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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李烝伊

李姚蓉上 一 人代 理 人 黃慢瓊相 對 人 李瑞淵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黃慢瓊原係夫妻,育有抗告人李姚蓉、李烝伊,茲因相對人右耳重聽、罹患糖尿病、高脂血等疾病,已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業經政府認定為中低收入老人。相對人貧病交迫,生活陷入困境,僅依靠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3,

600 元及國民年金772 元度日,惟該微薄津貼根本無法支應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連房租也付不出,三餐溫飽已成問題,有時甚需賴鄰里接濟始得生存,遑論病症纏身時身無錢財之困窘及無奈。又抗告人2 人,現均屬青壯年,有相當工作資歷及財產收入,並無不能工作以扶養相對人之情形。而相對人現居於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民國102 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131元,爰依法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並聲明:抗告人李姚蓉、李烝伊應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6,000 元,如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在抗告人李姚蓉國中之前,確實有扶養抗告人,雖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責任,然並非全然未扶養,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有情節重大,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惟若命抗告人應負擔完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減輕。又抗告人李姚蓉於103年度之所得為347,025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912,800 元;抗告人李烝伊於10

3 年度之所得為343,975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2,780,760 元,抗告人均正值青壯年,自有充足工作能力,堪認抗告人無不能扶養相對人之情形。審酌相對人之需要及其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份,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03 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12元等情,另依相對人主張,其得按月請領老年年金3,600 元及國民年金772 元等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抗告人2 人每月應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各為4,000 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勞保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參加勞保之經過,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尤其相對人之勞保係以參加職業工會之方式投保,更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實際工作或是有相當所得足以扶養家庭,事實上,相對人之勞保係黃慢瓊替其加保並繳納保費,目的就是希望相對人將來之生活能有保障,並非相對人真正有在工作。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每年各約有30萬元之收入及價值278 萬元之財產,認定抗告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然抗告人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房地,係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購買,每月須繳納之貸款金額高達50,550元,抗告人2 人每月收入合計僅57,583元,扣除前述房貸後,實無力每月各給付4,000 元予相對人,否則無異使抗告人無法維繫基本生活所需,剝奪抗告人生存之權利;再相對人於南投老家尚有一屋可供其居住,且相對人之二哥也表示願意照顧相對人,再加上南投之生活費用支出比例比較低,也可降低相對人之生活負擔,況相對人原有繼承土地價值不斐,然因相對人沉迷賭博,將該筆土地變賣,相對人自己造成生活困難,並非因貧病而無法生存,自不應以此為理由要求抗告人扶養;另相對人尚非到完全不能工作之地步,且相對人尚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及國年金等固定收入可維持基本生活,相對人應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㈠相對人係00年0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其於71年9 月8 日

與黃慢瓊結婚,抗告人李姚蓉(00年0 月生)、李烝伊(00年0 月生)則係相對人與黃慢瓊結婚前所生之子女。嗣相對人與黃慢瓊於89年6 月2 日離婚,相對人現罹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脂血症等疾病,身體孱弱而健康情況不佳,缺乏工作能力,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3,600 元及國民年金77

2 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司板調卷第13至16頁)為證;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得悉聲請人於103 年所得為21,74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親聲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得受扶養之權利,而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屬於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自應對相對人負起扶養責任。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義務,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云云。惟查,證人即抗告人之母黃慢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女兒小時候我有請保母帶,房租、奶媽錢都是我自己支付,之後兒子出生後,我就幫人洗衣、打掃,我要做六家的工作,早上六點就要出門,打掃完換尿布又要出門,一家一家的做。相對人好賭不工作,有一次我跟相對人說小孩沒有奶粉錢,相對人早上回來說錢都輸光了,相對人做木工,但是會賭博,我拿給相對人買機車分期貸款的錢,相對人也拿去賭,相對人沒有每天工作,有時我早上要出門做事時有叫相對人起來吃早餐,但我回來時相對人又在睡。有時候相對人只有拿一、二千元賭剩的錢給我,我說我不要。相對人月薪沒有固定,有時候十天、一個月沒有工作。後來都就專心到民進黨,遊行、抗議、打架。我們吵架後他就離家出走,有時候幾個月看不到人,後來相對人就搬出去不管了,相對人搬出去也沒有拿錢回來等語(見原審104 年9 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是依證人黃慢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相對人前確有工作,亦曾拿錢予黃慢瓊,只是相對人因沉迷賭博致所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為數不多,但亦難因此遽認相對人完全未盡家庭照顧之義務,是相對人主張其有負擔家計扶養相對人之情,應可採信。相對人既未有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及故意對抗告人及其等母親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抗告人要求免除扶養義務,要無可採。

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李姚蓉國中時期離家一節,亦

為相對人於原審時所不否認(同上筆錄第2 頁),是相對人自離家後即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抗告人負擔與其等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惟考量相對人確實自抗告人李姚蓉國中時起未再扶養抗告人,如仍由抗告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應參酌相對人實際生活需要及抗告人經濟能力及身份而審酌如下:

⑴抗告人李姚蓉於103 年度之所得為347,025 元,名下財產有

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912,800 元。抗告人李烝伊於103 年度之所得為343,975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2,780,760 元。依上開調查,抗告人皆屬青壯年,自有充足工作能力,可認抗告人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⑵相對人之情形,已如前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中華民

國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兩造之整體經濟狀況及扶養人口等情狀,扣除相對人領有老年年金每月3,600 元及772 元後,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之每月扶養費以8,000 元為適當。佐以抗告人2 人之資力大致相當,是原審酌定抗告人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4,000 元扶養費用,經核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另辯稱其2 人繳納房屋貸款後,無資力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用云云,然抗告人繳納房貸係增加其積極財產,且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已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4,000 元扶養費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