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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原 告 王黃澄子

王金榮王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周逸濱律師被 告 王秋華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吳存富律師邱俐馨律師徐亦安律師被 告 王耀賢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被 告 王一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王賢斌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辛○○、甲○○應各給付原告己○○○玖拾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辛○○、甲○○、庚○○應依附表一所示補償方法給付原告己○○○、乙○○、丁○○金錢後,被繼承人王聯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捌萬元予原告己○○○、乙○○、丁○○及被告丙○○、辛○○、甲○○公同共有,並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各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柒拾柒元為被告丙○○、辛○○、甲○○供擔保後,分別得對被告丙○○、辛○○、甲○○假執行;但被告丙○○、辛○○、甲○○各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聯輝於民國105年4月3日死亡,被告甲○○擅自於105年4月4日提領8萬元存款部分,原告等人自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一併分割。查原告之前開請求,固非屬家事訴訟事件,惟因系爭財產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與王聯輝之遺產一併分割,與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返還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訴,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1.被告丙○○、辛○○、甲○○應各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33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王聯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丙○○、辛○○、甲○○應各給付原告己○○○90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王聯輝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並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方法分割。3.被告應返還8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再予以分割。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己○○○為被繼承人王聯輝之配偶;原告乙○○為長子

、原告丁○○為長女、被告丙○○為次女、被告辛○○為次男、被告甲○○為三男、被告庚○○則為長孫,原告己○○○、乙○○、丁○○及被告丙○○、辛○○、甲○○均為被繼承人王聯輝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王聯輝於104年9月30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以104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1036號公證書,作成公證遺囑在案,惟細繹系爭公證遺囑內容:「本人以下財產分配如下:1.房屋座落: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稅籍00000000000號○○○區○○段2263建號,本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由四子【繕打錯誤,應為三子】甲○○、孫庚○○二人平均取得。2.房屋座落: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稅籍00000000000號○○○區○○段2264建號,本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由次女丙○○、三子【繕打錯誤,應為次子】辛○○二人平均繼承取得。3.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街○○○○號,面積106平方公尺,本人所有權之範圍:2分之1,本人所有之權利範圍應由四子【繕打錯誤,應為三子】甲○○、孫庚○○、次女丙○○、三子【繕打錯誤,應為次子】辛○○四人平均取得。4.本人寄存於如後所附存摺影本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即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之存摺(包括活儲及定存),本金及利息全部,由長子乙○○、長女丁○○、次女丙○○、三子【繕打錯誤,應為次子】辛○○、四子【繕打錯誤,應為三子】甲○○、孫庚○○六人平均取得」等語。依上開系爭遺囑可知,被繼承人就其遺產所為之遺贈,並未考量原告己○○○得依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半數以及侵害原告己○○○、乙○○、丁○○之特留分,惟被告執意依系爭公證遺囑進行遺產分割,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己○○○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辛○○、甲○○分別給付906,231元:

1.原告己○○○與被繼承人王聯輝於49年3 月30日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王聯輝於105 年4 月3日死亡時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是以此日作為原告己○○○與被繼承人王聯輝婚後現存財產之計算時點。

2.原告己○○○之婚後財產如下所載:⑴內湖農會存款11,307元。

⑵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屋,房屋包括頂樓增建部分及土地之現值,估價金額為8,080,024 元。

⑶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均係由被

繼承人王聯輝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不予列入婚後財產。

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12,050元。

3.被繼承人王聯輝之婚後財產如下所載:⑴現金:

①台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1,000,000 元、活期存款826,279元,總計1,826,279 元。

②台灣土地銀行存款10,215元。

③郵局存款9,111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7元。

⑤被繼承人王聯輝於104 年11月間即與甲○○之母許碧絨同住

,並因重病住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4 年11月15日至105年4月4日無法領取款項之住院期間,竟遭被告甲○○以提款卡領取台北富邦銀行款項,更於被繼承人王聯輝死亡後即105年4月4日遭領80,000元,期間累計遭被領款達660,000元,扣除被告甲○○交付15萬元作為被繼承人王聯輝身後事之費用後,就此部分餘額51萬元亦屬被繼承人王聯輝之婚後財產。

⑥被繼承人王聯輝於上開104 年11月因重病住院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於104 年11月15日至105 年4 月4 日確無法領取款項住院期間,竟遭甲○○以提款卡分別於104 年11月28 日 、

105 年1 月1 日、105 年2 月19日、105 年3 月4 日各提領上開中華郵政款項4 次20,000元,累計遭領款達80,000元,就此仍屬被繼承人王聯輝之婚後財產。

