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雅蒂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以外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女張峻豪、張芷綺業經印尼法院判決認定非該案原告ROHMAN biz LASTRA之合法子女(判決字號:1948/pdt.g/2013/pa.mjl),爰聲請認可上開判決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足認我國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除了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當事人據該判決請求我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則仍須由當事人另外向我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執行判決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易言之,外國判決屬確認或形成之訴,當事人得據該外國判決持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行政機關亦得審查其是否符合承認要件,俾以決定是否辦理登記,若行政機關否定該外國判決之承認效力,當事人間就該外國判決有無承認效力發生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認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印尼法院判決,固提出判決書及中譯文為證,惟聲請人既係為辦理認領登記而聲請認可,足認本件聲請人非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自無由本國法院宣示其執行之必要。再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對外國判決,除大陸地區之判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外,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發生承認之效力;再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此聲請人提出之判決,自可由主管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印尼法院判決(判決字號:1948/pdt.g/2013/pa.mjl),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