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洪于禾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4 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91 、492 、4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然相對人於協議離婚前之104 年2 月便已搬離兩造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0樓之共同住所,縱相對人在未離家前,於休假日亦會將子女丙○○丟給抗告人雙親照顧,無視其生母職責,甚至和朋友外出玩至22、23時許才會返家。
(二)子女丙○○之健保費、奶粉費、尿布費、衣物與生活所需等均係抗告人負擔,分居期間相對人未提供扶養費,亦未專程前來探視子女。兩造辦畢離婚登記當日,在戶政機關休息室內,相對人曾允諾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詎事後竟稱其工作不穩,每月無法支付超過3,000元之扶養費云云,但以現今養育子女所需開銷計算,一個小孩每月至少得花費28,000元,相對人無法給付足夠扶養費與不經常探視子女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之改定親權要件。
(三)相對人在子女丙○○出生後不但未提供子女丙○○生活支出所需,最初要求共同行使親權,亦係考量自身為外籍配偶,須住滿一定年限才能申請取得身分證,顯將子女丙○○當作入籍工具;反觀抗告人有家人協助照顧子女丙○○,抗告人工作時可請父母幫忙看顧,晚上則由抗告人陪伴子女丙○○入眠,又抗告人有自己之住所,另擁有店面可出租增加收入,經濟能力自較相對人為佳,爰請將子女丙○○之親權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四)相對人自子女丙○○出生即103 年3 月起,即每月領取新北市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2,500 元,至104 年4 月止共領得35,000元,該款項本應用在子女丙○○身上,相對人卻未作此處理,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又相對人於10
3 年4 月已將新北市生育補助獎勵金20,000元領走,此筆補助雖是政府給與生母之津貼,然相對人生育時在醫院及做月子之花費用皆由抗告人支付,復相對人未將上開生育補助使用在子女丙○○身上,同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返還。相對人於104 年2 月自行離家時,已將房內現金連同抗告人與家人贈與子女丙○○之紅包錢3,200 元帶走,就此亦應一併返還。相對人從子女丙○○出生迄今,並未負擔任何子女扶養費,當時在戶政機關抗告人提到每月子女丙○○花費約需30,000元,相對人也同意支付半數,是以自103 年3 月起到104 年6 月止,相對人已積欠225,000 元未付,就前開金額總計,及自104 年7 月起至子女丙○○成年為止所需各月扶養費部分,一併向相對人提出請求給付。
(五)並聲明:1.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0,700 元。3.相對人應自104 年7 月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丙○○之扶養費各15,000元。
二、原審法院則以:(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親權改定部分:原審認相對人似未有如抗告人所指失格擔任親權人之明顯情事,再斟酌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所得,認為相對人於離婚後所提供之保護教養態度多非完善,縱抗告人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後,仍不見確切改變,相對人自有疏忽保護而不利子女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改定親權當有所據;惟未成年子女丙○○於
000 年0 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曾參與照顧,與子女相處近
1 年,具有親職能力,而抗告人於離婚後逕提起本件改定親權,陳明不希望相對人藉共同行使親權機會取得我國國籍,若由單方監護,將致生子女失落感、分離焦慮等不利子女成長,兩造間敵對態度,已使彼此忽略對子女親權安排之最佳選擇,另離異父母若共同行使親權,將使子女享有照顧完整性,進而建立自我尊嚴,另依我國現行移民法制,相對人為印尼國人,因兩造離婚,如不再行使親權,日後將喪失居留資格,而遭遣送出境,相對人日後縱有意探視子女,將有法令、經濟等現實上之困難,現階段實難坐視相對人遭遣返後無法與子女會面交往,肇至無從回復之親情傷害,過往相對人為於職場工作,而有疏於親職情狀,基於最小變動、主要照顧者原則,併審酌兩造性格、監護意願、親職與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與被照顧現況諸情,及考量目前為止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因子女教養意見發生嚴重難解歧異,認為將來除重要事項外,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無明顯不利子女之處,另考量丙○○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關於丙○○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之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原審附表所示等語。(二)就抗告人請求返還款項與給付扶養費部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未成年子女丙○○紅包3,200 元為有理由;另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負擔每月8,000 元,抗告人請求自104 年2 月兩造分居起至同年6 月止,返還墊付5 個月扶養費共計40,000元(=8,000 ×5 ),為有理由。就未來扶養費部分,抗告人請求自104 年7 月起至丙○○成年時為止之扶養費,原審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8,000 元,並諭知如遲誤一期,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部分:
