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詹秀鳳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105 年度監宣字第5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詹秀鳳係受監護宣告人詹地之女,詹地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前配偶陳博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監護宣告人詹地生前僅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氣喘、慢性腸胃炎等疾病,並無失智情況,尚能於102 年8 月
9 日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存款解約事宜,是詹地之精神狀態顯無異常,抗告人於鑑定時雖謊稱詹地已失智1 年多,依鑑定當時詹地均可正確回答問題,原先監護宣告恐有錯誤,本件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是為了申請詹地之農保喪葬津貼,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102 年8 月9 日詹地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存款解約,其精神狀態並無異常,聰穎、領悟力高,知道身體不行,擔心龐大遺產稅子女無法繳納,才親自到銀行辦理,五股農會本會之保險部主任、存款部主管、櫃臺都認識詹地,可請他們作證,102 年度監宣字第600 號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監護宣告;失智之人無法認得親人,不知自己姓名、年齡;鑑定當天,爸爸吵著要趕快回家,他說不喜歡醫院,爸爸說要尿尿,失智的人無法感覺自己有尿意,詹地並無失智,抗告人說錯、做錯,不應該聲請監護宣告;又102年9 月新北市政府之悠遊卡、敬老卡詹地均有使用,足證其自己坐車到處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2 年8 月8 日以其父詹地因年紀老邁、衰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向本院聲請宣告詹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即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進行鑑定後,本院依據訊問結果及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於102 年9 月14日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600 號裁定宣告詹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其前配偶陳博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為信實。又抗告人為便利自己辦理詹地之財務處置,擬向法院聲請對詹地為監護宣告,卻未徵得胞弟詹文義、詹文宗、胞妹詹秀琴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8 月8日冒用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名義填寫同意書,記載渠等
3 人均同意推舉其為詹地之監護人及推舉前夫陳博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持向本院家事法庭遞狀,聲請對詹地為監護宣告而行使之,承辦法官收受前開資料後,誤認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業已同意上情,遂進行實質審查,於本院102 年監宣字第600 號裁定宣告詹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為詹地之監護人、指定陳博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足生損害於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及本院家事法庭處理監護宣告事件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抗告人詹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前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先前冒用其胞弟詹文義、詹文宗、胞妹詹秀琴名義偽造同意書,影響本院家事法庭選任詹地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為明酌。
㈡又受監護宣告人詹地已於102 年12月21日死亡,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意旨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詹地並未失智,鑑定報告有誤云
云,惟依前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所載,鑑定人即中興醫院醫師馮德誠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詹地雖認識家人,但對目前民國幾年、總統是誰、當場有幾個人都不曉得,係達中度失智之程度,可能無法為財產處分這麼複雜的行為;而鑑定報告記載「病患罹患失智症約
1 年多」是根據家屬詹秀鳳之陳述;又失智症成因有血管性的、有退化性的,發生的時間都不一樣,而詹地沒有經醫院檢查,故伊無法判定詹地罹患時間多久;而依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病歷資料,詹地曾作過腦波檢查,出現輕微慢波,有輕微大腦失去功能,應有失智症的情形,又失智症在初期輕度時,可能會反反覆覆,有時正常,有時混亂;到了中度失智症時,大部分沒有行為能力,且要回復過去正常理解,可判斷一般事務的機會很少,並可能無法簽自己的名字,而於人際之互動上,僅係被動的,你問他「吃飽了沒?」,他都會答「好」,但具體的內容,並不是很了解,只是點個頭而已等語,核與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00 號卷宗內所附
102 年8 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顯示:詹地雖知其姓名、年歲,且認得親人,但對現為民國幾年、現任總統何人及在場人數均無法回答等情相符,鑑定人於鑑定後本其精神科醫學專業評估詹地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或不能,建議為監護宣告,本院依前開訊問結果、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00 號裁定詹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難認有何違誤。
㈣況且抗告人於102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3 日收受前開裁定
、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均未提出抗告,遲至105 年7 月5 日始提出本件撤銷監護宣告,其因申請詹地農保喪葬津貼未果,為符合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即恢復詹地為農會會員之目的,始提出本件撤銷監護宣告,其心可議。再者,受監護宣告人詹地前於102 年12月21日死亡,業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2 項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詹地之心神狀況,判斷詹地受監護之原因是否消滅。抗告人稱受監護宣告人詹地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洵非可採。
五、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