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曾明煌
曾明傑共 同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相 對 人 曾春雄非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關 係 人 曾麗娟
曾仲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3 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75歲,與第一任配偶陳
青女育有二名子女,即關係人戊○○、甲○○;與第二任配偶黃美鳳育有二子即抗告人丙○○、乙○○;與第三任配偶越南國人黎氏鶯嬌未育有子女,且已於92年12月19日離婚。
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陳青女於55年間離婚時,關係人戊○○、甲○○均為幼兒,相對人離婚後未再與其等二人聯繫,亦未曾扶養其等二人。相對人與第二任配偶黃美鳳於59年間結婚,婚後相對人努力工作並扶養抗告人二人直至渠等成年。88年間相對人與黃美鳳離婚時,抗告人二人分別為28歲、27歲,均已成年,黃美鳳離婚後與抗告人二人均失去音訊,未再與相對人聯繫,迄今已16年。
㈡相對人今年紀大,全身病痛,腳疾不便行走已二年,每月領
取老人年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無其他收入,僅幫自助餐做資源回收,自助餐回饋二個便當維生,及幫便利商店做資源回收而回饋30元購買生活用品。104年4、5月間,相對人氣喘、肺積水,陸續在亞東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三次,前二次醫療住院費用係社會局協助支付,第三次費用迄今尚未支付,社會局已通知抗告人二人給付醫療費用,抗告人二人均置之不理,且對相對人不聞不問,令相對人痛心萬分,不得已請求抗告人二人給付扶養費用。
抗告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請求抗告人二人依104年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794元,按月給付扶養費14,794元,抗告人二人應負擔之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即7,397元。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語。
㈢對抗告人答辯之陳述:抗告人二人辯稱全家從南部搬遷北上
生活時,抗告人就讀小學,相對人即未扶養照顧家庭,相對人將房屋變賣並取走價金,而未分配予抗告人之母親黃美鳳及抗告人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相對人與黃美鳳及抗告人二人從南部搬至北部後,相對人在台北購屋,一家四口共同生活直至相對人與黃美鳳離婚,在此之前,相對人均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係因生意失敗對外負債,不得已於
85、86年間(即與黃美鳳離婚前兩年)出售房屋,所得價款多數用於清償負債,剩餘十餘萬元則分配予抗告人之母親黃美鳳,斯時抗告人二人均已成年並就業,並無因相對人出售房屋而無法生活之情。
㈣並聲明:
⒈抗告人丙○○、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相對人7,397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略以:審酌兩造之整體經濟狀況及扶養人口等情狀,認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2,840元為適當,再扣除相對人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尚不足9,340元,而應由抗告人丙○○、乙○○二人分擔此扶養義務。復審酌抗告人二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現狀,酌定抗告人丙○○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3,000元;抗告人乙○○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6,340元為適當等語。
三、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的子女,除抗告人丙○○、乙○○二人外,另
有戊○○、甲○○,該二人亦應負擔相對人丁○○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丁○○只對抗告人請求扶養費,而不向戊○○、甲○○二人請求扶養費,係不合理,抗告人在原審提出,原審法官始將戊○○、甲○○列為關係人,然原審法官卻無憑據而認定相對人丁○○過去未扶養戊○○、甲○○,而免除戊○○、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僅裁定抗告人二人必須扶養相對人丁○○。
