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4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即 張茵喬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枋民律師被 告 即 吳協助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2 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OO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於本項裁判確定後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 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裁判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過往與未來之約定生活費等事項,被告則依同紙協議提起反請求(然以下為簡化兩造之程序稱謂,仍以本訴之原告、被告相稱),請求原告依協議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因其間基礎事實確有牽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併審並為裁判。
二、次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贍養費事件,本質上固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 、12款所定之戊類事件,應依非訟程序處理,本件原告以兩造之離婚協議內容為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約定生活費,基礎乃為親子或原為家庭成員間所存給付關係,性質上當屬家事非訟事件,原應循家事非訟程序以期調整彼等關係,並藉以確保關係人之程序實體利益,惟因原告另據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承諾負擔有關兩造子女之保險費,被告嗣並提起反請求主張原告應依該協議約定給
150 萬元與遲延利息,核之因認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3 款之丙類事件,當應按訴訟程序處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合併審理並為判決。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所起訴請求之金額迭有調整,最後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出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確定欲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又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同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本訴主張及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長子吳OO(男,82年O月O日生)、未成年之次子吳OO(男,86年O月O日生),另於78年4 月10日兩造至法院公證結婚前,原告已自他人受胎,而育有長女吳OO(女,78年O月O日生)。兩造嗣於94年9月2 日協議離婚,且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畢離婚登記。系爭協議中特約條件㈡雙方明白約定:在次子吳OO滿20歲前,男方(即被告)需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5 萬元給女方(即原告)作為生活費,是被告自有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之義務,且原告前曾執此為據對被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9 月起至96年5 月止,共21期之生活費計105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原告並曾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不料被告其後至今仍拒不依照系爭協議給付前開約定之生活費,原告不得已再以此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每月5 萬元共103 個月,計515 萬元之欠付生活費,併請求被告從10
5 年2 月開始至次子吳OO滿20歲時止,應按月再為給付與原告之生活費各5 萬元,且如遲誤一期,其後各期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系爭協議於簽立當時,關於生活費給付之約定部分,事實上係寓含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之意,僅因贍養費之請求在法律規定上有其特別要件,方在草擬系爭協議之李進成律師建議下改稱為生活費,析之如下:
1.李進成律師曾於到庭作證前先行出具陳報狀,載明:觀本件所存協議書,當時聲請人(即原告)應有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贍養費,但誤解民法對於贍養費規定意思,經陳報人解釋後,因此更改為給付生活費等語,是可知該項約定乃係被告承諾給付原告生活費,且無以扶養子女為給付要件。
2.且於李進成律師之該紙陳報狀中其並敘明:扶養費如有其他日後可能扣減之標的,亦會文字上註明清楚,若沒有註明即沒有扣減情形等語,可知兩造就前開生活費給付約定並無加註任何日後可扣減之原因,是以無論原告日後有無實際扶養三名子女,系爭協議約定之生活費均不得加以扣減,故雖從97年2 月開始,被告將長子與次子帶回自行照顧,仍不影響原告據此請求之權利。
3.待證人李進成律師到庭後,其仍證述:當時討論時,5 萬元好像是原告提出之數字,好像沒有特別強調一個小孩多少錢,原告說還要養三個人,所以被告要給5 萬元等語,則被告答應月付前開金額時,既未區別就一名子女願給多少錢,顯見所謂生活費,乃是對原告為支付,並交由原告自行安排之意。
