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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鄭文暐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月25日104 年度亡第1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邱在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依前述裁定執行職務,辦理失蹤人邱在死亡宣告,查失蹤人邱在於光復前後均無設籍記錄,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是邱在失蹤迄今已逾67年,抗告人爰聲請對邱在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本件失蹤人邱在前經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原係為處理土地權利狀態不明之土地清理,依地籍資料所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僅載有所有權人邱在名稱,查無其他相關資料,原聲請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合法土地使用權利,認為有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必要,本案失蹤人狀態與一般具有戶籍失蹤人案件,顯有異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其土地權利不明狀態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並依該條例第11條、第14條辦理標售後,經10年屆滿無人領取,應辦理結算後收歸國有之情形(屬簡易程序),即本案似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土地法所稱權利人,係指自然人或法人,惟本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因登載不詳,致無法辨識其為自然人或法人,亦無法就該土地權利人為合法送達通知,致利害關係人無法行使權利。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裁定認定邱在為失蹤人,即應將邱在擬制為失蹤人身分,否則此種權利不明狀態完全無法解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選任係鈞院決定,裁定確定後,即等同選定後續程序(包括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失蹤人自始存在與否,就不再影響財產管理程序,抗告人只得依程序辦理,向鈞院聲請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八章相關規定,僅規定財產管理人有保存利用改良權限,沒有處分權限,亦即無法收歸國有,是程序上,失蹤人財產管理須以失蹤人辦理死亡宣告,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遺產管理人相關程序,最後辦理遺產收歸國有,是本案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確有必要。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0民事裁定、土地稅籍編號異動資料列印頁、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函等資料所示,均顯示查無「邱在」設籍之任何戶籍資料。復經抗告人之代理人鄭文暐到庭稱:於原審時陳述邱在非自然人,因邱在無戶籍資料,故尚無法確定邱在是否為自然人,鈞院99司管字第80號裁定認邱在為失蹤人,故本件應將邱在擬制為自然人,而為死亡宣告,如此才可將其財產收歸國有等語(參見本院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聲請人無法證明「邱在」為自然人。又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以其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業如前述,本件自無從依抗告人主張逕將「邱在」擬制為自然人而為死亡宣告。再者,失蹤人「邱在」縱係自然人,抗告人聲請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程序,仍須提出足以特定「邱在」之人別之相關戶籍資料,以確定抗告人所聲請死亡宣告之對象,然本件抗告人未能證明邱在為自然人,亦未能提出邱在之相關資料以特定其人別,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抗告人請求對邱在為死亡宣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邱在」為自然人,亦未能足以特定「邱在」之人別之相關設籍資料。抗告人聲請對邱在為死亡宣告,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