1.抗告人非貿然提起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對子女丙○○之扶養費、探視次數及時間均無改善,抗告人觀察三個月後提出本件聲請。況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自認從未負擔子女扶養費,雖相對人表示可提供3,000 元云云,然3,000 元根本不夠,也可於探視子女時給予現金,惟相對人卻從未為之。
2.相對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稱「會想回臺灣最快之方式就是改嫁」等語,顯示相對人重心不在子女丙○○身上,相對人對自身生涯規劃及職業等計畫優先於子女丙○○,可見相對人未以子女利益為其最優先考量。
3.相對人於原審雖口頭稱每月有繳付子女丙○○之儲蓄險費用5,000 元云云,然於原審裁定前均未將子女丙○○為該儲蓄險受益人之資料提供給鈞院,抗告人家人去電該保險公司後,該保險公司表示該保險受益人實為相對人,而非子女丙○○,且儲蓄險按保險時間內繳完,該保險金則可全部由相對人領回,相對人於原審欺騙法官,致其仍可保有對子女之親權,且不必再給抗告人扶養費,足見相對人將子女丙○○充作工具使用。
4.抗告人及其家人不曾阻撓相對人探視子女,然相對人住處距抗告人住處僅7 分鐘路程,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三個月僅探視子女3 次,其後縱有探視,探視時間亦僅短短十分鐘至半小時,相對人甚至連子女何時換牙均不知,就連子女尿布尺寸已更換為L 尺寸月餘,仍稱使用尿布尺寸為M 尺寸,家事調查官之報告書中表示相對人住所未備有子女生活用品,足見相對人對子女丙○○漠不關心,相對人甚至曾對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
5.抗告人會以相對人「亡故」作為向子女解釋相對人不在身邊之原因,僅係為避免子女日後心生怨懟;況相對人有說謊惡習,其於原審社工訪視時,未經舉證即稱抗告人母親曾罵子女飯桶、笨蛋等負面之詞,且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謊稱整周都無休假,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眾戳破其謊言後,始改稱每周二為其休假日云云。相對人離婚後三個月內僅有之3次探視均非相對人所稱之周二休假日。
6.抗告人已於105 年1 月12日將匯款帳號給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支付扶養費,甚至有計劃性脫產行為,為免保單遭查扣,故意停繳保險費。
7.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糾紛,相對人於原審亦自認未主動聯繫抗告人,顯見若由兩造同任親權人,會造成更多衝突及不必要之誤解,且耽誤子女事務之處理,顯非子女之福。況相對人已多月未探視子女丙○○,原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亦已停用,抗告人於相對人行方不明數月後向警局報案,加以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之情事,相對人改名為「丁○○」、「戊○○」,臉書上出現與男友出遊、至婚紗公司拍照、忙著改嫁、懷孕等,故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第一項,改定由抗告人獨任子女丙○○之親權人等語。
(二)不當得利及扶養費部分:
1.新北市補助生育獎勵20,000元:相對人生產後之坐月子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雖相對人稱將生育獎金全數用於子女身上,然其已於原審自認不曾給付扶養費。
2.新北市補助褓母津貼32,500元:抗告人之父擁有褓母證照,且申請褓母津貼表格亦是抗告人之父填寫,褓母津貼應給予抗告人之父,充作子女之生活費,然該費用卻遭相對人中飽私囊,迄今仍未歸還。
3.扶養費315,000 元:兩造離婚當日即討論子女扶養費每月需30,000元,兩造各自負擔半數,惟相對人只願從事有興趣之美髮工作,並辯稱每月收入僅22,000元,然相對人於原審稱每月匯款1 、2 萬元至印尼,亦表示要繳子女丙○○之保險費5 仟元,加上相對人目前在外租屋居住,顯見相對人每月收入高於22,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自子女丙○○出生時即自
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共21個月扶養費315,000 元(=15,000元×21 )。
4.遲延給付子女扶養費360,000元 :相對人自105 年1 月起至
105 年4 月止,均未給付扶養費,依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視為相對人已24個月未負擔子女扶養費,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共360,000 元(=15,000×24)
5.紅包錢3,200 元: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認。
6.訴訟費用2,000元。
7.以上共計732,700 元(=20,000元+32,500元+315,000 +360,000 元+3,200 元+2,000 元),相對人自應該返還予抗告人。
四、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離婚時,約定由兩造同任子女丙○○之親權人,相對人經常利用下班時間至抗告人住處欲探視子女,詎遭抗告人及其家人所拒絕,此乃相對人無法經常探視子女之主因。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及其家人一直以子女為報復工具,除藉機對相對人提起多件訴訟,更於相對人探視子女時百般刁難,縱相對人最後得與子女會面,也是狼狽且痛苦不堪。