⑦另被繼承人王聯輝生前曾交付辦理身後事之款項315,600 元

予旁系血親戊○○,經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後,剩餘179,600元,亦由證人戊○○交付予原告己○○○,兩造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王聯輝之婚後財產,僅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⑵不動產:

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 巷○○號之房屋,房屋包括頂樓增建部分及土地之現值,估價金額為9,261,135 元。

②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之房屋估價金額為7,165,533 元。

③坐落原告己○○○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2 樓及2 樓部分鐵皮造之透天厝之現值,估價金額為115,860 元。⑶車牌號碼0000-00 福特自小客車殘值為0 元,兩造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王聯輝之婚後財產及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4.綜上,原告己○○○婚後積極財產為8,103,381元(誤繕為8,092,074);被繼承人王聯輝婚後積極財產為18,978,150元;兩者差額之半數為5,437,385元(誤繕為8,092,074元),故原告己○○○自有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5,437,385元。

5.被繼承人王聯輝對於原告己○○○既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於被繼承人王聯輝105 年4 月3 日死亡後,包括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即承受此一債務,即被告丙○○、辛○○、甲○○對於被繼承人王聯輝之債務,依法負連帶責任。依此,原告己○○○同時身為被繼承人王聯輝之債權人及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承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而被繼承人王聯輝之繼承人即兩造共計六人(被告庚○○為被繼承人之孫,僅為遺囑受遺贈之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該債務。從而,被告丙○○、辛○○、甲○○每人應各分擔六分之一之債務,其金額為906,231 元【計算式:5,437,385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繼承人王聯輝於105 年4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8 部分,51萬元係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提領,附表三編號1 之8 萬元則於被繼承人死後所提領,均要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生前提領51萬元部分,被繼承人王聯輝得對被告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死後提領8萬元部分則係侵害全體被繼承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將上開款項59萬元列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己○○○為被繼承人王聯輝之配偶,原告乙○○、丁○○及被告丙○○、辛○○、甲○○均為被繼承人王聯輝之子女,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特留分則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庚○○則為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王聯輝遺產價值總計為13,720,365元,六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2,286,728元,特留分為1,143,364元,依照系爭遺囑,原告己○○○分配0元、原告乙○○、丁○○各分配305,898元、被告丙○○、辛○○各分配3,888,665元、被告甲○○、庚○○各分配4,936,466元,被告丙○○、辛○○、甲○○、庚○○依照分得部分其扣減遺贈之比例各為0.1485:0.1485:0.2456:0.4575,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黃澄子、乙○○、丁○○之特留分各994,082元、688,184元、688,184元,依遺囑第四點載有:「…如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其特留分,經法院審酌本人前述之事實及其他相關事證後仍認為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其特留分而應補償其特留分若干時,為避免日後不動產權徒增共有人數,妨礙不動產之有效及因共有而生之糾葛,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等語,原告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王聯輝之遺願,及節省鈞院勞費,現同意均以現金補償,而分割方法,除台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配予原告己○○○外,應就被繼承人王聯輝遺產現金部分先行分配予原告,不足部分由各被告依比例以現金補償之,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暨請求其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受侵害部分之差額。

㈤至附表三編號1 之8 萬元係因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提領其存款始發生,非屬遺產債權,爰依179 條、184 條請求被告應返還8 萬元於全體繼承人,再予以分割。

㈥並聲明:1.被告丙○○、辛○○、甲○○應各給付原告己○

○○906,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王聯輝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並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方法分割。3.被告應返還8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再予以分割。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答辯略以:㈠被告丙○○部分:

1.被繼承人王聯輝與原告己○○○於49年間結婚,惟自54年間起,被繼承人王聯輝與被告丙○○母親楊阿美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近50年,兩人成立合興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興盛公司),經營成衣事業長達30幾年,身為大房之原告己○○○並未與被繼承人王聯輝一同打拼事業,大房及大房子女即原告乙○○與原告丁○○之一切生活開銷支出均靠被繼承人王聯輝與楊阿美經營合興盛公司營收來支應,而王聯輝之財富亦由此累積,原告己○○○對於被繼承人王聯輝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綜上,原告己○○○長年無工作,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等三人之扶養費均由被繼承人王聯輝與楊阿美辛勤工作獨自負擔,可認原告己○○○對家庭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若由原告己○○○請求分配被繼承人王聯輝之剩餘財產,實非公允,且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有悖,是懇請鈞院依職權不予分配,以顯公平。另認為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可分配之金額為5,437,385元。

