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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汪玉美非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人 吳祉嫺相 對 人 方文輝非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74年12月1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婚後兩造於75年間在臺灣從事人造飾品之業務,嗣於中國大陸設廠製造,並於香港設立寶絢實業(香港)有限公司(兩造為共同負責人)負責行銷,相對人負責大陸工廠製造事宜,抗告人則負責銷售及財務管理事務,是兩造婚後財產之取得,實係共同胼手胝足經營所累積,但悉由相對人管理。

㈡近日來,抗告人屢為生活瑣事與相對人爭執,並動軋以管理

共有財產之地位,限制相對人之社交生活,並已向相對人提出協議離婚之請求,兩造於104年6月中旬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即搬出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處所,於104年6月24日在外租屋獨居迄今,兩造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而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外遇不斷及與一名張姓女子有婚外情,雙方因此而有爭執,相對人於104年6月間未告知抗告人去向即外出未歸云云,有關外遇乙節雖屬毫無證據之不實指控,相對人予以否認外,然抗告人上開衊稱相對人有外遇、婚外情之猜疑之詞,及相對人於104年6月間未告知抗告人去向即外出未歸之事實陳述,適足資證明兩造夫妻間之互信基礎已生破綻,實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相對人於104年6月間外出至今,兩造不同居亦已達六個月以上。

㈢另抗告人未告知相對人,將以共有財產而以抗告人名義投資

之基金,自基金受託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贖回,依鈞院調查抗告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購買、贖回基金之交易資料,相對人亦承認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贖回八筆基金、自第一商業銀行贖回四筆基金、自兆豐商業銀行贖回六筆基金,以上十八筆贖回基金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0,927,064元及美金399,771.28元,若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之比例計算,抗告人贖回之十八筆基金總計約為新臺幣22,920,202元整(計算式:10,927,064元+(30元x399,771.28)=22,920,202元)。然依抗告人提出上開十八筆基金入帳之存款資料顯示,抗告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元存款在104年7月3日餘額為26,911.94元(相證8)、新臺幣存款在104年7月9日之餘額為3,376,071元(相證9),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在104年7月1日時,新臺幣餘額449,120元、美元餘額為108,948.04元(相證12),而於兆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在104年6月26日之餘額為348,877元(相證15)、美元存款在104年6月25日餘額為0元(相證16),即抗告人上開新臺幣存款總餘額共計4,174,068元,美元存款總餘額則為135,859.98元,若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之比例計算,抗告人於本件104年7月15日繫屬前,其贖回基金入帳之存款餘額總計約為新臺幣8,249,867元整(計算式:

4,174,068元+(30元x135,859.98)=8,249,867元),顯然短絀新臺幣14,670,335元整,其名下財產確顯有不當減少,致有侵害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固於104年10月1日提出之家事答辯(三)狀二(一),辯稱:相對人計算抗告人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贖回八筆基金、自第一商業銀行贖回四筆基金、自兆豐商業銀行贖回五筆基金,以上十七筆贖回基金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0,927,064元及美金399,771.28元,若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之比例計算,抗告人贖回之十七筆基金總計約為新臺幣22,920,202元整(計算式:10,927,064元+(30元x399, 771.28)=22,920,202元),其中有3,533,667元重複計算情事云云,惟此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蓋抗告人向兆豐商業銀行於103年11月27日贖回基金之金額為新臺幣1,539,719元及513,240元整,合計共2,052,959元整,然其於103年12月3日申購之二筆基金分別為新臺幣1,002,500元整及美金50,450元整(約合新臺幣1,513,500元整),合計共約2,513,500元整(同相證14),核與上開贖回之金額並不相符;而抗告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於103年3月27日贖回基金之金額為新臺幣1,480,708元整,然其於103年9月23日購買之基金則為美金30,000元整(約合新臺幣900,000元整),核與上開贖回之金額亦不相符。

