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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詹苡欣非訟代理人 莊小蓉相 對 人 詹前進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非訟代理人 黃柔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甲○○結婚後,育有子女1 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因長期不正業,且染有賭博惡習,故從未對聲請人善盡養育責任,嗣於民國77年6 月28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聲請人即由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照顧至成年,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最近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始知相對人遭該局安置中,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責任,業如前述,且情節實屬重大,是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係00年00月0 日生,現已71歲,因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03 年9 月19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私立永順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9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0757580號函文、私立永順老人養護中心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四、再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固據提出相對人書立之信件為證,並經證人聲請人之母兼其代理人甲○○到庭證稱:相對人在聲請人三、四個月大時就離家了,當時他說他要去外面開業,伊有借錢給他開鐘錶店附刻印店,但是開了一年多經營不善,他就把店收起來,說要去臺北打拼,之後就沒有消息了,從來沒有拿錢回來或回家看過小孩,他去臺北的狀況伊也完全不知道,之後要離婚也是透過親友他才過來,離婚之後就沒有往來。直到小孩大學,約民國90幾年以後,相對人才又開始寫信給小孩及伊等語綦詳。惟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第3 點: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是依聲請人及證人所述相對人之上開行徑,因核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1108條之2第2 項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經斟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確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是如令聲請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實顯失公平,爰依該條第1 項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查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所呈之戶籍謄本為憑。茲審酌聲請人目前雖定居境外,所得不明,惟據聲請人代理人陳稱: 聲請人之前從事配樂工作,月薪約2 、3 萬元等語,可認聲請人非無扶養能力,復考量相對人現因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03 年9 月19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私立永順老人養護中心,每月有安置費用之需求,及參考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約為10,

869 元,新北市則為12,485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3,000 元應屬適當。

六、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