2.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同意原告所述之分割方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請鈞院參照使用現況,分配給被告丙○○、辛○○。另六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數額為2,286,728元、特留分數額為1,143,364元,就原告特留分遭侵害部分,原告己○○○不足之897,532元,被告丙○○應給付186,238元、被告辛○○應給付186,238元、被告甲○○應給付160,838元、被告庚○○應給付364,129元。就原告乙○○、丁○○不足之707,494元,被告丙○○各應給付146,805元、被告辛○○各應給付146,805元、被告甲○○各應給付126,783元、被告庚○○各應給付287,030元。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辛○○部分:

1.本件為分割之單純化,仍應依遺囑所訂之分割內容及方法而為之,若有繼承人即原告因此特留分受有侵害者,再由被告等人依受遺贈比例扣減。故被告辛○○對原告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務為857,064 元及特留分扣減金額為161,

243 元、對原告乙○○之特留分扣減金額為115,052 元、對原告丁○○之特留分扣減金額為115,052 元。

2.甲○○、庚○○係受分配一樓之房屋,丙○○、辛○○二人則受分配二樓房屋,因此,雖各自取得權利範圍4 分之1 權利,但其價值並不相同,而係隨房屋而一併估價,則每人所受分配之房地總價仍應依本次估價結果,始為公允。

3.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不列計179,600 元,但應計入被告甲○○領用台北富邦銀行結餘款51萬元及郵局之8 萬元。

4.聲明:⑴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部分:

1.被繼承人於生病期間係與被告甲○○及母親許碧絨同住或因重病住院,而由被告甲○○及母親共同照顧及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其所提領之66萬元,除了其中15萬元係交給戊○○辦後事外,其餘款項均係用來支付被繼承人因病所需開銷,包括醫療費用、購買醫療用品等相關支出,故這些錢都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都已用盡,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及遺產範圍。至於被告甲○○於105年4月4日於臺北富邦銀行所提領之8萬元就是交給戊○○用於處理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此包含在交給戊○○的15萬元之內。

2.被繼承人王聯輝婚後財產應為:⑴新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依鑑定價值為210,84

9 元;增建物價值為78,825元,合計289,674 元。⑵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建物,依鑑定價值為221,023 元;2 樓增建物價值為65,253元,合計286,276 元。

⑶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鑑定價值為15,850,718元。

⑷臺北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1 、2 樓及鐵皮屋部分),價值合計為115,860 元。

⑸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包括:台北富邦銀行1,826,279 元、台

灣土地銀行10,215元、中國信託銀行17元、中華郵政9,111元,合計1,845,622 元。

⑹辦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餘額179,600 元。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但列入遺產範圍。

⑺以上價值合計為18,388,150元。

故被繼承人王聯輝婚後財產與原告己○○○婚後財產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0,284,769元(計算式:18,388,150-8,103,381)。原告己○○○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計算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5,142,385 元

3.原告特留分遭侵害部分:就原告己○○○不足之1,067,832元,被告丙○○應給付214,207 元、被告辛○○應給付214,

207 元、被告甲○○應給付214,421 元、被告庚○○應給付424,890 元。就原告乙○○不足之761,933 元,被告丙○○應給付152,844 元、被告辛○○應給付152,844 元、被告甲○○應給付152,996 元、被告庚○○應給付303,173 元。原告丁○○不足之761,933 元,被告丙○○應給付152,844 元、被告辛○○應給付152,844 元、被告甲○○應給付152,99

6 元、被告庚○○應給付303,173 元。

4.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同意原告所述之分割方法。其他部分,遺囑有指定分配者,依遺囑方式分割;遺囑未指定分配者,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5.聲明:⑴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庚○○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

房地希望依照遺囑分配,因價格不同,會造成找補之困難。㈤參加人表示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己○○○與被繼承人王聯輝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嗣被繼承人王聯輝於105 年4 月3 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己○○○與被繼承人王聯輝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上開被繼承人王聯輝死亡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己○○○與被繼承人王聯輝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其二人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亦即應以被繼承人王聯輝死亡時即105年4月3日,作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㈡原告己○○○與被繼承人王聯輝婚後財產之認定:

1.原告己○○○婚後財產為8,103,381元,詳述如下:①內湖農會存款11,307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6頁),應堪認定。

②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4 樓及4 樓頂樓增建部

分,鑑定金額為8,080,024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6)估字第011-1號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③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係由被繼

承人王聯輝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卷二第405頁),應堪認定。

④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12,050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7頁),應堪認定。

2.被繼承人王聯輝婚後財產為18,978,150元,詳述如下:①存款:台北富邦存款總計1,826,279 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

