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林級養相 對 人 林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高齡86歲,聲請人已多年未見相對人,因相對人已成年,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4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但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的主要目的,不是要相對人給付金錢扶養費,而是希望見到相對人,並要求相對人搬回來與聲請人同住,以便互相照顧。聲請人希望相對人認真讀書,而不會向相對人要求支付金錢,因為聲請人每年可向政府領取榮民退養金十四萬多元,且自己仍有部分存款,可以足夠自己生活等語。
二、相對人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實際係要求相對人返家與其同住,並非要相對人給付金錢的扶養費,因聲請人有榮民就養金及存款,但是相對人亦拒絕回聲請人家同住。
以前兩造與相對人的母親共三人同住時,聲請人未將住處的內門鑰匙交付相對人及相對人的母親,致相對人及相對人的母親經常被反鎖在門外而無法進入家裡。又因聲請人晚上在家裡不斷碎念,致相對人及相對人的母親無法在家裡休息。因聲請人住處較髒亂且居家環境不良,聲請人年紀大且觀念固執,難以溝通改善。約六年前,相對人的母親帶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住處,另在外面租房子住而享有較佳的居家衛生品質,相對人的母親在工廠工作賺錢。
相對人目前半工半讀,就讀實踐大學食品保健學系,但因沒興趣,故打算轉他系,目前在朋友的地方打工賺零用金。相對人拒絕回去與聲請人同住,因為聲請人住家髒亂且不願交付家裡鑰匙給相對人。相對人偶而回去探視聲請人,但不會在聲請人家裡過夜等語
三、本院心證: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目前業已成年,兩造目
前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原主張:伊高齡86歲,已多年未見相對人,故請求已
成年之相對人自105 年4 月22日起,按月扶養聲請人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等語。
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目的係要相對人回去與聲請人同住,並非要相對人支付金錢,伊目前仍就讀大學,但半工半讀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102年至104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所得資料分別為151,638元、168,331元、173,011元,名下並有不動產2筆、股票投資13筆,財產總額2,717,470元;相對人所得分別為0元、0元、24,626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㈣因聲請人未具體聲明請求扶養的金額,僅堅持要求相對人回
去與聲請人同住。依上開調查,聲請人每年收入係向政府領取榮民退養金14餘萬元,自己亦有股票投資股利17餘萬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金額約2萬6仟餘元,聲請人名下亦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高達2,717,47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2萬6仟餘元收入,已高出聲請人所居住新北市區居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再者,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需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其提起本件聲請只是希望看到相對人並希望相對人返家同住云云。故可認聲請人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並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何況,相對人雖已成年並有打工收入,然相對人仍在就學中,半工半讀,收入僅供自己學費及生活,故認相對人尚無能力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5年4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