㈣至於抗告人所謂於104年7月17日貸與兩造之子方志堯新臺幣

1,200萬元整,整體財產並未減少云云,實係在已知相對人將對其提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之情形下,為掩飾其不當減少名下財產之事實,而在本件繫屬後所為之規避手段,實不足以證明其在本件繫屬前並無不當減少財產之行為。矧兩造所生兒子方志堯自大學畢業,抗告人即設立公司交由兒子方志堯經營,伊始從事皮包進口買賣,在虧損新臺幣三、四百萬元後,再轉為手機面板之業務,迄今未曾因獲有盈餘而有繳稅之紀錄,根本無資力購買房地產;簡言之,抗告人所謂兒子方志堯為投資而購買房地產乙節,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名下已共有四筆房地產,為避免高額稅負之負擔,乃借用兒子方志堯之名義投資房地產,所有價金悉由抗告人以其名下之資金給付,而兒子方志堯名下之資金則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以贈與之方式交付,是抗告人所謂兒子方志堯投資房地產乙事,實係借名買賣而已,其捏造事實,並與方志堯通謀為借貸之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為隱瞞其不當減少財產之事實,委不足採。

㈤再者,相對人於104 年7月2日前往香港,在兩造香港住所發

現抗告人(英文名稱:FANG WANG YU MEI)於香港「上海商業銀行」設立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4 年3至5月間之綜合結單,其於104年4月之結單顯示其已將104年3月持有「代號/股票」為「00390-CHINA RAILWAY」(港幣等值182,620 元)、「00656-POSUN INTL」(港幣等值901,200元)二股票全部出售一空,而「代號/股票」為「01398-ICBC」之256,750股股票,則銷售剩6,750股,依收市價每股6.74元港幣計算,其出售該「01398-ICBC」250,000股股票,應等值港幣1,685,000元,即抗告人於104年3、4月間有上開至少2,768,820元港幣之股票收入,是抗告人於104年7月2日止,其所有上開證券交易買賣價金匯入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結餘之餘額約有港幣630 萬元(若以1港幣兌換4.2元新台幣之比例計算,即約有新臺幣2,646萬元),然於104年7月3日,相對人即將上開支票帳戶之結餘款幾乎提領一空僅剩約港幣3 萬餘元(即約新臺幣13萬元整),其婚後財產顯有不當減少,致有侵害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之情形。

㈥綜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原裁定謂抗告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相對人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云云,惟原裁定上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

⒈抗告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

、花旗商業銀行所購買之各檔基金,除花旗商業銀行最後1筆交易記錄在101年5月10日購買「貝萊礦業基金」尚未贖回外,其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贖回基金後之贖回款項均係存入抗告人之上開各銀行帳戶,此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各銀行存摺明細、對帳單可稽。

⒉相對人以抗告人自103 年3月18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於上

開期間所贖回之基金款項共計新臺幣22,920,202元,然抗告人存款餘款總計約為8,249,867元,短絀14,670,335元云云,指稱:抗告人婚後財產有不當減少,致有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情形云云,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指出相對人上開計算方式有誤,重覆計算金額3,533,667元,且應扣除借款予兩造之子方志堯700萬元,扣除後其間差額僅有4,136,668元。

⒊原法院就上開差額認為抗告人雖泛稱該差額係用於家庭生活

費用、不時支應兩造之子方志堯一家三口之開銷、奉養相對人父母、支付預售屋尾款、貸款、出國旅遊費用、裝潢名下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花費約600萬元云云,惟未據相對人舉證以實,尚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云云:

⑴相對人於原法院自承其父母之外籍看護費用一向是抗告人在

負擔等語,且依兩造之子方志堯於原法院之證詞,在相對人搬出前2 個月以前,相對人父母係在兩造居住之15樓吃飯,相對人搬出前2 個月因身體狀況比較不好,因此係由外籍看護在15樓煮好飯再端到11樓給相對人父母吃,足見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系爭基金贖回差額一部分用於奉養相對人父母乙節,並非虛妄。

⑵又相對人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1

樓房屋乙戶,貸款約1800萬元;抗告人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及15樓二戶房屋,共同貸款約1500萬元;另有新北市○○區○○○路○○號8 樓房屋乙戶,貸款約2600萬元,足以證明每月確有高額房屋貸款須繳納,且均由抗告人負擔。又相對人名下之文化三路2段356號11樓房屋於103年8月13日登記完成,抗告人名下之中華一路95號