10,215元、郵局存款9,111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提領之附表二編號8於王聯輝生前提

領銀行存款51萬元、附表三編號1於王聯輝死後提領銀行存款8萬元,共計59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及遺產部分,被告甲○○雖不爭執有提領上開款項,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王聯輝於生病期間係與被告甲○○及母親許碧絨同住或因重病住院,而由被告及母親共同照顧及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其所提領之66萬元,除了其中15萬元係交給戊○○外,其餘款項均係用來支付被繼承人因病所需開銷,包括醫療費用、購買醫療用品等相關支出,不應列入王聯輝婚後財產及遺產。嗣又改稱105年4月4日於臺北富邦銀行所提領之8萬元就是交給戊○○作為喪葬費,此包含在交給戊○○的15萬元內云云,並提出被告甲○○母親許碧絨照護紀錄為證,然觀諸被告甲○○所提照護紀錄僅載明住院、看診科別等字樣,並未有任何金錢支出記載,更遑論金錢支出帳目應有相關名目、金額明細、何人支付、款項來源等記載,又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甲○○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查核,則縱使王聯輝生病或住院由被告甲○○或其母親許碧絨同住或照顧,即可認被告甲○○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王聯輝醫療費用,被告甲○○所辯,尚難可採。又被告甲○○辯稱105年4月4日於臺北富邦銀行所提領之8萬元就是交給戊○○作為喪葬費一節,亦與證人戊○○到庭證稱甲○○於王聯輝生前彌留狀態時,也有交給伊15萬元現金給伊要伊幫忙處理王聯輝的身後事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41

2、413頁),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無法提出任何單據或舉證,則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中王聯輝生前遭被告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之51萬元,原告主張王聯輝對被告甲○○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應列為公同共有債權,應屬可採。另王聯輝身後遭被告甲○○提領附表三編號1之8萬元,屬未經全體繼承同意擅自提領,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及遺產。

③喪葬費餘額179,600元,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故不予計入。

④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增建物及

其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鑑定金額為9,261,135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6)估字第011-3號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房屋、增建

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鑑定金額為7,165,533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6)估字第011-3號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⑥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號1 、2 樓及2 樓鐵皮

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鑑定金額為115,860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6)估字第011-2號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⑦車牌號碼0000-00 福特自小客車殘值為0 元,兩造同意不列

入被繼承人王聯輝之婚後財產(見本院二第407頁)

3.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103,381 元;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8,978,150元,差額為10,874,769元(計算式:18,978,150元-8,103,381 元=10,874,769元)。