(二)相對人否認曾竊取子女紅包3,200 元,亦否認曾暴力毆打子女丙○○,抗告人所提照片均無日期,且非相對人所造成,至抗告人所提之錄影光碟,小孩對於大人詢問「媽媽打哪裡?」、「昨日打你嗎?」等問題均笑而未答,足見相對人確實未對子女丙○○施暴。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後,其訪視結果亦表示:「…相對人並未因為兩造的離婚而對案主不聞不問,建議兩造應合作讓案主朝更好的方向發展成長,對案主及兩造才為有利」等語,顯見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稱失格擔任親權人之明顯情事。
(三)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不容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僅能於「親權人有對子女不利之情況」,他人始能聲請改定親權,不允許他人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免子女監護隨時處於不穩定情況而不利子女生活穩定。抗告人提出之出遊照片係相對人回老家探親,與兄弟姊妹在雅加達餐廳吃飯,相對人亦無更換名字之情況,抗告人所指並非實在,又相對人一旦找到短期工作,均遭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處向有關單位亂捅,讓雇主不敢雇用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穩定工作,隱瞞實為抗告人故意破壞相對人工作權利之事實,相對人因家境貧窮,連小學都沒畢業,因抗告人不願協助辦理離婚之公證手續,於印尼國相對人仍處於婚姻存續,且印尼為回教國家,犯重婚罪將遭嚴重處罰,相對人豈有結交男友或拍攝婚紗之可能;又抗告人及其母親屢向相對人提出訴訟,不論民事、刑事等至少8 件以上,抗告人前揭所為是否有助子女健全發展,實有疑義。抗告人提起抗告,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經查:
(一)兩造於101 年9 月21日結婚,相對人為印尼國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 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
4 年3 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信屬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應該由其單獨監護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審究者乃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存在。查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之結果略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依兩造提供的資料及訪談結果,現階段抗告人對案主尚無不當之照顧,相對人也有爭取把握時間與案主探視接觸相處,兩造基本上皆未有明顯不當監護案主之情事,另若相對人失去監護案主之權利,將會遭到遣返回印尼,與案主之親情維繫恐就此斷絕,對案主或相對人而言都非為好事,且相對人並未因為兩造的離婚而對案主不聞不問,建議兩造應合作讓案主朝更好的方向發展成長,對案主及兩造才為有利。社工僅能就兩造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參考,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該會104 年7 月3 日(104 )兒權監字第01040070348 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稽,已難謂相對人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存在。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對子女實施家暴一事,然依抗告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未成年子女丙○○在上爬行,微笑稱:「打打」,旁人誘導詢問:「誰打你」,丙○○稱:「媽媽打你」,一邊講一邊微笑,旁人誘導稱:「媽媽打哪裡」,丙○○拍拍屁股繼續微笑,旁人問:「昨天打你的嗎?」,丙○○則繼續微笑,實難認相對人有何家庭暴力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未給付扶養費一節,然考量相對人為外籍人士,學歷不高,無特殊專長,在臺工作不易,其工作之餘仍有探視未成年子女,為子女購置玩具,難謂其完全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三)至相對人雖有不瞭解子女目前生活作息、關心子女程度較低,對於承擔周全照顧責任不具完整領悟,只憑抗告人或其家人對其不甚友好之過往印象,輕易放棄與渠等重新建立善意互信溝通模式之可能,殊非允當,相對人未具妥適照顧,丙○○之正確認識等情,固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04 年度家查字第21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然考量相對人為印尼籍,遠嫁海外,不到19歲即生下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婚齡不到3 年即協議離婚,離婚時相對人還不到20歲,且兩造年齡相差22歲,就未成年子女如何扶養照顧一事,文化脈絡或思考想法之成熟度本有不同,難期以相同標準衡量;又抗告人曾以相對人拿走未成年子女丙○○紅包而提起竊盜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401 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抗告人之母己○○曾以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5 年度板小字第36號宣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並非友善對待,尚非無據。