8 樓房至亦係於103年8月27日完成登記,上開房屋均係預售屋,於交屋前本即有尾款及相關費用應支付予建商,此乃一般經驗法則,故抗告人確實有支付預售屋尾款。

⑶兩造之子方志堯一家三口與兩造同住,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

由抗告人負擔。另兩造平均每年共同出國旅遊一至二次,除有原法院卷附之兩造出國旅遊照片可稽外,亦經兩造之子方志堯證述,故基金贖回款項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及出國旅遊花費,確有其事。

⑷因每月應繳之房屋貸款沈重,抗告人原擬將名下之新北市○

○區○○路○○○ 號11樓及15樓房屋出售以減輕貸款負擔,因此將名下之新北市○○區○○○路○○號8 樓房屋進行裝潢,打算舉家搬遷至上開新屋居住,裝潢費用原訂600 餘萬元,惟其後陸續追加工程並購買傢俱、冷氣、廚具等,總裝潢費用早逾上開金額。相對人未離家前,約於103 年12月即已開始進行裝潢,至104年8月間抗告人即已遷入上開房屋。且上開房屋裝潢業者張仁海乃相對人姐姐夫家親戚,故裝潢乙事為相對人所明知,其亦知悉抗告人所支出之相關裝潢費用確實龐大,此亦有室內設計業者於工程完工後向抗告人提出作為請款證明之報價單及個別之磁磚、衛浴設備、冷氣、電視等業者之報價單、請款單、匯款單據可證,以上資料均可證明抗告人支出裝潢費用600 萬以上乙事確為事實。

⑸綜上所述,就相對人所指抗告人贖回基金款項短少之4,136,

668 元,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含兩造之子一家三口)、奉養相對人父母、支付預售屋尾款、貸款、出國旅遊費用、裝潢費用等,確實有憑有據,原法院不察,未予以採信,實有違誤。

㈡另相對人自承其與抗告人以贈與方式交付資金予兩造之子方

志堯,並主張僅係借用兒子方志堯名義投資房地產云云,顯然方志堯於103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11樓房屋,並以該房屋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乙事,為相對人所知悉且同意。原法院以方志堯對於借款、購屋等重要情節陳述不符為由,認為方志堯就其購買名下房屋、貸款等事係由相對人主其事云云,惟方志堯名下房屋貸款1800餘萬元,上開貸款限期至104 年8月5日止,限期屆至後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即由29,509元調整為96,887元,此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可證,故抗告人借款予方志堯純粹係因上開緣故,當時相對人已擅自離家出走,並非抗告人不與其商量此事即逕行決定。方志堯為兩造長子,並與兩造同住,父母基於親情將金錢借款予子女並取得對子女之借款債權,整體財產並未減少,亦符合社會倫理常情,且方志堯名下之房屋貸款,除向抗告人借款1200萬元清償外,方志堯另行以自己資金再清償350萬元,僅餘200多萬元貸款尚未清償,故方志堯名下之不動產價值2 千餘萬元,抗告人借款債權不虞無法追償,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將名下鉅額財產擅自轉換至子女名下,僅對子女取得抽象之債權,謂此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誠非事實。

㈢兩造於6、7年前返回台灣定居後,即將原本經營之香港公司

「PROSHINE INDUSTRIES(HK) LTD 」(以下簡稱香港公司)交予次子方逸維經營,且上開公司股東僅有抗告人與方逸維,別無他人,故香港公司乃屬家族公司。上開公司經營狀況不佳,連年虧損,抗告人身為股東,必須挹注資金至該公司以支付廠商貨款,若公司帳戶有餘錢,則自帳戶領出返還予抗告人,故抗告人與公司間本即經常會有資金往來,於兩造發生爭執前該資金往來情形即為常有之事。且如上述,該公司因係家族公司,股東與經營者並無外人,故自法律上來說公司雖係另一獨立之法人,惟在一般人觀念中並無嚴格分界,公司即屬自家公司,公司帳戶內資金仍在抗告人可掌控之範圍,故並無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事。又相對人將其帳戶內之資金輾轉匯入上開香港公司之帳戶,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意圖,此觀上開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又將港幣350萬元匯入抗告人於上海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亦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月結單可稽,若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何以將匯出之資金又匯還至自己帳戶?在在足證原法院之認定有誤。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婚後財產均未不當減少,所有支出均用以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置產理財、裝潢等,抗告人於原法院並就相對人提出之質疑一一清楚、詳盡交待資金去處,原法院不察,逕以抗告人借款予兩造之子方志堯或將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港幣轉輾匯入抗告人可支配之香港公司帳戶,即率認此為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認定實有錯誤,實難令人甘服。

