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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 洪淑華相 對 人 洪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202 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記載:「參加人洪長壽與相對人洪宗賢同住,相對人洪宗賢同意於民國104 年8月1 日至聲請人家中帶同參加人洪長壽返家照顧,2 個月內將洪長壽之物品遷空」,詎兩造父親洪長壽遲至104 年9 月16日始自行至相對人處居住,且相對人未於104 年10月1 日前將洪長壽置於聲請人住處之物品遷空。綜上,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聲請人代其照顧兩造父親洪長壽之照顧費用新臺幣( 下同) 7,5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即相對人將洪長壽之物品遷空止,以每月15,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費用共105,

000 元,暨上開金額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 兩造父親洪長壽已於104 年8 月間即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搬來與其同住,洪長壽並向其表示他的日常用品都已搬過來了,其他物品續放在聲請人住處就好。而聲請人之住處目前雖為聲請人所有,但該房地之前係兩造母親所有,兩造父母住在該處已有20多年了,後來不知何故兩造母親將該房地過戶予聲請人,惟過戶後兩造父母仍繼續居住在該處,嗣聲請人不想讓兩造父親洪長壽續住,向法院聲請調解,才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又洪長壽因在該處已住了幾十年了,一些物品係何人所有,聲請人與洪長壽間有爭議,故其也不敢貿然將聲請人指稱係洪長壽所有之物品搬走,況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當天,洪長壽有表示他主要是與其同住,但他希望可以隨時回去萬華處所即聲請人住處居住。另其已依系爭調筆錄按月給付洪長壽2 萬元,聲請人實無權向其要求所謂照護洪長壽之費用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為照顧父親洪長壽之扶養費8,7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相當租金之費用105,000 元乙節,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02 號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009 號執行命令暨執行筆錄、陳述意見狀( 均影本) 等件為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依證人即兩造之父洪長壽到庭證稱:「(你是否因為聲請人之前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事件,在臺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你是參加人,當天調解成立的內容為相對人每個月要給你2 萬元,相對人要把你接回同住?)有這件事,且相對人有依照當時的調解內容,每月給我2 萬元。

後來我自己大約於104 年8 月以後有過去相對人那邊住」、「(你過去相對人處住時,你有請相對人把你在聲請人處的東西搬空嗎?)我當初是想說我兩邊都還可以住,白天在相對人家,晚上在聲請人萬華處睡覺,沒想到104 年9 月聲請人把萬華住處鎖換掉,也沒有給我鑰匙,我就無法進去。一直到11月時,我另外一個女兒洪雪芳幫我打了新的鑰匙,但過了不久聲請人又把木門的鎖換掉,我就比較沒有再過去了」、「(你確實8 月就搬過去相對人處住了嗎?)有,當時我搬過去相對人住處時,還搬了三袋衣物過去。」、「(到

9 月之間,你兩邊來來回回住時,聲請人有提供吃用的東西嗎?)沒有,都是我自己處理。那段時間我只是白天過去而已,白天聲請人在上班」、「(既然聲請人白天要上班,那你為何要白天去聲請人萬華住處?)因為我要去萬華治療我的皮膚病,順便過去聲請人住處」、「(當時你在法院調解筆錄中記載,兩個月內要把所有東西都清空?)當時新店的調解委員說就算我去住相對人處,還是可以偶而回去萬華那邊住,所以我才不讓相對人幫我把萬華住處的東西搬走。後來為了這件事情,我還回去新店那邊找那個調解委員,問說當時是說我兩邊都可以住,我才簽調解筆錄,怎麼說現在聲請人要我把萬華處的所有東西都搬走」、「(所以你的意思是,當時是你不讓相對人幫你把萬華處的東西搬走的嗎?)是,我當時認為我可以兩邊住,所以才沒有讓相對人幫我搬,是後來聲請人一直要求並找法院處理,所以我才在105 年的端午節前把所有東西都搬走」、「我要補充,80年起我就住在萬華了,目前我的戶籍還在萬華。我住在萬華幾十年了,為何我不能偶而回去萬華住,而聲請人一直要我把東西清空呢」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1 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相對人自系爭調解成立後即依該調解內容按月支付兩造父親洪長壽2 萬元之生活費,且自104 年8 月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即洪長壽往返兩造住處期間,聲請人並未提供關於洪長壽之日常所需或替洪長壽支付任何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代其照顧洪長壽之照顧費用7,500 元,實屬無稽。再者,相對人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104 年10月1 日前將洪長壽之物品遷空,但係洪長壽堅持不需將其所有原放置在聲請人住處之物品全部搬遷之故,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況聲請人係洪長壽之子女,聲請人之住處本登記為洪長壽之妻所有,而洪長壽前居住在該址已有20餘年之事實,為聲請人不爭執,則洪長壽自

104 年8 月1 日依系爭調解內容搬至相對人處由相對人照顧後,縱暫仍將其部分物品置放於該址亦屬人情之常,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能將洪長壽之物品遷空為由,請求相對人支付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相當租金之費用並非有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洪長壽之照顧費用7,

5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即相對人將洪長壽之物品遷空止,以每月15,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費用共105,000 元,暨上開金額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