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生活專長,不會煮飯,有菸癮,每日9 小時長達2 年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託給沒血親之人照顧,導致丙OO體弱暴瘦,母子居所約20至25坪,3 間臥室、1 間廁所,居住5人,完全不利幼兒成長環境,社工人員訪視報告不公正,規避重點,不具公信力。又相對人自從102 年5 月不回戶籍地,同年5 月私自清空個人及小孩衣物,長達2 年拒接聲請人電話詢問丙OO狀況,完全阻斷聲請人之親權,導致聲請人因被長期限制每周只能探望丙OO1 次,顯見相對人不適合擔任丙OO之親權人。再聲請人於婚前購得無貸款房屋可供全家安穩居住,聲請人家族於新北市中和區有3 間房屋,可供丙OO安穩長大到結婚生子,聲請人本身係公司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不受限上下班時間,可隨時處理幼童大小事務,且聲請人之住所為中和區菁華地段,足讓丙OO成長豐衣足食等語,是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最佳利益,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又若法院駁回聲請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因原審判決所定會面交往場所「放心園」拒絕聲請人進入,導致聲請人無法依上開判決內容探視丙OO,爰備位請求在安全的機構會面交往,費用聲請人願意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未有疏於保護教養丙OO或不讓聲請探視丙OO之情形,因為聲請人告放心園社工,放心園不讓聲請人進去,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請求駁回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至於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如果在安全機構每周一次,相對人可以接受,但希望探時間為2 或
3 個小時等語答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復已揭示。揆諸上開規定及對於家庭自治原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所為協議)之尊重,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改定之聲請,其首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聽取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應改由聲請人任親權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原監護狀態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㈠兩造原係夫妻之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1 名未成年
子女丙OO,嗣兩造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820 號、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判決離婚,且丙OO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聲請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62 號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存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生活專長,不會煮飯,有菸癮,每日9
小時長達2 年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託給沒血親之人照顧,導致丙OO體弱暴瘦,母子居所約20至25坪,3 間臥室、1 間廁所,居住5 人,完全不利幼兒成長環境等語,相對人則否認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現象,父母為尋求較佳工作機會或待遇而外出工作,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支持系統(如祖父母或保母、托育中心等)代為照顧幼兒之情形,已屬常態,是尚難僅因相對人因工作原因而將丙OO交付他人代為照顧,即謂其未善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之責任;況前案依職權囑託社會福利機構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結論略以:相對人與丙OO間有親暱肢體互動,相對人對於丙OOOO健康、日常作息與身心發展之瞭解掌握,表現出相對人為人母熟練的照顧經驗,並會親自接送到保母家和工作之餘帶外出從事休閒活動,且相對人住所不致髒亂,廳房的基本傢俱擺設尚稱齋全,可見兒童玩具及使用物品等,又丙OO面容衣著乾淨整齊,平日白天由保母照顧,其他時間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一同進出,訪談中丙OO表現出愛笑好動之性格,與案舅舅間的肢體接觸自然親密,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丙OO受照顧情形不錯,…綜合訪視結果,丙OO在相對人方之生活尚屬安定,又聲請人之照顧計畫待改進,故認為目前不變動丙OO之生活環境,對丙OO應較為有利等詞,有卷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4年1 月29日( 103)兒權監字第010400123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與丙OO間之感情親密,並未因相對人將丙OO交由他人照顧而影響雙方間之情感維繫,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聲請人雖主張丙OO在相對人照顧下逐漸瘦弱云云。然前案囑
託新北市家暴防治中心派員訪視了解丙OO受照顧情形,其結果略以: 「…二案家概況:…3.社工訪視案家環境,觀察丙OO平時居住環境,並無通報所指稱之住所髒亂、廚房發臭等情事。…三丙OO受照顧狀況:1. 丙OO現年2 歲8個月,體型普通,個性活潑好動,自主性強、不怕生,經大人指引會向人打招呼,口語表達能力佳,可重覆大人話語,且可理解大人所述,如: 危險的地方不能去、有危險可以找大人等,2.…相對人告知丙OO身高90公分,體重12.5公斤,依公式換算案主
BMI 值為14.8,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布之對照表,案主BMI 值於正常範圍內(2 歲半BMI 值過輕需低於13.9)…
四、綜合評估: 相對人等人配合社工調查,回答有關丙OO身心狀況等提問,皆可回應並合乎邏輯,觀察丙OO與相對人親屬互動未有異樣,會主動提及相對人,未有畏懼之況,丙OO身形目測雖未豐腴,然換算BMI 值屬正常範圍,且依據丙OO姨婆及社工觀察,丙OO食慾佳,評估案主身心狀況及案家人照顧狀況未有異狀」等語,有該中心於104 年2 月26日以新北家防護字第1043123092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個案摘要表附卷可查(見前案婚字卷第11
7 至118 頁),可知丙OO現居住所環境並無髒亂之情,其BM
I 值亦未過低。再者,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均為前案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經前案認定後仍認由相對人為丙OO之親權人,較符合丙OO之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猶執此相同理由聲請改定監護人,亦難謂有據。
㈣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常惡意刁難乙
節,惟為相對人否認,辯稱:我已遵照法院裁定之時間讓聲請人探視,係聲請人告「放心園」社工,「放心園」不讓聲請人進去探視等語。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放心園」的社工侵犯我的法定扶養義務,還要我簽保證書,我不同意等詞明確(105 年3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聲請人無法前往「放心園」探視丙OO係聲請人個人原因所致,並非相對人有故意阻撓聲請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情形,而達到對子女不利益之程度。
五、綜上,本院參考前案訪視建議及調查報告,認聲請人雖有照顧丙OO之意願,然相對人現與丙OO感情融洽,依附關係佳,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前案確定後,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丙OO既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既無何疏於保護教養丙OO或其他對丙OO身心不利之情事,若驟然將丙OO自其目前業已熟悉之環境中引離,勢必造成丙OO情感及生活上調適之困難,亦不符合丙OO之利益,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丙OO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部分,雖無理由,惟前案判決安排聲請人前往「放心園」探視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因聲請人之故而無法達成,對聲請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而有變更前案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內容,佐以兩造均同意在警察局為會面交往(105年7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另行酌定適當之探視地點、時間及方式之必要。本院並參酌兩造就探視時間及方式陳述之意見,爰予以酌定聲請人得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再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聲請人於未來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聲請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有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相對人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兩造自各得再訴請法院變更探視會面之方式、期間,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探視計劃)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上小學前:㈠本裁定確定後起算,前6 個月,甲OO得於每月第一週、第
三週之週六下午1 時起至3 時止,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乙OO於前開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兩造子女丙OO送至前開場所讓甲OO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甲OO未取得乙OO同意,不得將丙OO攜離上開場所。
㈡第7 個月至1 年之後,每次會面時數為3 小時(即下午1 時
至下午4 時),甲OO得將丙OO攜離上開場所,但應於探時時間屆滿前,將丙OO送回新店分局;第1 年之後至丙oo上小學前,每次會面時數為5 小時(即中午12時至下午5時止),探視方式同前。
二、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上小學後至三年級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九時起,由甲OO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照顧,直至當日下午六時前,由甲OO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乙OO住處。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小學三年級後,甲OO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九時起,由甲OO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照顧,直至週日下午六時前,由甲OO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乙OO住處。
四、子女丙OO年滿16歲以後,甲OO與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子女丙OO個人意願,決定其等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五、在不影響子女丙OO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OO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丙OO聯絡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