㈢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1.被告丙○○主張原告己○○○長年無工作,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三人之一切生活開銷支出均由被繼承人王聯輝與被告丙○○母親楊阿美辛勤工作獨自負擔,原告己○○○對家庭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云云,此為原告己○○○所否認,經查,證人戊○○到庭證稱:「(問:王聯輝與楊阿美經營公司之後,原告己○○○原本有無工作?)原告己○○○原本是在鞋廠裡面打零工,也有去王聯輝開設的工廠所生產的童裝在百貨公司裡面設櫃時,原告己○○○也有去百貨公司裡面幫忙賣衣服。」、「(問:原告己○○○與原告乙○○、原告丁○○之生活費來源你是否知悉?)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是原告乙○○、原告丁○○有關學費的部分,應該是王聯輝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原告己○○○有在鞋廠、百貨公司幫忙,且有照顧小孩即原告乙○○、丁○○,再者被繼承人王聯輝婚後,又與其餘女子同居並生育子女即被告丙○○、辛○○、被告甲○○,其中原告乙○○為49年次,被告丙○○為55年次,可知王聯輝在原告乙○○、丁○○尚未滿7歲在幼兒階段,即已背棄與原告己○○○之婚姻關係,然原告己○○○並未因王聯輝先背棄婚姻,進而離棄家庭子女不顧,含辛茹苦,王聯輝因而更能專心發展事業,足認原告己○○○對家庭仍有貢獻。另證人即楊阿美姐姐陳壬○○到庭證稱伊曾經於民國62年在合興盛公司上班約6年,在公司裡面擔任車縫衣服。公司的實際經營者為楊阿美及王聯輝,不知道公司每年之營業額,公司有賺錢,原本王聯輝是承租三重三和路路的房子開設合興盛工廠,從兩部縫紉車,後來賺錢才擴大營業,承租並搬到長壽西街經營這時我姐姐有在長壽西街工作,最後王聯輝及楊阿美又去買王聯輝名下位於仁愛街的255巷的房子,王聯輝就將合興盛公司搬到255巷該屋1至4樓,2樓當住家,而1、3、4樓當工廠,員工有10幾位。我就在255巷該屋工作任職,後來又買下仁愛街269巷35號的房子,並將合興盛搬到這裡,我也有跟著到這裡工作。合興盛公司為何結束,不清楚原因,應該是王聯輝、楊阿美年紀也大了。楊阿美在公司車縫衣服、包裝、修線頭、煮飯給員工吃,王聯輝在外面跑外務,就我所知楊阿美有算薪水,而楊阿美支領薪水多少我不知道。王聯輝有沒有支領薪水我就不知道。王聯輝購買三重仁愛街269巷35號房子的資金來源伊猜應該是經營合興盛公司賺的錢,伊沒看過也不知道原告己○○○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至419頁)。雖證人陳壬○○證稱被告丙○○、辛○○母親楊阿美有與被繼承人王聯輝共同經營合興盛公司,該合興盛公司有賺錢等語,然亦證稱楊阿美有支領薪水明確,則楊阿美既領有薪水則對其工作付出即有取得相對代價,況證人陳壬○○對該合興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額、有無實際賺錢、公司為何結束,甚至王聯輝名下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子資金來源並無法說明或表示僅為個人猜測,則尚難以證人陳壬○○證言即來認定王聯輝死亡時所留下財產,都是被告丙○○母親楊阿美協同打拼所得,另本院職權調閱合興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合興盛企業有限公司於59年4月18日設立時,由王聯輝、楊阿美合資設立,出資額分別為15萬元、5萬元,復於64年7月18日增資280萬元,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出資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最後於81年8月8日廢止公司登記一節,此有合興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0頁),堪認被告丙○○、辛○○母親楊阿美縱使曾經與王聯輝合開公司,然出資額比例均為王聯輝遠大於楊阿美,且公司於81年8月間即結束營業,王聯輝直至105年4月3日死亡,則尚難認王聯輝留下婚後財產,均是王聯輝及楊阿美打拼而來,而抹滅原告己○○○對其與王聯輝婚後財產累積亦有所貢獻之事實。

2.綜上,原告己○○○與繼承人王聯輝對於家庭經濟、照顧子女等分擔各有著力,應認雙方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大致相當,縱有差異,亦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是故,雙方前述婚後財產之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是以,兩造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據此計算,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437,385元(計算式:10,874,769元÷2 =5,437,3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次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被繼承人王聯輝對於原告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己○○○、乙○○、丁○○及被告丙○○、辛○○、甲○○均為繼承人即承受此一債務,且依法負連帶責任,原告己○○○身為債權人,自得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主張其同為被繼承人王聯輝之繼承人,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承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而被繼承人王聯輝之繼承人即原告己○○○、乙○○、丁○○、被告丙○○、辛○○、甲○○共六人,應平均分擔該債務,從而,每人應各分擔六分之一之債務,其金額為906,231元(計算式:5,437,385÷6=906,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於被繼承人王聯輝死亡之後,原告己○○○所得

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437,385元。被告丙○○、辛○○、甲○○每人應分擔所承受此一債務之金額為906,231元。

從而,原告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辛○○、甲○○各給付原告906,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己○○○原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己○○○遲未提出被告丙○○、辛○○、甲○○收受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六狀繕本回執供本院參酌,然因108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被告均已就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六狀答辯,堪認被告丙○○、辛○○、甲○○三人遲至108年1月8日已收受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六狀繕本,又原告另表示因未留存回執,其聲明第一項含原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遲延利息均自108年1月9日起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故原告己○○○聲明第一項請求,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乙、關於分割遺產部分: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聯輝於105 年4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遺產。原告己○○○為被繼承人王聯輝之配偶,原告乙○○、丁○○及被告丙○○、辛○○、甲○○均為被繼承人王聯輝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王聯輝於104 年9 月30日作成公證遺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4 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1036號之公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

1.本件被繼承人王聯輝之婚後財產18,978,150元,已如前述,另喪葬費用餘額179,600元列入被繼承人王聯輝遺產範圍,扣除被繼承人王聯輝應負擔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遺產債務5,437,385元,是本件應繼遺產總額共計13,720,365元(計算式:18,978,150元+179,600元-5,437,385元=13,720,365元),故六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286,728元(計算式:13,720,365元÷6=2,286,728元),特留分為1,143,364元(計算式:2,286,728元÷2=1,143,364元)。

