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何春明相 對 人 高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並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嗣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之親權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相對人不得有從事不名譽工作,否則願意放棄小孩監護權,然相對人離婚前即曾於酒店坐檯陪酒,從事不名譽工作,離婚後,經側面得知,被告仍有從事不名譽工作之情,是相對人已違反上開約定,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上開離婚協議書亦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 千元,相對人自100 年1 月起即未再給付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自100 年1 月以來迄104 年12月止,5年來應負擔之扶養費共36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6千元至○○○年滿20歲成年止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 千元。如有遲付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之親權可以給聲請人,但聲請人不可以跟我要扶養費等語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男,○年○月○ 生),嗣兩造於97年6 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不得有從事不名譽工作,否則願意放棄小孩監護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上情亦為相對人所肯認,自堪信採。

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仍有從事不名譽工作之情,然為相對

人所否認,表示目前沒有工作,然參以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自承:自101 年起已停止坐檯工作一語明確,足徵相對人在離婚後迄101 年間確仍有從事坐檯工作一情甚明(訪視報告第4 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事不名譽工作,已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等語,要屬有據。

⑶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

兩造皆無健康檢查習慣,聲請人因患有小兒麻痺症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無罹患重大或慢性疾病,聲請人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月收入2 萬5 千元至3 萬元,聲請人有債務200 萬元,相對人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2 萬8 千元,兩造收入皆不穩定,兩造皆陳述過往皆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自兩造97年離婚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皆願意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並無異狀,無過度管教及不適任扶養之情形,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惟因未成年子女未與相對人同住,故無法評估其親職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97年6 月離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工作時間皆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而定,相對人於每周假日進行探視,且能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意願,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較相對人足夠;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皆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聲請人住所為2 樓透天厝,相對人居住管理電梯大樓,鄰近兩造住所有攤商聚集且鄰近公車站牌,外部生活機能佳,惟因兩造住所皆未規劃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室,評估兩造照護環境普通;

4.親權意願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因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書規定,為提供未成年子女有健全成長環境,聲請人表達欲爭取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人,依據相對人陳述,自101 年起已停止坐檯工作,且於會面交往期間,會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常用品、零用錢及補習費用,相對人表達欲繼續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以盡教養及扶養之責任,評估兩造皆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中2 年級,自今年3 月起參與補習班課程,兩造皆尊重未成年子女補習意願,且提供經濟支持,兩造雖未能具體說明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但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就學與成長意願,評估兩造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15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及衣著無異狀,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適應良好,無受不當照顧。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及非支持系統皆屬穩定,相對人於教育規劃穩定,並盡可能維繫親子互動及提供經濟協助,兩造皆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未成年子女目前15歲,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願意繼續與兩造維持穩定互動,惟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穩定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表達予會面交往期間皆會負責未成年子女開銷,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評估未成年子女繼續由兩造共同監護,能提供穩定成長,惟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對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稍有磨合,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諭知兩造需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及使兩造均能理解「孩子的十大權利」,且共擬扶養計畫,使兩造學習了解在父母關係衝突中的孩童可能產生之影響與身心發展需求等語,有該事務所105 年5月14日晟新北護字第1050359 號函暨檢附訪視報告在卷足參。

⑷綜上,兩造離婚後,依離婚協議書第二、五條規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相對人不得有從事不名譽工作,否則願意放棄對小孩之監護權,而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自承在101 年之前確仍有從事坐檯工作一情甚明,是相對人已違反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兼衡兩造目前碰面仍時常發生爭執,有105 年7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詳筆錄第5 頁)存卷可參,故倘由兩造繼續共同監護,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係○○○之主要照顧者,而於兩造離婚後仍持續照顧○○○,具備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及教養能力,復無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依據離婚協議

書,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扶養費6 千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為憑,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自堪信採;又相對人自100年1 月起未給付扶養費,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知道相對人每月要付6 千元的扶養費,相對人有一陣子沒付,大概是我國小4 、5 年級,我現在要升國三等語明確,且相對人亦自承自100 年1 月起就沒有付扶養費,亦有105 年7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參(非訟事件筆錄第5 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底止,共5 年未付扶養費一節,即堪信採。然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原由其所支出之上述期間扶養費用36萬元(計算式:6 千×12×5 =),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 月31日(相對人於105年1 月30日收受聲請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5 年1 月起至○○○成年時止之扶養

費部分:○○○現仍未滿20歲,是相對人對於○○○之扶養義務仍存在,不因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解消而受影響,而相對人於離婚時既允諾每月給付聲請人6 千元,業經認定如前,依家庭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相對人自應受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從105 年1 月1 日起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扶養費6 千元,亦屬有憑,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子女按時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本院認如相對人遲誤給付時,若需每期扶養費到期始得請求執行,恐有緩不濟急之虞,且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考量上情,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屆時扶養費之分期給付方式,自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