4.若上述約定真有給付子女生活費之意,理應按三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時,作為給付終期,蓋吳OO為78年次,吳OO為86年次,兩者相差8 歲,以被告斤斤計較之個性,怎有可能在吳OO成年後還願繼續支付其8 年之生活費。又兩造離婚前被告已有外遇,且對原告曾施家暴,系爭協議特約條件㈤又約定原告須支付被告150 萬元,則唯一對原告有利者,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之生活費,若被告於簽立協議後隔日即將子女帶走,並認原告因此即不得再行請求生活費,實屬不合情理,可見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生活費絕非以扶養子女為條件。
5.被告抗辯當時不知吳OO非其所親生,故表示其實無義務支付關於吳OO之生活費,然查兩造係於78年4 月10日於法院公證結婚,兩個月後之同年O月O日吳OO便出生且非早產,是吳OO非但未受婚生推定,受胎期間原告復不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自應早已知悉吳OO非其親生子女,則其既仍願於系爭協議中未作差別待遇,自不得再執此抗辯無須負擔關於吳OO之生活費。
(四)被告稱本件因吳OO、吳OO之後由其帶回扶養,核屬情事變更而應扣減前開生活費約定金額,然所謂情事變更應為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之客觀情事變更所致,而有關吳OO、吳OO經被告帶回一事,並非客觀事實之變更且非不能預見,甚至是因被告恣意自行帶走兩造之子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所為,當非可認係情事變更。又若法院仍認屬情事變更,請考量每月5 萬元生活費金額最初係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行為,故蘊含賠償之意,是原告於其中得分受之比例應較其他子女為高。
(五)又於系爭協議特約條件㈣中,兩造約定子女三人保險費用均應由被告支付,被告雖辯陳當時不知吳OO非其親生骨肉,才會同意連同其保費部分一併負擔,然其不可採之理由已見前述,則於系爭協議兩造已約明由被告支付吳OO、吳
OO、吳OO後續保險費,被告自應履行其給付義務,於兩造離婚後,原告前後共計已支付子女保險費達1,733,655 元,被告卻未依約償付,原告自得對被告為相關請求。
(六)被告以系爭協議特約條件㈤中之:於離婚登記之同時,原告支付150 萬元給被告之約定內容,謂被告對原告因有15
0 萬元之債權,故於本件連同該項債權之遲延利息部分一併主張抵銷,然此原係從被告當時單方面指稱原告自94年
1 月21日至7 月3 日侵占兩造共同經營之昌O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O公司)款項之爭執而來,性質上應為侵權行為,兩造為此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前開數額款項,被告則不得再有其他異議(諸如金額增減),顯然此並非意在創設全新債之關係,而僅屬對原有法律關係之認定,是縱認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以上債務,其得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至遲亦應自94年9 月2 日系爭協議簽立起算兩年而告消滅,原告並欲為時效抗辯,至被告另以此協議反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所存之債權與利息,亦應認無理由。
(七)爰聲明:
1.本訴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83,655 元,及其中515 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他1,733,655 元自10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5 年2 月起至吳OO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5 萬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⑶就前開1,733,655 元與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駁回被告之反請求。
二、被告關於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時確曾簽立系爭協議,然依其中脈絡,可知關於按月給付5 萬元款項部分,係針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吳OO、吳OO權利義務、生活、教育及保險費之負擔為約定,當時雙方約由原告行使子女親權,被告則負擔養育相關費用,以盡其為人父之責,亦即兩造協議給付生活費之真意,是為了讓被告負起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蓋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夫妻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方得請求贍養費,查原告於兩造離婚當時有穩定工作收入,並未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雙方自無可能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況就協議文字予文義解釋,該生活費顯指扶養兩造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所需之費用,否則何須以「在次子吳OO滿20歲前」為給付期限,原告不得捨此記載,曲解生活費成贍養費之約定。
