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明光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張柑關 係 人 陳秀月非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關 係 人 陳美華
陳秀英陳明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4年度監宣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及關係人陳秀月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陳秀月、陳美華、陳秀英、陳明長均不滿意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常藉機挑釁或故意不配合:陳秀月於99年10月13日以共同監護人之身分,向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申請凍結每月匯入相對人帳戶之老人安養津貼,且陳秀月明知相對人向蘆洲農會共同承租之保險箱內已無任何物品,仍不配合到蘆洲農會辦理解約動作,致蘆洲農會繼續收取租金。又陳秀月、陳秀英、陳美華、陳明長對相對人應如何監護均不聞不問,任令伊全家投入監護,但伊長子在臺南上班;伊次女及三女雖已畢業,但無工作,均無力協助照顧相對人,而伊擔任臨時貨運工作,收入不固定,最多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餘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不超過30,000元,伊配偶陳玲敏擔任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固定,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看護費用至少40,000元,因此伊無多餘資力照顧相對人,上開額外負擔亦造成伊配偶陳玲敏不滿,致陳玲敏於101年7月9日與伊協議離婚,不再過問協助照顧相對人,伊先前可用相對人款項合計3,052,000元,已全部用盡,尚不足158,728元,因關係人等均不配合分擔,均係伊代墊,但伊已無力再替相對人支付安養費,伊因職業、家庭等因素,實已不適合再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陳秀月表示其極孝順,復主動凍結前述相對人款項,願意改由陳秀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避免關係人等為財產奪權,應由伊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明:⒈准許抗告人辭任監護人職務;⒉改定陳秀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無多餘人力,財力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固無不當,但抗告人無法擔任監護人理由之一,係因共同監護人陳秀月常藉故阻礙抗告人行使監護責任,且陳秀月恐私心覬覦相對人之財產,由陳秀月單獨擔任監護之責,恐相對人會受到不當照顧,為此聲請法院能再加入弟妹任何1人參與監護,以防弊端。本件為改定監護權人範疇,為此請法院依法再另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主張除2人擔任監護人外,另可指定其餘子女3人擔任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定陳秀月及陳秀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及陳美華、陳明長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關係人之意見略以:⒈關係人陳秀月:
⑴抗告人陳稱:伊常藉故阻礙抗告人行使監護責任云云,並非
實在,係因抗告人在前案相對人於99年7月30日經裁定受監護宣告前,已領取相對人3,052,000元之存款,因抗告人未提出相關收支明細及原始憑證,致查證困難。故伊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基於共同監護之職責,乃向彰化銀行表達共同監護之旨意,避免抗告人擅自領取相對人之剩餘存款。
⑵抗告人陳稱:因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等逾40,000元,抗告人
配偶即證人陳玲敏見抗告人無力擔任監護人,經要求抗告人辭任未果,終致於101年7月9日離婚云云,惟相對人每月看護等費用果否逾40,000元,從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原始憑證及帳冊供查證,是否屬實已堪懷疑。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照顧費用明細,相對人每月照顧費用約在26,000至35,000元間,而扣除相對人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17,000元、敬老津貼3,500元(原為3,000元,自101年1月起調高為3,500元),及勞工保險月退休金8,448元,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約28,000元,可知相對人每月自行支付之照顧費不到5,000元。抗告人領取相對人存款達3,052,000元,抗告人應不可能於短期內將上揭3,052,000元花盡,致使抗告人無力負擔始為合理。而本件抗告人與證人陳玲敏立場均相同,兩人是否真實離婚,顯有可疑,是證人陳玲敏之證述並非可採,抗告人所稱亦非真實。
⑶至於證人陳玲敏證稱:其他兄弟姊妹不常去探視相對人云云
,與事實不符。自相對人99年4月21日入住安養機構迄今,抗告人經常隱匿照護機構之名稱地點,而阻撓其他兄弟姊妹探視相對人,一旦其他兄弟姊妹得知相對人照護機構名稱地點並前往探視,抗告人或藉詞恫嚇探視者,或藉詞更換照護機構,導致探視者縱令前往探視也不敢簽名,俾免抗告人藉機更換、隱匿相對人之照護機構。
⑷對於由陳秀月單獨擔任監護人,抗告人於原審於已表示沒有
意見,此於本件抗告意旨中主張應選定陳秀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顯然與其原審陳述矛盾,況且陳秀英於本件中明確表示並無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⑸關於抗告人主張其應與陳美華、陳明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乙節,亦非適當:抗告人有帳目不清、收支不實等情形,其並不適合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與陳美華、陳明長、陳秀英等人,於原審及本準備程序當庭均明確反對抗告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美華、陳明長於原審時,均已當庭明確表示無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足認抗告人主張其應與陳美華、陳明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非適當。是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由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⒉關係人陳美華:
⑴伊沒有辦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為伊公公中風,需要由