2.查系爭遺囑遺囑記載:「本人以下財產分配如下:1.房屋座落: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稅籍00000000000號○○○區○○段2263建號,本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由四子甲○○、孫庚○○二人平均取得。2.房屋座落: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稅籍00000000000號○○○區○○段2264建號,本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由次女丙○○、三子辛○○二人平均繼承取得。3.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街○○○○號,面積106平方公尺,本人所有權之範圍:2分之1,本人所有之權利範圍應由四子甲○○、孫庚○○、次女丙○○、三子辛○○四人平均取得。4.本人寄存於如後所附存摺影本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即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之存摺(包括活儲及定存),本金及利息全部,由長子乙○○、長女丁○○、次女丙○○、三子辛○○、四子甲○○、孫庚○○六人平均取得」等語。則依被繼承人王聯輝之遺囑所為遺產分配,各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所獲之財產價額各為:

⑴原告己○○○:0元。

⑵原告乙○○:305,898 元【計算式:(郵局存款9,111 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826,279 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丁○○:305,898 元【計算式:(郵局存款9,111 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826,279 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丙○○:3,888,665 元【計算式:(新北市○○區○○

街○○○ 巷○○號2 樓之房地及增建物7,165,533 元)/2 +(郵局存款9,111 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826,279 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被告辛○○:3,888,665 元【計算式:(新北市○○區○○

街○○○ 巷○○號2 樓之房地及增建物7,165,533 元)/2 +(郵局存款9,111 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826,279 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被告甲○○:4,936,466 元【計算式:(新北市○○區○○

街○○○ 巷○○號1 樓之房地及增建物9,261,135 元)/2 +(郵局存款9,111 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826,279 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被告庚○○:4,936,466 元【計算式:(新北市○○區○○

街○○○ 巷○○號1 樓之房地及增建物9,261,135 元)/2 + (郵局存款9,111 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826,279 元)/6 ,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丙○○、被告辛○○指定應繼分超過法定應繼分部分均為1,601,937元(計算式:3,888,665元-2,286,728元=1,601,937元);被告甲○○指定應繼分超過法定應繼分部分為2,649,738元(計算式:4,936,466元-2,286,728元=2,649,738元);被告庚○○受遺贈部分為4,936,466元。從而,被告丙○○、辛○○、甲○○、庚○○扣減比例各為

0.1485、0.1485、0.2455、0.4575【計算式:丙○○、辛○○:1,601,937元/(1,601,937元+1,601,937元+2,649,738元+4,936,466元);甲○○2,649,738元/10,790,078元;庚○○4,936,466元/10,790,078元,小數點第五位四捨五入】。

4.原告己○○○依遺囑及遺囑未指定部分原分配價額為149,282元【計算式:系爭遺囑分配部分0元+(台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15,860元+土地銀行存款10,215元+中國信託銀行17元+被告甲○○提領59萬元(含死後提領8萬元)+喪葬費餘額179,600)/6=149,282】;原告乙○○、丁○○依遺囑及遺囑未指定部分原分配價額則各為455,180元(計算式:依遺囑分得價額305,898元+遺囑未指定可分得財產價額149,282元=455,180元),故原告己○○○遭侵害特留分金額為994,082元(計算式:特留分價額1,143,364元-實際可分得財產價額149,282元=994,082元),原告乙○○、丁○○遭侵害特留分金額為688,184元(計算式:特留分價額1,143,364元-實際可分得財產價額455,180元=688,184元),是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無不合。

㈢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有相同之法律基礎,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之法律漏洞,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漏洞。次按特留分扣減權之內容,在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使遺贈或與之同視之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失其效力,資以回復其財產,可見係以財產為對象,有財產權性質。又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侵害特留分之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代之,法無明文,惟斟酌遺產分割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於分割時,若以原物為分配,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即明,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使遺產逾特留分之部分回復至公同共有狀態,再就該部分進行遺產分割之程序,是考量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某一或某些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完整權利之意旨,若以現物返還,對於該繼承人亦有不便,則不妨將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受侵害之部分,還原為以價值、價額計算之權利,仍可達使特留分權利人獲得完足保障之目的。查被繼承人王聯輝於遺囑第四點載明:「…如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其特留分,經法院審酌本人前述之事實及其他相關事證後仍認為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其特留分而應補償其特留分若干時,為避免日後不動產權徒增共有人數,妨礙不動產之有效及因共有而生之糾葛,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此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王聯輝就特留分遭侵害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後,其希望以價額補償之,況原告亦同意以金錢補償之(見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六狀第23頁),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時,被告得以扣減之價額,代替現物之返還。從而,被告丙○○、辛○○、甲○○、庚○○應依附表一所示補償方法給付原告金錢,即有理由。

