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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淑貞輔 助 人 陳錦雯相 對 人 王郁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調解筆錄(給付看護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惟就受輔助宣告人之訴訟行為,輔助人僅有同意權能,尚非得代為訴訟行為。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陳錦雯則為抗告人胞妹,

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0年度輔宣字第5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陳錦雯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有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陳淑貞、輔助人陳錦雯雖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具

狀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沒有提起抗告,我沒有要告相對人,陳錦雯並沒有跟我說要對這個案子提起抗告。現在跟相對人一起住,我住的習慣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輔助人陳錦雯亦到庭陳稱:抗告狀是我寫的,相對人把抗告人陳淑貞帶走不讓我知道她在那裡。抗告人陳淑貞沒有跟我說要針對這個案件,對相對人提起抗告。我是抗告人的輔助人,相對人把抗告人帶走不讓我跟她見面、講話,所以我是為了抗告人的權益來聲請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二人陳述,足認本件抗告行為,係輔助人陳錦雯所提起,非抗告人陳淑貞所為,惟依前揭法條說明,輔助人僅具有訴訟行為之同意權,並不能代為訴訟行為,縱為抗告人權益所提抗告,亦屬不合法;又抗告人亦當庭表明不願提起抗告,是輔助人所為抗告行為顯然無法補正,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爰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郭光興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