戊○○過去於民國68年有來相對人丁○○住家拿錢,非如戊○○於原審答辯狀所稱沒有連繫。甲○○亦曾於67年10月18日遷入相對人丁○○戶籍而認祖歸宗,與兩造同戶籍,且來過兩造住家,相對人丁○○當時亦將90cc偉士牌機車贈送給甲○○。原審法官未調查證據,草率免除戊○○、甲○○對於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故應廢棄。
㈡抗告人出生至成年期間,相對人丁○○均無正當工作,只打
零工過日,未曾拿家庭生活費給抗告人或抗告人之母黃美鳳,黃美鳳如要求提供生活費即遭相對人丁○○惡言相向。抗告人靠母親黃美鳳含辛茹苦扶養長大,全家飲食、水電、抗告人註冊費生活費全由母親黃美鳳擔任成衣代工、三溫暖廣場清潔工、安養院及台北榮總看護工,始辛苦維持家計。
如查詢相對人丁○○60年至81年勞保紀錄,即可知其勞保均掛於汽車工會,無任何薪資單位投保,其勞保費用亦是抗告人的母親黃美鳳代支付,相對人丁○○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
相對人丁○○空言主張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云云,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拿金錢給抗告人的母親黃美鳳以扶養抗告人。
㈢原審認定相對人丁○○曾出錢購屋供抗告人及其母親黃美鳳
居住,而認定丁○○有貢獻。實際上,相對人丁○○曾推打抗告人的母親黃美鳳,將黃美鳳從房間拖到馬路,抗告人在棉被裡哭泣且恐懼,相對人又於民國80年間沉迷於「大家樂」賭博,積欠大筆賭債,將全家人居住之房屋變賣,致抗告人二人及其母親黃美鳳幾十年來居無定所,至今仍須租屋居住,相對人丁○○變賣房屋前都夜不歸營,賣房後於82年就偷偷遷出戶籍而未與抗告人同住,所賣房屋款項分毫未拿給抗告人二人及其母親黃美鳳。原審裁定竟輕描淡寫將相對人丁○○擅自出售房屋一事帶過,未審酌相對人丁○○賣屋行為造成抗告人二人及其母親終生痛苦。
㈣相對人丁○○沉迷賭博,為此賣房,亦犯常業賭博罪遭法院
判刑入監服刑七月,其服刑期間,抗告人及其母親黃美鳳亦收到債權人打電話來要求償還賭債,致抗告人心生恐懼。
相對人丁○○將其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都花在賭博及嫖妓,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形同惡意棄養。相對人丁○○不僅沉迷賭博,也貪好女色,有三段婚姻且嫖妓無數次,因此多次妨害風化罪進出警局,未盡父親責任。
㈤相對人丁○○於民國68年在台北市○○路與雅江街附近,包
養一名「珊珊」女人,黃美鳳曾會同長沙派出所員警去抓姦。相對人丁○○亦曾每月給付8000元包養另一女人林慧貞,並於分手後簽下契約為證。相對人丁○○有錢就去賭博、嫖妓、包養女人,未將錢拿來扶養抗告人二人。
㈥相對人丁○○過去為取得單身證明去與越南女人結婚,多次
丟擲石塊恐嚇抗告人的母親並揚言連續丟石頭,致抗告人與母親均生恐懼,抗告人的母親黃美鳳不得不於民國88年4月23日同意簽字協議離婚,相對人丁○○更在離婚協議書寫下其與抗告人丙○○、乙○○斷絕所有父子關係。
㈦相對人丁○○提出本件聲請之真正原因,係要申請社會局中
低收入補助,需要一個敗訴裁定,以證明抗告人二人不必扶養相對人丁○○,其始能聲請社會局中低收入補助。縱使原審裁定相對人丁○○勝訴,實際上抗告人二人根本無力負擔丁○○之扶養費用。
㈧相對人丁○○曾於民國68年間賭博及打架,兇手尋仇拿童子
軍刀要刺相對人丁○○,相對人丁○○將兇手推向抗告人的母親黃美鳳,致黃美鳳手腕被刺穿,送醫縫38針。
㈨抗告人乙○○身體狀況極差,患有第一型糖尿病(胰島素依
賴型,胰臟完全沒功能)及高血壓,16年來每日要打針四次測血糖並打四次胰島素,三月內急診四次,民國100年以來已多次住院(中風一次、耳朵三次、腎臟四次),聽力亦嚴重障礙,右耳全聾,左耳重聽,104年接受雷射耳膜切開手術,且住院期間藥物治療及高壓氧治療,有嚴重腎衰竭,腎功能只剩四分之一,長庚醫院建議洗腎,又多次視網膜出血,做三次雷射,且有中樞性之眩暈缺血性腦中風,充血性心衰竭,貧血嚴重,水腫、尿滯留,且須打造血針,利尿劑,過年前還曾因急診住院二周,抗告人乙○○諸多疾病,工作隨時朝不保夕,公司已表達希望乙○○辭職,抗告人乙○○本身自顧不暇,無法負擔相對人丁○○之扶養費。抗告人乙○○多次昏迷送急診及多次住院,健保紀錄可查悉,104年10月17日突發性耳聾入住三總,之後右耳全聾,左耳重聽,104年1月4日第一天上班回家就昏迷,送三重聯合醫院急診,最近過年兩周因肺積水、腎衰竭、心臟病入住林口長庚急性洗腎,又因左耳會退化,右耳需進行人工電子耳手術,需自費100萬元且無健保補助,換腎費用也需要100萬元自費,加上耗材費用及其他醫療費用,經濟狀況已拮据。
抗告人丙○○罹患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左耳重聽,自95年4月27日起於長庚醫院就診治療迄今,有心臟衰竭、左心收縮功能38%,高血壓、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等病史,其身體狀況亦不好,隨時可能因病失去工作。
抗告人二人身體及經濟狀況極差,相對人丁○○之身體及經濟狀況可能比抗告人二人更好,相對人丁○○目前吃住尚可,僅欠醫藥費。原審裁定令抗告人二人每月給付相對人丁○○扶養費,完全未減免抗告人二人扶養義務,令抗告人二人不能維持自己及母親黃美鳳之生活,故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丁○○之聲請。
㈩相對人丁○○與第一任配偶陳青女離婚時,其等所生子女戊