㈣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經查,被繼承人王聯輝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指定亦非無效,僅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繼承人就王聯輝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王聯輝之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丙○○表示依附表二編號1使用現況,應分配給被告丙○○、辛○○,原告、被告庚○○則表示此會造成找補困難,希望依照遺囑分配等語,亦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各當事人對於遺產之分割意見,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遺囑人之意思、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關於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丙、關於原告主張王聯輝身後遭被告甲○○提領存款8萬元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5年4

月4日提領王聯輝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8萬元一節,被告甲○○雖不爭執有提領上開款項,惟辯稱係作為喪葬費用云云,查被告甲○○此部分提領8萬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為侵權所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帳戶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在王聯輝死亡後,即由王聯輝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甲○○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8萬元,即屬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甲○○應返還8萬元予王聯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洵屬可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又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己○○○與被告辛○○、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己○○○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因分割遺產判決屬於「形成判決」,並非「給付判決」,故無假執行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始公平,因此兩造每人應各負擔訴訟費用七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崇孝附表一:侵害特留分部分

┌─────────────┬───────────────────┐│侵害特留分金額(新臺幣) │補償方法(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原告己○○○遭侵害特留分金│被告丙○○、辛○○應給付原告己○○○ ││額994,082 元 │147,621元(計算式:994,082×0.1485) ││ ├───────────────────┤│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244,047元 ││ │(計算式:994,082×0.2455) ││ ├───────────────────┤│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454,793 ││ │元(計算式:994,082 ×0.4575) ││ │ │├─────────────┼───────────────────┤│原告乙○○、丁○○遭侵害特│被告丙○○、辛○○均應給付原告乙○○、││留分金額均為688,184元 │丁○○各102,195元(計算式:688,184× ││ │0.148 5) ││ ├───────────────────┤│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丁○○ ││ │各168,950元(計算式:688,184×0.2455)││ ├───────────────────┤│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丁○○ ││ │各314,844元(計算式:688,184×0.4575)│└─────────────┴───────────────────┘附表二:被繼承人王聯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名稱 │價(金)額 │分割方法 ││ │ │(新臺幣) │ │├──┼──────────────────┼───────┼─────────┤│ 1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35│9,261,135 元 │由被告甲○○、王賢││ │號房屋、增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新北│(新北市不動產│斌分別共有,各取得││ │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 │估價師公會106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 │ │)估字第011-3估│ ││ │ │價報告書) │ │├──┼──────────────────┼───────┼─────────┤│ 2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35│7,165,533 元。│由被告丙○○、王耀││ │號2 樓房屋、增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不動產│賢分別共有,各取得││ │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 │估價師公會(106│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 │ │) 估字第011-3 │ ││ │ │估價報告書) │ │├──┼──────────────────┼───────┼─────────┤│ 3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號1 │115,860 元 │由原告己○○○單獨││ │、2 樓及2 樓鐵皮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新北市不動產│取得,原告己○○○││ │ │估價師公會(106│應補償原告乙○○、││ │ │) 估字第011-2 │丁○○、被告丙○○││ │ │號估價報告書)│、辛○○、甲○○各││ │ │ │19,310元 │├──┼──────────────────┼───────┼─────────┤│ 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826,279元 │由原告乙○○、王美││ │ │ │玲、被告丙○○、王││ │ │ │耀賢、甲○○、王賢││ │ │ │斌六人平均分得,各││ │ │ │取得六分之一 │├──┼──────────────────┼───────┼─────────┤│ 5 │郵局存款 │9,111元 │ 由原告乙○○、王 ││ │ │ │ 美玲、被告丙○○ ││ │ │ │ 、辛○○、甲○○ ││ │ │ │ 、庚○○六人平均 ││ │ │ │ 分得,各取得六分 ││ │ │ │ 之一 │├──┼──────────────────┼───────┼─────────┤│ 6 │台灣土地銀行存款 │10,215元 │由原告己○○○、王││ │ │ │金榮、丁○○、被告││ │ │ │丙○○、辛○○、王││ │ │ │一凱按應繼分比例即││ │ │ │各六分之一平均分得│├──┼──────────────────┼───────┼─────────┤│ 7 │中國信託存款及其利息 │17 元 │由原告己○○○、王││ │ │ │金榮、丁○○、被告││ │ │ │丙○○、辛○○、王││ │ │ │一凱按應繼分比例即││ │ │ │各六分之一平均分得│├──┼──────────────────┼───────┼─────────┤│ 8 │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王聯輝生前提領台│51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 │北富邦銀行43萬元及郵局8 萬元之公同共│ │告己○○○、乙○○││ │有債權 │ │、丁○○、被告王秋││ │ │ │華、辛○○各85,000││ │ │ │元 │├──┼──────────────────┼───────┼─────────┤│ 9 │原告己○○○保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餘款│179,600元 │由原告己○○○、王││ │ │ │金榮、丁○○、被告││ │ │ │丙○○、辛○○、王││ │ │ │一凱按應繼分比例即││ │ │ │各六分之一平均分得│└──┴──────────────────┴───────┴─────────┘附表三:

