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王連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相 對 人 王菊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即王菊友、王吉清、王菊英三名子女。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逾83歲,無工作能力,且患有白內障等多種慢性疾病,不能自己維持生活,並領有戶籍所在地里長所發之清寒證明書,而相對人為聲請人長子,年富力勝,自有能力履行扶養之義務,但相對人卻長期未實際扶養聲請人,日常生活照顧均由王吉清承擔,經濟上之補助則由王菊英資助。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103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512元,相對人應按月分擔聲請人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9,756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9,756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13歲以前常毆打相對人,例如曾以水杯砸相對人的臉部、把相對人舉起來丟在沙坑裡,造成相對人腰部不治等,相對人13歲以後便自行離家至臺北圓山夏木工廠附近當學徒,聲請人並未給予任何金錢之援助,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到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從事打零工清潔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每月必須負擔房租8,500元,目前向多家銀行借款,負債共計為1,001,948元,且相對人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及慢性肝炎,相對人配偶李美芳右側股股骨頸骨折手術亦不良於行,及兒子王廷瑜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故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多為身體有疾病,僅剩相對人負擔家庭成員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是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逾83歲,無工作能力,且患有白內障等多種慢性疾病,不能自己維持生活,領有戶籍所在地里長所發之清寒證明書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得悉聲請人於101年至103年所得皆為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地各一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酌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地各一筆,惟此房地現由聲請人居住,是聲請人目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相對人王菊友為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此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王菊友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118條之1則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2.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在其童年時常毆打伊,且自相對人13歲以後便離家至臺北當學徒,聲請人並未給予任何金錢之援助云云,惟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弟王吉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對人13歲的時候去酒泉街那裡擔任學徒沒有錯,他去當學徒之前都住在家裡有跟聲請人一起住。相對人擔任學徒以前的生活費都是聲請人在支付。相對人小時候常常把書包放在沙堆上,他常常逃學,所以他小學沒有畢業,父親有時候就會對相對人有管教的行為,有時候會打他,但是相對人所說聲請人把他打到脊椎側彎是不實在的。是因為相對人逃學,聲請人才做適當的管教。相對人去做學徒之後,聲請人就沒有拿生活費給他。民國64年聲請人買了我們現在永和戶籍地的住處之後,相對人有回來一起住,住了40年,相對人把父親100多萬存款騙走之後,目前這個案子有民事訴訟尚未開庭。」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雖經相對人否認並辯稱:「我根本沒有騙父親100多萬,是會錢標來之後個人分完,母親往生之後,聲請人就跟我吵了,我沒有欠聲請人的錢。我13歲出去的時候證人當時只有三歲,對於我被聲請人打的事情,他不清楚。64年我退伍後,母親在永和環和西路買的房子,我確實有住,我是住到104年9月5日聲請人趕走我才搬出去的。」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然查證人王吉清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之胞弟,與兩造均屬至親,且證人王吉清與相對人等均對聲請人負有同一扶養義務,理無偏頗聲請人之情,且相對人13歲時,證人王吉清應為4至5歲,應有相當智識之能力,故其證言應屬可信。則依證人王吉清所述,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13歲以前確實有扶養相對人,就此事實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於聲請人是否對相對人有管教過當之情,相對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憑相對人單方陳述即認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有負擔家計扶養相對人之情,應可採信。綜上調查,難認聲請人有何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及故意對相對人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又相對人於退伍後即返家與聲請人居住,可認兩造仍有交流往來,故相對人要求免除扶養義務,要無可採。
3.又因相對人於13歲離家至臺北當學徒後,聲請人即未對其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相對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
㈢相對人有無扶養能力及扶養數額之酌定:
1.本院再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如下:相對人王菊友101年度至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800元、245,000元、0元,名下財產有公同共有之房地各1筆。且依相對人自承其目前仍有工作,可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過去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程度,及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親屬人數等一切情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即王菊友、王吉清、王菊英三名子女,皆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且相對人現尚有負債及身障兒需照顧,故認相對人王菊友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王菊友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定扶養費數額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計算始期及數額之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