再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00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第7 條第 1項所揭櫫,且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7 號所肯認,而我國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就外籍配偶離婚後居留制度極不合理,業經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促請內政部及移民署推動修法,可知外籍配偶未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將面臨無法繼續在臺居留之窘境,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詢及將來如何解釋相對人未在身旁一事,甚稱會以相對人已亡故暫作交代,顯然無意讓未成年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況且兩造於離婚時原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原審審酌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為抗告人,改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子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之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無抗告人所指子女念幼稚園、無法辦理銀行開戶需相對人同意始可為之不利情況,為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長期相隔遙遠兩地,兩造敵對態度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基於人倫,認原審所為改定親權之裁定,應屬妥適。
六、關於不當得利及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紅包3,200 元部分,業經相對人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4頁),相對人應負返還義務;另就代墊扶養費部分,基於兩造分居前,相對人曾負責照顧丙○○之生活起居,抗告人既未舉證兩造同居期間曾約定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基於家事勞動應予適當評價之理念,相對人因同時分擔家庭勞務,縱同住期間係由抗告人實際支付子女生活費,相對人並未因而受有利益,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103 年3 月起至兩造分居前即104 年1 月止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由抗告人及其家人照顧,抗告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離婚時兩造曾約定兩造每月各負擔1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難以此為據。原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新北市地區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12元作為丙○○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考量兩造學歷、工作、薪資收入、財產,相對人自承每月可負擔3,000 元扶養費,另替子女保險每月支出保費5,000 元等情,而認相對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以8,000 元為適當,以此標準計算自
104 年2 月分居時起至同年6 月止,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共40,000元(=8,000 ×5 ),另自104 年7 月起至丙○○成年止,應按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均為有理由。
(二)至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返還生育獎金20,000元、褓母津貼32,500元、訴訟費用2,000 元部分云云,相對人雖不否認曾取得新北市補助生育獎勵20,000元、褓母津貼32,500元(見原審卷一第84頁),惟新北市補助生育獎勵及津貼,本為相對人依法可申請之補助,亦為法定得受領之人,抗告人既未證明兩造對該等補助款項曾協議使用目的,另就訴訟費用之分擔為法院依法裁判事項,相對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款項,均非有據。
七、綜上,相對人並非完全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無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丙○○情事,原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之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紅包3,200 元、代墊扶養費40,000元,均屬有據;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丙○○之扶養費8,000 元,並諭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亦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