用品等等,而除每月房租14,000元係固定支出外,其餘家庭生活開支為浮動,若有剩餘,始作為抗告人林麗美個人生活費,而與兩造同住之成年子女藍天笙、藍心梅則另分擔抗告人林麗美之生活費。由上以觀,堪認抗告人林麗美主張兩造原即約定抗告人藍錫池按月給付抗告人林麗美生活費11,000元乙節,洵非有據,抗告人藍錫池上開辯解應與實情相符。

㈣復查抗告人林麗美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即抗告人藍錫

池及二名子女即藍天笙、藍心梅之事實,有抗告人林麗美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佐,經核無誤。茲審酌抗告人藍錫池於原審陳稱: 其在建材行擔任顧砂石工作,每月收入26,

000 元;關係人藍心梅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為24,000元;關係人藍天笙於原審到庭陳稱其任百貨公司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為70,000元之身分及經濟能力,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315元;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 年度新北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抗告人林麗美之可能需求等情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林麗美每月生活所需開支以15,000元為合理,並由抗告人藍錫池、關係人藍心梅、藍天笙以1 :1 :3 之比例分擔應屬適當,即抗告人藍錫池每月應給付抗告人林麗美扶養費3,000 元。

六、末抗告人林麗美就原審命抗告人藍錫池應於本事件裁定確定前應暫時按月給付抗告人林麗美2,000 元生活費之暫時處分一併提出抗告,雖稱: 原審命抗告人藍錫池按月給付之金額過低,無從解決抗告人林麗美現在困境云云,惟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6 條規定,可知暫時處分之目的係為處理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且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查: 本件抗告人藍錫池每月應負擔抗告人林麗美之扶養費經本院調查後酌定為每月3,000 元,已如前述,復參諸抗告人林麗美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藍錫池及關係人藍天笙、藍心梅等人自105 年6 月間因家庭糾紛陸續停付生活費予抗告人林麗美後,抗告人林麗美亦另向關係人藍天笙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請求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暫字第113 號裁定命關係人藍天笙於該事件裁定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林麗美9,000元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該等命抗告人藍錫池及關係人藍天笙暫時給付之金額併計共11,000元,尚能滿足抗告人林麗美維持生活之最基本需求,無增加之必要,是抗告人林麗美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審酌定抗告人藍錫池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林麗美之生活( 扶養) 費為2,000 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林麗美就此指摘原裁定酌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命抗告人藍錫池應自105 年8 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抗告人林麗美扶養費3,000 元。又為恐日後抗告人藍錫池就上開扶養費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抗告人林麗美,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規定,併宣告抗告人藍錫池於本裁定確定後,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林麗美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命抗告人藍錫池應為給付部分,抗告人藍錫池執陳詞指摘,請求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林麗美之聲請,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79、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