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楊智順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 年8 月9 日下午已受鈞院准許本案閱覽卷宗後並影印之聲請,然卷內庭訊筆錄之記載與辯論程序進行之內容與實體上爭點偶有出入,預以另案對相對人及證人提起民事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刑事偽造文書罪等訴訟,而有主張民事及刑事之法律關係,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尚需調取103 年11月20日、12月16日、104 年
1 月20日庭期錄音光碟之訴訟保護必要,爰依法聲請鈞院交付上開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而上揭辦法係屬法規命令,其相關規定自不得抵觸法律,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 月20日院鎮文孝字第1030000476號函文內容可參。又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 條),是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7 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文足資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屬家事事件,為落實家事事件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