○○及甲○○年紀約八歲、六歲,若如相對人丁○○所言其係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其至少也有扶養戊○○八年、扶養甲○○六年,為何原審完全免除戊○○、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
甲○○非如相對人丁○○所言在中國大陸而無法聯絡。至於戊○○竟於100年9月13日至105年1月11日曾由林中秋收養,戊○○已52歲還被收養,可能想逃避對相對人丁○○的扶養義務。
縱使法院認定抗告人二人應負扶養義務,但是,戊○○、甲
○○二人不應獲免除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並非連帶債務,因此抗告人二人僅應各別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不應將戊○○、甲○○的扶養義務轉嫁在抗告人二人。因此原審裁定所認定相對人丁○○每月需要9,340元扶養費用,除以四後,抗告人二人僅需各自負擔每月2,335元扶養費。原審裁定將戊○○、甲○○之扶養義務轉嫁抗告人二人,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四、相對人之答辯:㈠關係人戊○○未曾來相對人住家向相對人拿過錢,相對人自與前妻陳青女離婚後,未曾扶養戊○○。
關係人甲○○於67年間遷入相對人戶籍時,年紀已18歲且進入軍校領有軍俸,根本無需相對人的扶養,反而是相對人請求甲○○遷入戶籍,藉此使兩造全家享有軍人眷屬的水電費半價優待及糧食補給利益,甲○○僅曾短暫在兩造家借住數日即搬進軍人宿舍,並無扶養或認祖歸宗之事實。
㈡兩造與抗告人的母親黃美鳳,全家自南部搬至北部生活時,
相對人就在台北購屋供全家居住,購屋資金全由相對人支出,此已由證人黃美鳳在原審陳述,足見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為相對人,證人黃美鳳在原審證稱相對人從事多種職業,諸如旅館業、汽車保養業、駕駛大吊車、錄影帶店等,均屬正當職業。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勞保費用由黃美鳳代繳云云,相對人否認之。
㈢相對人非沉迷賭博,相對人係遭人倒債而生意失敗,因此對
外負債,相對人為清償欠款,不得不出售房地,售屋款項除清償負債外,餘款十餘萬元全交予黃美鳳作家庭費用。相對人與黃美鳳感情不睦,係因黃美鳳婚後時常借題發揮,對於相對人的前段婚姻耿耿於懷,相對人雖與黃美鳳感情疏離,但未毆打黃美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毆打黃美鳳云云,相對人否認之。
㈣相對人為了家庭生活始從事電玩業,相對人擔任電玩店的人
頭(店長),店家遭檢警查獲時,相對人不得不為幕後老闆承擔刑事責任,此乃抗告人及其母親所明知,抗告人乙○○還因此收受幕後老闆5萬元,抗告人乙○○更曾到電玩店打工。
㈤相對人否認有嫖妓及包養女人「珊珊」之事。至於相對人與
林慧貞之關係,並非包養,斯時相對人與黃美鳳每日爭吵,感情疏離,相對人一時失慮,短暫出軌,隨即分手,分手時曾表示給予對方生活補貼,但事實上未支付。
㈥相對人否認有丟石塊逼黃美鳳離婚,實際上係相對人生意負
債,不想拖累抗告人等,才與抗告人的母親離婚,相對人與抗告人的母親長年感情不睦,婚姻已無法修復而無必要繼續維持。
㈦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陳青女於55年間離婚時,戊○○及甲○
○年僅八歲、六歲,離婚約定兩名子女均由陳青女負責扶養至中學畢業。59年間,相對人在抗告人之母黃美鳳的壓迫下,不得已再與陳青女重為約定,二名子女由他人收養,相對人此後無權過問二名子女之生活。相對人與陳青女離婚後,確實未盡到扶養照顧戊○○及甲○○之責任。
相對人於88年間與第二任配偶黃美鳳離婚時,抗告人二人年齡分別為28歲、26歲,早已成年且就業;抗告人二人出生到成年,均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且受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確實有對抗告人盡父親責任,故僅請求抗告人二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陳青女育有二名子女,即關係人戊○○、甲○○;與第二任配偶黃美鳳育有二子即抗告人丙○○、乙○○;與第三任配偶越南國人黎氏鶯嬌未育有子女,且於92年12月19日離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相對人現年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無其他收入,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陳述綦詳,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1至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依此堪認相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得受扶養之權利。關係人戊○○、甲○○及抗告人丙○○、乙○○均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屬於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自應對相對人負起扶養責任。