(二)於系爭協議簽立後,因原告經濟狀況失衡,難以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兩造遂於97年2 月29日再次簽立另紙協議(下稱後續協議),雙方合意往後由被告與吳OO、吳OO同住並負責處理其等之生活起居照顧,此後吳OO、吳OO既已經被告帶回扶養,當無再依系爭協議交付每月生活費給原告之必要。再者,兩造離婚當時,被告因不知吳OO非其親生,方曾一併約定由其同盡扶養責任,惟之後被告察覺吳OO可能與其無血緣聯繫,遂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吳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則原告所稱其長女吳OO本非被告所生,被告自無須再對其負扶養之責,是關於系爭協議子女生活費或保險費之給付約定,不應包括與吳OO有關部分在內。
(三)再者,兩造擬定系爭協議時,前提乃係吳OO、吳OO將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至97年2 月29日簽立後續協議後,吳OO、吳OO已改與被告生活迄今,此際原先系爭協議之客觀情事已有變更,原告再行要求被告給付每月5 萬元生活費之基礎亦已失所附麗,蓋兩造離婚時均未就實際照顧子女者倘有變動一事作過討論,可知系爭協議均以「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共同生活」為要件,嗣後兩造所生之子吳OO、吳OO轉由被告直接扶養,此當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所能預料,顯屬情事變更自明,本件應有民法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四)另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特約條件㈤約定原告應於離婚同時即94年9 月2 日支付150 萬元給被告,然其至今日仍未支付,被告自得以該筆金錢債權及遲延利息計825,000 元(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原告共遲延11年而得),就原告本訴之聲明先以前開150 萬元債權,次以所生遲延利息債權主張抵銷,且在原告依系爭協議給付之前,就所負生活費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對被告所負前開給付義務,非如原告所述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款項,而是兩造協議於離婚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此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恩怨多端,除原告曾對被告有侵占行為外,當時家中經濟均為原告所掌握,被告還因負債遭到境管,倘須按照系爭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被告必須有重新創業之資本,因此方會約定原告須支付150 萬元,否則被告甚至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都拋棄而成一無所有,如何負擔子女扶養費。基此,關於前開150 萬元之約定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係依兩造協議,原告於離婚時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且查吳OO亦非被告所親生,被告長年持續給付家庭生活與各項費用,原告均未交代分作何用,結餘多少,考量兩造既已離婚,即應將一切婚姻中難解之金錢債務為一定清算,是以150 萬元實為兩造協議,將彼此多年恩怨一併終結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離婚費用,請求權基礎即為系爭協議,而被告並得以抵銷後所餘對原告前開債權與利息,更向原告提起本件反請求要求其為給付。
(五)爰聲明:
1.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50 萬元及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已成年之長子吳OO(82年O月O日生)及未成年之次子吳OO(86年O月O日生),原告另生育有一女吳OO(78年O月O日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兩造同住;兩造於94年9 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雙方約明被告在吳OO滿20歲前,須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5 萬元給原告作為生活費(特約條件㈡),子女三人現有保險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特約條件㈣),及於離婚登記之同時,原告應支付150 萬元給被告(特約條件㈤),兩造並已於同日辦畢離婚登記;又吳OO之戶籍資料原係將被告登記為其生父,然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曾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確認其與吳OO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且於兩造離婚之初,吳OO、吳OO與吳OO均與原告同住,嗣於97年2 月29日兩造復簽立後續協議,被告便將吳OO、吳OO帶回自行照顧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所不否認,另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本訴卷一39頁、194 頁)、系爭協議與後續協議影本(本訴卷一16頁、126 頁)、本院95年度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網頁列印本(本訴卷一143 頁以下)等件為證,堪認均符事實無誤。
(二)又原告前即曾執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4年9 月起至96年5 月止共21期之生活費計105 萬元與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該件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本訴卷一17頁以下)存卷可查,而於96年7 月以後迄今,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給付過任何一期之生活費,原告遂再提起本訴請求,主張被告應就已屆清償期之96年7 月至105 年1 月,共103 個月計515 萬元之生活費欠付部分連同遲延利息負給付義務,及自105 年2 月起至吳OO成年時止,另應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原告關此所請是否有理,析之如下:
