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82號聲 請 人 黃清嬌代 理 人 盧天成律師
吳世宗律師相 對 人 劉銀惠
劉萬清上 一 人代 理 人 蕭建修相 對 人 劉佩臻
劉玉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暨相對人劉萬清、劉玉禪均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相對人劉銀惠、劉佩臻則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黃瑞明之胞姊,而相對人則均係黃瑞明之子女,應對黃瑞明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惟黃瑞明於民國95年間因病癱瘓,無謀生能力,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聲請人為此辭去工作,獨自1 人扛起照顧黃瑞明之責,陪同黃瑞明進出醫院,購買助行器及食用保健食品等,每月基本開銷至少新臺幣(下同)281,635 元,且黃瑞明95年間曾歷經重大手術,手術後1 年內需定期至醫院進行復健,聲請人每週一至週五皆需協助黃瑞明前往醫院,每日乘坐計程車之來回車資約400 左右,1 年交通費大約96,000元,亦係由聲請人支付。另聲請人為購買黃瑞明所需奶粉、藥品、紙尿褲等必要費用,已花光聲請人所有積蓄,聲請人因此向訴外人黃子樑借款50萬元。又黃瑞明雖曾在96年3 月9日於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等每月須給付黃瑞明15,000元,作為黃瑞明之健保費、醫療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然承前所述,黃瑞明歷經重大手術後每月基本花費高達28,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支付之15,000元,聲請人尚需支出13,000元。為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前揭術後復健1 年期間車資96,000元0 ,及95年間之費用336,000 元(28,000×12=),自96年起迄104 年底止共9 年之費用1,404,000 元(〈28,000-15,000 〉×10
8 ),以上合計共1,836,000 元,上開由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應由相對人4 人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人應分擔459,000 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自給付聲請人459,000 元整,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06 年11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
二、相對人則以:96年3 月在新竹調解前都沒有扶養黃瑞明,但是調解之後,我們每月都有支付黃瑞明15,000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我們認為負擔過重,也沒有必要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訴外人黃瑞明之胞姊,而相對人則均係黃瑞
明之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黃瑞明於95年起因病癱瘓,無謀生能力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黃瑞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黃瑞明自95年起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既為黃瑞明之子女,對黃瑞明自其時起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因盡扶養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查聲請人主張黃瑞明自95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均與其同住,由其代墊黃瑞明所有必要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局購物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此部分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黃瑞明之扶養費係由其代墊一節,應屬可信。是聲請人主張黃瑞明每月開銷至少28000 元部分,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參以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內容,有珊瑚鈣15,000元、納豆12,000元、健康食品11,000元等支出,聲請人復未證明上開食品為黃瑞明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黃瑞明每月支出費用高達28,000元,實難認有據。至聲請人復主張黃瑞明於95年間因術後需返回醫院復診,1 年搭乘計程車費用為96,000元部分,亦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難信採。
㈣再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惟參酌黃瑞明與相對人於96年3 月9 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就扶養費一事與相對人達成調解,相對人自96年4 月起每月5日前各(應係贅繕,兩造均認為是合計15,000元)給付黃瑞明15,000元(包括健保費、醫療費及其他一切費用)至黃瑞明身後為止,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是以黃瑞明斯時已為聲請人所照顧,是黃瑞明對於其每月應支出之費用應非毫無了解,是黃瑞明既同意相對人每月支付15,000元,堪信上開費用係黃瑞明深思熟慮後認為足以維持其生活,是本院認為以上開調解金額15,000元作為黃瑞明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聲請人主張黃瑞明每月須支出28,000元云云,要非可採。
㈤又相對人自陳在96年3 月調解成立前,均未支付黃瑞明任何
扶養費,有非訟事件筆錄可佐,是聲請人主張95年1 月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共15個月代墊黃瑞明之扶養費合計為225,
000 元。另斟酌相對人學經歷及經濟能力、財產狀況(106年11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平均負擔(即相對人每人56,250元),應為適當。至96年4 月以後,因相對人每月均支付黃瑞明15,000元,此部分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是聲請人就96年4 月以後之扶養費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實屬當然。
㈥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給付聲
請人自95年1 月起至96年3 月止共代墊扶養費225,000 元,應屬有據。此部分應由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平均負擔(4 分之1 ),亦即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56,250元(225,000 元÷4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相對人劉萬清、劉玉禪皆為105 年9 月15日、相對人劉銀惠、劉佩臻均為
105 年10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