┌──┬──────────────────┬───────┬─────────┐│編號│公同共有債權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被告甲○○應返還8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8萬元 │由原告己○○○、王││ │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王聯輝死亡後提領│ │金榮、丁○○、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8萬元) │ │丙○○、辛○○、王││ │ │ │一凱按應繼分比例即││ │ │ │各六分之一平均分得│└──┴──────────────────┴───────┴─────────┘附表四: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王聯輝遺產┌───┬──┬──────────────────┐│項目 │編號│標的內容 │├───┼──┼──────────────────┤│不動產│ 1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門││ │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2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門││ │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2 ││ │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3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之土││ │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 │ 4 │台北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 │ │之建物 │├───┼──┼──────────────────┤│現金 │ 1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 │ │定期存款:1,000,000元、活期存款826, ││ │ │279元,總計 1,826,279元 │├───┼──┼──────────────────┤│ │ 2 │台灣土地銀行存款10,215元 │├───┼──┼──────────────────┤│ │ 3 │郵局存款9, 111元 │├───┼──┼──────────────────┤│ │ 4 │中國信託存款17元 │├───┼──┼──────────────────┤│ │ 5 │59萬元公同共有債權 ││ │ │ │├───┼──┼──────────────────┤│ │ 6 │ 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付辦理身後事之款項 ││ │ │ 剩餘179,600元 │└───┴──┴──────────────────┘附表五: 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項目 │編號│標的內容 │分割方法 │├───┼──┼──────────────────┼──────────────────┤│不動產│ 1 │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房地(│由被告甲○○、庚○○,二人平均取得 ││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權利範圍 │ ││ │ │4 分之1) │ │├───┼──┼──────────────────┼──────────────────┤│ │ 2 │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之房 │由被告丙○○、辛○○二人平均繼承取得││ │ │地(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權利範圍│ ││ │ │4 分之1) │ │├───┼──┼──────────────────┼──────────────────┤│ │ 3 │台北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敬請鈞院就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原物分││ │ │之建物 │配予原告己○○○,並准予金錢補償。 │├───┼──┼──────────────────┼──────────────────┤│現金 │ 1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原告己○○○行使特留分歸扣,就被繼││ │ │定期存款:1,000,000元、活期存款826, │ 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取得款項為 ││ │ │279元,總計 1,826,279元 │ 836,127元。 ││ │ │ │2.原告乙○○行使特留分歸扣,就被繼承││ │ │ │ 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取得款項為594,││ │ │ │ 907 元。 ││ │ │ │3.原告丁○○行使特留分歸扣,就被繼承││ │ │ │ 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取得款項為395,││ │ │ │ 245元。 │├───┼──┼──────────────────┼──────────────────┤│ │ 2 │郵局存款9, 111元 │由原告乙○○、丁○○、被告王 ││ │ │ │秋華、辛○○、甲○○、庚○○ ││ │ │ │六人平均取得,一人各得1,518元 │├───┼──┼──────────────────┼──────────────────┤│ │ 3 │台灣土地銀行存款10,215元 │原告己○○○、乙○○、丁○○、被告 ││ │ │ │丙○○、庚○○、甲○○六人平均可得 ││ ├──┼──────────────────┤,一人各得 1,705 元 ││ │ │ │ ││ │ 4 │中國信託存款17元 │ │├───┼──┼──────────────────┼──────────────────┤│ │ 5 │被告甲○○以提款卡領取被繼承人王聯輝│被告甲○○應歸還59萬元,列為遺產 ││ │ │之台北富邦銀行43萬元,郵局8萬元 │範圍。 ││ │ │ │ │├───┼──┼──────────────────┼──────────────────┤│ │ 6 │ 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付辦理身後事之款項 │原告己○○○就該款項以交互計算於特留││ │ │ 剩餘179,600元 │分侵害範圍內,不再另行支付。 │├───┼──┼──────────────────┼──────────────────┤│ │ │ │被告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所繼承金額扣除││ │ 7 │ │補償予原告後,尚有不足額,應再給付予││ │ │ │原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