1.兩造對系爭協議確曾約明彼此離婚後,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5 萬元生活費一事並無異議,然被告辯稱雙方離婚當時,因尚不知吳OO實非其所親生,方誤以為對吳OO亦負扶養義務,嗣既已經本院判決確認彼等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是關於系爭協議子女生活費之給付約定,自應扣除與扶養吳OO有關之金額比例。查被告與吳OO並無真實血緣聯繫固見前述,惟依證人吳OO於本院所述之:有印象以來直到兩造離婚,伊都以爸爸稱呼被告,被告也接受伊這樣稱呼,於高一升高二時,那時因兩造有家暴事件曾開庭,伊跟弟弟都有到法院作證,當時已經快要開學了,作完證回家後,爸爸說伊不是這個家的孩子,這個家的東西都不能拿,那時候不知爸爸為何這樣說,當天晚上伊就被趕出去,伊打給媽媽,她幫伊安排住處,伊自己打理生活,開完家暴事件的庭後兩造好像就辦離婚了,之後是媽媽告訴伊不是被告的親生孩子,那時伊還沒滿18歲。(問:過往被告對待子女方式有無差異?)伊不清楚,不知道,因為爸爸對伊跟弟弟都不是很好,就是父母吵架時伊跟弟弟常會遭殃。(問:家暴事件中除了妳以外,弟弟也有到庭作證,當時有無一起遭被告趕出去?)弟弟沒有等語(本訴卷一23
7 頁背面以下),並對照本院調得之94年度家護字第911號案卷,得悉原告於94年間曾以遭被告施以家暴為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且於該件聲請之審理期間,吳OO、吳OO確有於94年8 月30日到庭作證,陳明其等目睹被告對原告不法侵害之經過此情,顯見被告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之94年9月2 日以前,即因見吳OO於原告聲請保護令事件中到庭為不利於其之證述,一怒之下便將吳OO趕離共同住處,甚對吳OO直接表明其非家中子女,於此同時,被告卻未對亦有到庭作證之吳OO為相類處罰,足徵被告對吳OO非其親生一事早有意識,並以此為差別對待之所憑,且查吳OO係78年O月O日出生,兩造卻是於78年4 月1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影本(本訴卷一218 頁)在卷可參,益證吳OO並非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本無從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受婚生推定,被告既詳此節,又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據,用以證明兩造在吳OO受胎期間已有親密行為,再謂其於訴請確認其與吳OO親子關係不存在前,尚未知悉兩人無血緣連結,要非可取,則被告於系爭協議簽立當時,基於個人自由意志表明願按月給付生活費,自不得更以其事實上從無誤認之吳OO非其親生此情另為爭執,並為免除依約給付義務之抗辯。且從96年7 月開始直到後續協議於97年2 月29日簽立為止,吳OO與兩造之子吳OO、吳OO既皆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撫育,且就前開期間之生活費被告迄今仍未支給分文而為其所自認,是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 月起算至97年2月,期間共計8 個月之欠付生活費此部分應屬有理。
2.再者,兩造於97年2 月29日另行訂立後續協議,約定吳OO、吳OO之後與被告同住,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為止仍未改變,被告遂持此情,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須按月支付5 萬元生活費,係以當時先是安排由原告與子女同住,故被告應允承擔生活費用等相關開銷,而於吳OO、吳OO轉而和被告共同生活後,既均改由被告自行支給渠等之扶養所需,原告再以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 萬元有失公平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協議特約條件㈡本係被告同意向其給付固定款項之約定,無論子女後續由何人實際照料,均無損於原告直接請求之權利,是就97年3月開始被告將吳OO、吳OO攜返與其同住至今,原告是否仍依系爭協議上開特約條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 萬元,容有進一步探究必要: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特約條件㈡之生活費給付約款從未以其
應實際扶養子女為前提要件,是以縱於97年3 月起吳OO、吳OO已由被告帶回親自扶養,亦不應影響其依協議得按月請求之生活費金額,但查,系爭協議訂立當時,兩造曾請李進成律師協助見證,本件並經其到庭具結證以:系爭協議內容是伊草擬的,印象中被告經濟狀況還不錯,所以他同意在小孩成年前每月給付5 萬元給原告,除了教育費以外,子女所需支出應該是包含在特約條件㈡之下,當時伊的意思是由被告給原告及三名子女按月支付費用,所以叫生活費。當時原告好像有說被告有外遇,被告好像也不否認,所以原告提出這個金額也有要被告賠她錢的意思,但原告當時應該沒有特別強調精神賠償的問題,只是要求被告每月給她5 萬元,否則伊會在上面註明精神慰撫金,5萬元在民間來講算蠻高的,這5 萬元是包含原告及子女四個人的生活費,原告說她還要養三個人,所以被告要給我