㈡、抗告人辯稱原審免除關係人戊○○、甲○○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甚不合理云云。經查:
相對人於原審陳稱:伊與第一任配偶陳青女於55年間離婚時,關係人戊○○、甲○○均屬幼兒,相對人離婚後未曾再與關係人戊○○、甲○○聯繫,並提出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抗告人之代理律師亦當庭表示對於關係人戊○○、甲○○之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核與關係人戊○○於原審陳稱:「伊之前曾出養給繼父,於105年1月才終止收養。伊出生一個多月時,相對人就將伊丟給外婆扶養,相對人始終沒有養育過伊,沒有負過責任,所以沒有資格要求伊扶養他。甲○○的情形也跟伊一樣,都是由外婆養大的。」、「外婆曾跟伊說,相對人曾在伊國小畢業後將伊與弟弟甲○○帶回去,結果相對人又藉口發生嚴重車禍,說如果帶我們姊弟回去,他的太太就不跟他結婚了,之後就沒再來了。外婆要我們自立自強,沒爸爸也沒媽媽,因為媽媽也再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以下)相符。
又查,相對人於原審陳稱:「甲○○到中國大陸很久了,我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他有娶中國大陸人為妻。他以前當軍人為士官長十年,是士官學校畢業,做十年後退伍,退伍後不知在做什麼。」、「因為他的戶籍遷到我們兩造的家裡,所以我們兩造的家庭水電享有半價,但不是享有十年期間,因為他是後來才遷戶籍進來,是他自己遷進來的,沒有人拜託他,糧食補助則只有我享有一人配給米。」、「我跟甲○○本來沒有聯絡,是因為我隔壁鄰居剛好是甲○○的媽媽的親戚,所以鄰居帶甲○○來找我,當時甲○○已在當士官長,我沒有扶養過他,因為我跟甲○○的媽媽離婚時,他還很小,離婚後就沒有聯絡。因為抗告人的母親要求我不能跟前任妻子的家庭有任何聯絡。」、「甲○○當時遷戶口到我家,是拿證件給我說可以讓我們兩造家裡享有水電半價及糧食補助,當時我有一台二手的偉士牌機車借給甲○○騎用,但沒有過戶給甲○○,結果他騎走就沒有還我,我也沒有報廢,就不了了之,我不是送給他的意思,我只是拿鑰匙給他騎用而已,當時他在當士官長,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服役。」等語。核與抗告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我承認家裡有使用軍人家屬優惠待遇,水電半價,糧食補助,軍人家屬資格是因為甲○○為職業軍人身分」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
又本院依關係人甲○○戶籍地址通知其應到庭調查,其並未到庭陳述,此有本院開庭通知書的回執一份在卷可參。
再依關係人戊○○、甲○○的戶籍資料,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彼等父母於55年間離婚時,彼姐弟二人年僅七歲、五歲;關係人戊○○陳稱伊與甲○○自幼由外婆扶養照顧長大,伊後來曾由繼父收養,彼姐弟二人幼年逢父母離婚,相對人未曾扶養伊姐弟二人等情,亦為相對人自認。至於甲○○成年後擔任軍職士官長,雖曾將戶籍遷入兩造家中、短暫寄住兩造家中數日、借用相對人的機車等情,此乃為使兩造全家以軍眷身體享有水電半價優惠及糧食補助,並非受有相對人的扶養照顧,是以抗告人欲執此主張甲○○受相對人扶養云云,並無理由。
原審認為相對人未曾對關係人戊○○、甲○○盡任何扶養義務,亦無正當理由可不扶養關係人戊○○、甲○○,屬於對關係人戊○○、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免除關係人戊○○、甲○○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主張相對人袒護甲○○、戊○○云云,乃主觀臆測,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渠等與父母自南部北遷就讀小學後,相對人即未支付家庭費用,全由母親打零工維持,相對人好賭、嫖妓、包養女人、80年間擅自變賣房屋而遺棄抗告人與母親,致抗告人與母親在外租屋生活云云,雖提出契約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然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證人即抗告人之母親黃美鳳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於59年結婚,住彰化員林且有房子,後來大兒子於小學一年級下學期約67年時,全家搬來台北,伊在家裡代工成衣,扶養二個小孩,直到子女讀高中一年級時,伊去榮總醫院做清潔工,後來去當看護工。台北的房子是搬來台北半年內買的,沒有貸款,總價約五十萬,是相對人出錢買的,供我們全家居住。彰化員林的房子賣了約一百萬元,伊沒拿半毛錢。伊與相對人是88年離婚,約於離婚前一年才賣掉房子。搬來臺北後,直至88年離婚前,相對人沒有做什麼工作,大概有做電玩店,也有做過汽車保養廠,但沒做多久,大吊車工作是去幫忙打零工,沒有開錄影帶店,但伊有看過相對人在送錄影帶,另有在電玩店做人家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以下)。依此可見相對人與抗告人的母親結婚後,確實有出資購買房屋供抗告人居住,亦有從事多種工作而非全無扶養抗告人。