㈤相對人離家不歸後,抗告人因恐其年邁父母於自己獨力照顧

期間有任何意外發生,無法對相對人手足交待,始打電話請在大陸工作之相對人弟弟方文煌回台,且依兩造之子方志堯之證詞,相對人離家後,其父母三餐如常,足證相對人母親方黃慶蘭於原法院證述,均係偏頗維護相對人之不實證詞。又相對人前與訴外人張慧美外遇並相偕出遊泰國,此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相對人與張慧美出遊之親蜜合照及張慧美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可證。相對人之上開外遇情事經抗告人發現後,其逕而離家出走,故兩造分居乃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離家前兩造甫從國外旅遊歸來,相對人背棄抗告人自行離家出去,再以雙方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六個月以上為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

㈥抗告人業於105年8月19日向鈞院提起兩造之離婚訴訟,105

年8 月23日向鈞院追加請求兩造分配剩餘財產,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將於離婚判決起訴時即105年8月19日消滅,相對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顯無實益。

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原審法院就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

抗告人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事,而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定分別財產制,實屬並無違背法令之適法裁定,抗告人空言指摘,實不足採。至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抗證4 證物,則原審法院於裁定未斟酌,實乃肇因於抗告人怠於提出,何能指摘原法院不察。

㈡抗告人提出抗證4 之報價單、請款單、匯款單等證物,資以

證明其有支付裝潢費用600 萬元以上之事實,相對人並不否認抗證4 證物之形式真正,及抗告人應確有支付其上所載金額之裝潢費用之情節,但這些支付都是已經支付完畢的款項,就是相對人提出請求之前就已經完全支付完畢的款項,跟相對人主張財產減少的標的都無關。又依抗告人提出抗證4之報價單、請款單、匯款單等證物,其中於104年7月29日、8月18日、8月19日分別支付565,000元、414,900元、358,500元,三筆共計1,338,400元之裝潢費用,係於本件104年7月15日繫屬後所支付之費用,核與抗告人承認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贖回八筆基金,自第一銀行贖回四筆基金、自兆豐商業銀行贖回六筆基金共計22,920,020元,經扣除其於上該銀行剩餘存款8,249,86 7元,尚短絀14,670,335元之金額無關,自應予扣剔除。

㈢抗告人雖於105 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23日分別提起請求離婚

及追加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訴,然抗告人請求離婚之訴尚未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顯尚未消滅,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自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關於提供資金給方志堯投資房地產部分,兩造之前是有同意

以方志堯名義去買房地產,但是後續抗告人借款1200萬給方志堯的事情,相對人並不知情,因為一開始用方志堯名義投資不動產是以八成貸款投資,但是訴訟之後抗告人才借錢給方志堯去償還貸款。

㈤香港公司部分,是相對人跟抗告人是一起創業一起管理,之

前相對人負責工廠、抗告人負責公司,後來102 年工廠關掉,公司幾乎沒有什麼生意,所以相對人就沒有再管理了,後來就丟給二兒子方逸維去經營,所以盈虧就由方逸維自己負責,如果可以做就繼續做如果沒有辦法做就收掉。101 年交給方逸維當時還有工廠,後來做了一年就沒有辦法,所以102年工廠就關掉了。

㈥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0條第

2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故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兩地長達6 個月以上,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參照)。是以民法第1010條第2 項所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係指於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自不以他方有該條第1 項各款或其他可歸責情事為限。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74年12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採信。

㈡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10

5年8月23日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將於離婚判決起訴日105年8月19日消滅,相對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顯無實益云云,並提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證,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法條,係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時點,並無限制得否提起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請求之效力,是相對人提起本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自不受離婚訴訟之影響,至多僅因離婚判決確定後,該計算時點受影響,故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相對人復主張兩造因生活瑣事屢生爭執,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相對人乃於104年6月中旬爭執後遷出共同住所獨居迄今,不同居已逾六個月等情,業據其陳敘甚明,而抗告人於原審固不否認相對人遷出分居一節,惟辯稱兩造仍有共同生活關係云云,並提有兩造出遊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張慧美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紀錄影本等件為駁,惟據證人即相對人現住社區總幹事花木樹、聲請人胞兄方文煌、聲請人母親方黃慶蘭、兩造之子方志堯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知,相對人於104年6月中旬遷出共同住所別居迄今,抗告人並於相對人離家後要求方文煌安置相對人父母、及向方黃慶蘭表明非方家媳婦,且抗告人於原審亦指摘相對人外遇離家、兩造分居可歸責於相對人一節,堪認兩造間應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事。