5 萬元,另印象中原告是有提到要贍養費,伊理解中之贍養費不是原告所述的意思,因贍養費有法律上的特別定義,應該是說原告並不是沒有謀生能力,伊便建議這部分寫成生活費比較適當等語(本訴卷一220 頁背面以下),就系爭協議前揭約款擬定之緣由考量具體澄清,堪認兩造關於被告於離婚後應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生活費此一約定,存有由被告以金錢給付方式扶養子女,同時並對原告為必要支援,協助原告與子女共4 人生活安頓之寓意,至原告所稱當時係因被告先有不忠行為,故欲藉此向被告求償,或被告之該等給付旨在使原告生活負擔得以舒緩,近似贍養費給付概念,而與子女扶養無直接關聯,因為證人李進成明白否認,且審以證人李進成具備律師執業資格,法律專業閱歷充分,系爭協議攸關兩造離婚後權利義務行使分配程度至鉅,為免雙方事後再因約款內容各有解讀更生衝突,若前開定期給付確實存在損害賠償或單獨提供原告約定贍養費之兩造共識,要無特意擇以生活費籠統概稱之理,準此可證系爭協議之特約條件㈡,除被告應允給付原告以為經濟協助之部分外,實質上確屬被告同意按月對吳OO、吳OO、吳OO給付生活費用,以盡其生活照顧責任之約定明文。
⑵則按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經由法院裁量藉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風險及不可預見損失之原則。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約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狀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另按情事變更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以為主張,均無不可,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或以抗辯權行使,同為法之所許,只要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給付增減,當事人無庸另行起訴;而所謂訴訟外之主張者,亦只須當事人在訴訟前已對契約他方為調整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請求,此時若法院在以其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程序中准為調整給付者,其調整之法律效果自得溯及自該當事人最初為調整意思表示時起算。查本件被告確已從後續協議於97年
2 月29日訂立後,即約從97年3 月開始將吳OO、吳OO帶回自行扶養照顧,參以證人吳OO所述:伊當時不太清楚爸爸為何要帶走弟弟,後來媽媽跟伊說,說她沒有錢,沒辦法養三個小孩等語(本訴卷一239 頁背面、240 頁),及後續協議第一點記載之:OO、OO從今與被告同住,原告不得反悔,如三、五年後原告有能力購屋,負擔OO、OO生活學費,兩造得協商讓OO、OO與原告同住等語,顯見當時原告經濟狀況已然捉襟見肘,無力完整承擔子女生活起居所需支出,兩造方會再行相商並就子女與何人同住並受其直接扶養事宜重為安排,以上應非系爭協議締約當時所能預料,雖此或與被告未能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有所關聯,然原告本亦曾於系爭協議特約條件㈤承諾於離婚登記同時支付被告150 萬元而未履行(另見後述),被告抗辯其因此難有足夠資金統籌運用並穩定支付約定生活費容非絕無可信,輔以證人李進成到庭證述之:當時沒有提到說被告若把子女帶回照顧,生活費如何給付的情況(本訴卷一220 頁背面),益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當下,就子女照顧義務承擔狀況若有變易應如何處理一事未先預作特別約定,待後續協議訂定後吳OO、吳OO轉與被告同住既非最初兩造所得想見,如令被告繼續承擔其對原告依系爭協議而來,本質上存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意涵在內之按月給付5 萬元生活費義務,核之實屬顯失公平,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之生活費給付約定,於本件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核屬有理。至原告主張當時被告是自行決定將吳OO、吳OO帶走,單方面造成子女照顧事實之變動,故存有可歸責被告之主觀事由云云,並未慮及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參前分析可知主要是因兩造經濟狀況未若預期,難再依循原有協議共識為子女之照料扶養,是此確屬客觀事實之變化,而非可歸責於兩造中之何人,且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旨在調和契約當事人之公平性,俾免危及契約實質正義原則之實踐,系爭協議關於生活費之給付約定,既確實含有對吳OO、吳OO生活保持予以扶養之義務成分一如前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中唯一對原告有利者,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之生活費,若允許被告得於將子女帶走後減輕給付負擔,實屬不合情理云云,忽略吳OO、吳OO方為得受被告扶養之實質權利人,關此部分之請求有無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之必要,自應與吳OO、吳OO之照顧教養現實安排有關,而和原告能否順帶獲致利益無涉,是其以上所陳同非可取。
⑶且查,兩造於97年2 月29日簽訂後續協議,吳OO、吳OO隨
後返回與被告同住,原告自此不必再承擔撫育吳OO、吳OO之責,衡情被告實無可能仍願按月支付5 萬元與原告,蓋若被告真有此意且具經濟餘裕,又何須對子女照顧安排另為調整,則被告當時言明欲將吳OO、吳OO接回,並和原告達成共識,可認其已藉此方式,表意欲對系爭協議原有生活費之給付程度加以調整,是於本件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後,關於調整給付生活費之金額,應溯及自被告為此意思表示之時,並自97年3 月起發生其法律效果為合理。又兩造於系爭協議中確立由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除吳OO、吳OO扶養部分外,尚含括被告同意給付一定款項與原告及吳OO以維生活之意可見於前,被告固抗辯當時僅就吳OO、吳OO之扶養給付有約定安排,和原告、吳OO毫無關係,然未見其舉證以實,且與前開事證所示容有未合,尚非可採,又被告既未分別以子女成年不同時限逐次調動給付比例,吳