伊照顧,希望由陳秀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裁定內容。
⑵伊等只有去安養院看相對人2次,抗告人就將相對人轉院了
,伊等有再去中興醫院看過相對人多次,但是伊等不敢簽字,因為抗告人得知伊等探視相對人可能會將相對人轉院。
⒊關係人陳秀英:
⑴因為抗告人曾說伊的不是,如果由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恐遭抗告人認為不適任,所以伊沒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裁定內容。
⑵證人陳玲敏所述不實在,伊等都有去看相對人,因上開因素才沒有簽名留下探訪的紀錄。
⒋關係人陳明長:
⑴伊同意相對人改由陳秀月、陳美華共同監護,如果陳美華無
法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伊亦同意由陳秀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抗告人先前將相對人所有金錢領出,導致伊等根本無法管理相對人財產,是伊反對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是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裁定內容。
⑵抗告人把相對人轉安養院,伊是送尿布時才知道相對人被轉
院,伊等之所以去看相對人時不簽名,是因為怕抗告人又把相對人轉院。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抗告人、關係人陳秀月、陳美華、陳秀英、陳明長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又相對人於99年7月30日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及關係人陳秀月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乙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抗告人無多餘人力,財力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固無不當,但抗告人無法擔任監護人理由之一,係因共同監護人陳秀月常藉故阻礙抗告人行使監護責任,且陳秀月恐私心覬覦相對人之財產,由陳秀月單獨擔任監護之責,恐相對人會受到不當照顧,為此聲請法院能再加入弟妹任何1人參與監護,以防弊端云云,雖經證人陳玲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都是由抗告人照顧。
相對人是從99年至今都在安養院裡面,總共換了3家安養院,第1家是因為陳秀月等人去要收據鬧事,安養中心請求轉院,才轉至第2家,關係人等人才去過幾次,陳秀英去過1次,陳美華去過3次,陳明長去過7次,之前抗告人都有列出紀錄,轉到第3家的原因,是因為相對人被綁在床上插著鼻胃管,沒法下床,但院方堅持插管,因為插管比較好照顧,有另外的費用。經過1年才轉到萬里的安養院,是怕關係人等說亂轉院。在萬里安養院時,相對人沒有插鼻胃管,直到礦工醫院時才插鼻胃管,因陳秀月沒有盡責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職務,另外因陳秀英未盡孝道,所以請求由陳秀英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為關係人陳秀月、陳美華、陳秀英、陳明長等所否認,關係人陳秀月、陳美華、陳秀英、陳明長均執上開相同意見,表示渠等皆有去看相對人,係因上開相同原因,而未留下簽名探訪紀錄等情,是尚難僅以證人陳玲敏之證述,遽認關係人陳秀月對於相對人有何不當照顧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又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陳秀月藉故阻礙抗告人行使監護責任,覬覦相對人之財產等情,並未據其提出足夠證據證明關係人陳秀月有上開情事,尚僅認屬抗告人之臆測,不足採為關係人陳秀月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或不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事認定依據。再者,關係人陳秀月、陳美華、陳秀英、陳明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推舉陳秀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秀月本人亦有單獨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等情,況且抗告人於原審亦陳稱:讓陳秀月一人擔任監護人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4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益徵,關係人陳秀月未有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或不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事。
(三)而原審既審酌關係人等自始對於抗告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一職均有意見,且抗告人與關係人陳秀月對於共同監護事務迭起爭執,亦為抗告人及陳秀月所不爭執,而抗告人自陳無餘力及意願繼續照顧相對人,若強令抗告人繼續照顧相對人,抗告人是否仍可本初衷,為相對人利益照護相對人,顯有疑問,亦僅徒增抗告人與關係人等之衝突,造成家庭不和諧,顯難認係為受監護之人之利益而為,原審認准抗告人辭去監護人一職,應不影響相對人之利益,爰同意抗告人辭任相對人監護人一職,亦屬正當,況且抗告人與關係人等對此均無異議。又關係陳秀月既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是抗告人辭任監護人一職後,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由未辭任之陳秀月單獨任之,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陳秀月有繼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是相對人尚不至於因抗告人辭任監護人一職,產生無監護人監護相對人之不利情形,本件自無另行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關係人陳秀月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由其餘關係人與關係人陳秀月共同監護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難僅憑其上開片面之詞,率爾認定關係人陳秀月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原審認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由未辭任之陳秀月單獨任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陳秀月有繼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是相對人尚不至於因抗告人辭任監護人一職,產生無監護人監護之不利情形,自無另行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認屬適當,原審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