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 年3月18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贖回八筆基金、自第一商業銀行贖回四筆基金、自兆豐商業銀行贖回六筆基金,合計金額約22,920,202元,然依相對人提出基金入帳之存款資料顯示,其贖回基金入帳之存款餘額總計約為8,249,867元,短絀14,670,335元,其婚後財產顯有不當減少,致有侵害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情形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庭陳述甚明,而抗告人雖不否認上開金額,惟辯稱短絀金額有重覆計算,且短絀金額之流向分別為借款方志堯700萬元、支付裝潢費用、家庭生活支出等,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有銀行貸款還款通知、公證書、貸款暨還款協議書、銀行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銀行存簿、匯款單、銀行綜合月結單、銀行還款表、支票戶口月結單、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綠夏室內設計報價單、匯款單、請款單、報價單等件為駁,並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花旗商業銀行調閱上該基金交易明細核閱無誤,經查:

⒈抗告人雖主張借款方志堯700萬元云云,固雖提出公證書、

貸款暨還款協議書、銀行支票為證,並經證人方志堯於原審到庭為證,而相對人雖自認有協議以方志堯名義購買房地產,惟稱就貸款1,200萬及借款方志堯700萬元一節均不知情,本院審酌抗告人所陳借款金額、時間、方式,均與證人方志堯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述不符,且相對人亦陳稱不知上開借款之事,縱抗告人所述借款一事屬實,衡情兩造既係共同投資房地產之事業,抗告人針對兩造婚姻關係中之財產有高達數百萬元之借款或投資規劃,理應告知相對人並與相對人討論,抗告人捨此不為,逕自將高達數百萬之款項借與其子方志堯,此舉實與常情有違,況父母與成年子女均為獨立個體,經濟亦各自獨立、分開,抗告人將現金轉換為借款債權,致生無法受償之風險,亦難謂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事。⒉又抗告人抗辯香港公司為家族公司,抗告人與香港公司間本

即經常資金往來,公司資金仍在抗告人可掌探範圍,並無減少財產之情事云云,惟據相對人到庭陳稱:「我跟抗告人是一起創業一起管理,之前我負責工廠抗告人負責公司,後來102年工廠關掉,公司幾乎沒有什麼生意,所以我就沒有再管理了,後來我就丟給二兒子方逸維去經營,所以盈虧就由方逸維自己負責,如果可以做就繼續做如果沒有辦法做就收掉,當初我跟抗告人就是這樣子講,101年我就交給方逸維當時還有工廠,後來做了一年就沒有辦法,所以102年工廠就關掉了。」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因相對人否認有繼續經營香港公司,自本無必要以婚後財產對香港公司挹注資金,而抗告人復未證明兩造於102年以後仍有實質經營投資之意願,則抗告人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將其帳戶內港幣205萬元匯入香港公司,除使其名下婚後財產減少外,亦使相對人追查困難。且香港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行為能力,縱抗告人與其子女為股東,惟權利義務關係仍各自獨立,故抗告人將資金轉入香港公司,相對人亦無從知悉、也無從取償,亦難謂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

⒊至抗告人另辯稱有給付裝潢費用云云,並提出前開綠夏室內

設計報價單、匯款單、請款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亦是認裝潢費用為抗告人所給付,惟陳稱上該費用與其主張無涉等語,經本院審酌抗告人處分前開基金贖回款項期間,其給付裝潢款項僅有約200餘萬元,惟相對人帳戶短絀金額為14,670,335元,縱使扣除抗告人主張之700萬元借款、300餘萬元重覆計算金額,仍有數百萬元金額短缺。又抗告人雖稱,該差額供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之子方志堯一家三口開銷、奉養相對人父母、支付預售屋尾款、貸款、出國旅遊費用云云,惟此部分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之主張可採。

⒋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所為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

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准許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