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翁渝婷相 對 人 簡博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 日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534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分居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之1 ,故與相對人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以及相對人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抗告人居所地新北市永和區,因此,本院有管轄權。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結婚後,相對人原本均依約定按月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因相對人開始至婚友社交友,且執意要將會對抗告人騷擾之前婚姻所生之子接回同住,迫使抗告人自103 年5 月底起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已超過6 個月以上。此外,相對人只支付抗告人生活費用到103 年6 月份便不再支付,目前抗告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宣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

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關於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管轄之規定,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現象而擴張婚姻事件之管轄法院範圍,故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在解釋上亦應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始符其規範精神和立法意旨。

㈡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後,固曾一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惟因相對人開始至婚友社交友,並執意將前段婚姻所生之子接回上址內湖處所同住,因其前段婚姻所生之子會對抗告人進行騷擾,迫使抗告人自

103 年5 月底起須搬回娘家即新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1 居住,迄今已逾2 年,客觀上抗告人顯無可能返回上址內湖處所居住,且上址永和處所已有久住之意思。兩造雖曾共同設籍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8 樓,然兩造亦已陸續遷出,抗告人已於103 年9 月間將個人戶籍遷入上址永和新住所,相對人亦於103 年12月間將其個人戶籍遷入上址內湖處所,足見兩造皆未同意或約定以任一地點為夫妻之共同住所。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結婚前,因相對人所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剛交屋,當時兩造即協議結婚後共同居住在該處,房屋裝潢好後,兩造即搬進該屋故兩造結婚前已同住該處。結婚後,兩造依兩造協議仍繼續居住,抗告人並將戶籍遷入該址,於抗告人尚未以要回娘家住幾天為由,而自103 年5 月底離家迄今未歸前,兩造一直居住在該址,足證兩造結婚時確有約定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共同住所之意,從而,兩造就共同住所既有所協議,僅抗告人離開協議住所拒絕返回,是兩造間之共同住所仍為上址內湖住處。又抗告人尚於103 年5月7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8樓,故兩造婚後確均曾共同設籍於上址南港處所,依民法第1002條第2 項規定,兩造共同戶籍地亦屬兩造之共同住所。

既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及共同設籍地,其管轄法院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現在住所地認管轄法院為本院,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委無足採,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刪除),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2條第2 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 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㈠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而上開規定所定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依上開說明,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參諸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項規定中所使用之文字「夫妻之住所地」實與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夫妻之住所地」等文字完全相同,自應當做相同之解釋甚明。

㈡本件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後,共同居住在相對人位在

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住處,抗告人直至

103 年5 月底始搬離上址內湖住處,而逕自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有抗告狀

1 件可憑,且亦為相對人所是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抗告人之戶籍遷徙紀錄,抗告人於100 年1 月1 日將其戶籍遷入上址內湖住處,於同年5 月24日遷出戶籍後,復於同年9 月

2 日再次將其戶籍遷入上址內湖住處,直至103 年5 月9 日始遷出戶籍至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8 樓等節,有遷徙紀錄資料1 件附卷可考,既抗告人自結婚後即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上址內湖住處,並將其戶籍遷徙至上址內湖住處長達2 年多之時間,堪認抗告人確有以上址內湖住處為其住所地之意,足見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在上址內湖住處無誤。再者,抗告人於103 年5 月底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即上址內湖住處,是兩造分居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臺北市內湖區。綜上所述,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原審據此裁定將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