相對人辯稱伊曾在電動玩具店擔任人頭而為幕後老闆擔起刑事責任、抗告人乙○○亦有去店內打工等情;參酌抗告人乙○○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否認有收到電動業者的五萬元,相對人在電動玩具店內遊手好閒,不是當人頭。伊有去電動玩具店打工,做開分員及收錢」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認相對人與抗告人乙○○均曾在電動玩具店工作。
又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相對人自60年至81年之勞工保險紀錄,依函覆資料顯示:相對人自54年起至86年間陸續在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飛越起重有限公司、永承有限公司、威寗貿易有限公司、新北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宏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該等公司投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29日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並非如抗告人所述的全無工作之人。
依上開調查,抗告人自幼與父母同住彰化員林的房子,係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就讀小學時隨父母搬至台北,相對人更立即出資購買台北房屋供全家居住,相對人在台北期間陸續從事多種工作,且由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即使在電動玩具店當人頭亦有收入,何況,相對人的前婚姻兒子甲○○以其軍職身份將戶籍遷入兩造家而使兩造家享有水電半價優惠及糧食補助,此均可證相對人有扶養抗告人。抗告人後來變賣房屋及與抗告人的母親離婚時,抗告人早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因此不能據此認為相對人未盡扶養抗告人責任。原審認為相對人確實有扶養抗告人,無故意未盡扶養義務的重大情節,認為抗告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又辯稱渠等身體狀況不佳,無力扶養相對人云云,固提出診斷書、疾病資料等為憑。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參酌相對人實際生活需要及抗告人二人經濟能力及身份而審酌如下:
抗告人丙○○於原審陳稱:伊大學畢業,之前在勞動部單位工作,月入三萬元;抗告人乙○○於原審陳稱:伊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入六萬元等語(見原審105年3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二人最近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狀況:⑴抗告人丙○○101年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394,058元、407,298元、411,337元,名下無不動產;⑵抗告人乙○○101年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501,522元、1,429,348元、1,268,562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單(附於原審卷第22頁至第47頁)可稽。
相對人現年75歲,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外,無其他收入,名下無財產,曾於104年4、5月間因氣喘、肺積水住院治療,是認相對人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及額外就醫需求。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10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標準為12,840元;綜衡相對人之需要、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原審酌定抗告人丙○○應按月給付相對人3,000元扶養費用、抗告人乙○○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340元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所有情形,酌定抗告人丙○○應按月給付相對人3,000元扶養費用、抗告人乙○○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340元扶養費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