OO、吳OO、吳OO年滿20歲各有不同時間亦屬兩造訂定系爭協議當初可得預見,於此認知基礎上被告猶仍同意以吳OO成年之時為生活費給付終期,輔以過往至今被告未曾依約給付原告分文生活費之事實而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自97年3 月起,至105 年1 月為止欠付之生活費,及自105 年2月起至吳OO成年時止應另按月給付生活費,均屬合理亦有必要,然於97年3 月開始因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審以原告依系爭協議取得之生活費請求權,權利於性質上實分屬其與吳OO、吳OO、吳OO所有,而兩造與子女就何人應受分配生活費若干一事又不見有具體約定,參酌民法271 條可分債權有多數債權人時,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定,應由債權人平均分受債權之規範意旨,本院認從97年3月開始,被告給付生活費與原告之義務應調降為每月2 萬5 千元,較符契約之公平。
3.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應得向被告請求其過往從96年7月起至97年2 月止所欠付,每月5 萬元共8 個月,總計40萬元之生活費,及自97年3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欠付,每月2 萬5 千元共95個月,總計237 萬5 千元之生活費,並得請求被告自105 年2 月起至吳OO成年時止,另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2 萬5 千元。
(三)又查,於系爭協議特約條件㈣中,兩造已約定吳OO、吳OO、吳OO之保險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而被告亦不爭執關於前開約定中應由其繳納之保險費其從未支付,且查吳OO、吳
OO、吳OO自89年12月31日起確經原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新高峰終身還本保險,至相關保單之保險費繳清為止,身為要保人之原告已分別繳付438,053 元、439,450 元、856,152元,共1,733,6
55 元之保險費,有中國人壽公司保單狀況一覽表(本訴卷一195 頁)、該公司105 年7 月6 日中壽費字第1050001964號函附原告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本訴卷一212 頁)在卷為憑,被告依約既負有為子女支付前開保險費之義務,則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繳納前開保險費後,依系爭協議之特約條件㈣請求被告支付同金額之款項,應有所據,至被告辯稱吳OO非其親生,其因誤會始簽立前開約款,對有關吳OO保險費部分應不負給付義務云云,非屬可信已見上述,又被告另以原告同未依系爭協議給付150 萬元,故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審酌原告對被告之前開生活費、子女保險費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之150萬元債權請求,因未可認其間存在互為對價給付關係,是於本件尚無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均難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原告得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生活費與子女之保險費已認定如上,然依系爭協議特約條件㈤所載,於離婚登記之同時,原告應支付150 萬元給被告,且原告並不否認其未曾給付被告前開款項,被告遂以此一債權連同其遲延利息於本件主張抵銷,惟查:
1.被告前為昌O公司負責人,原告則為該公司之會計,被告前即曾代表昌O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原告於擔任公司會計期間,自94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連續進行轉帳操作,將昌O公司之存款轉入原告自己名下及其他不知名帳戶,累計侵占金額至少1 千萬元,嗣雖經承辦檢察官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5年7 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訴卷一141 頁、142 頁)存卷得考,然參諸系爭協議於94年9 月2 日之簽立時日,當可知斯時原告正遭被告以其涉嫌不法侵占昌O公司存款此情強烈質疑,於特約條件㈤後段,兩造更特別約定除上開150 萬元外,被告同意不得再藉故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更足徵兩造當時為此協議正與昌O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於彼等間發生爭議有關,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被告堅指其侵占公司款項,為能順利與被告離婚方會同意給付被告150 萬元,該筆債權債務本質上應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照以上各情,得認確有所據,就此本院並曾於105 年6 月15日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後再向是日未到庭之被告查明確認後回覆(本訴卷一188 頁背面筆錄記載),待同年7 月21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白告稱:(問:是否已跟被告確認15
0 萬元係因何故約定?)當時被告的工程公司整個財務都是原告把持,有一千多萬在其經營中被原告拿去,事後被告也對此提出告訴,原告同意返還150 萬元(本訴卷一22
3 頁筆錄記載),恰與前開被告代表昌O公司對原告提告,指陳其涉有侵占公司存款之情節大致吻合,益證系爭協議特約條件㈤乃係被告為向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而立,雖被告事後另有翻異,辯謂因兩造婚姻期間恩怨多端,除原告侵占行為外,家中經濟均為原告所掌握,被告長年持續給付家用,原告均未交代用作何途,結餘多少,兩造離婚自應將一切婚姻中難解之金錢債務加以清算,故
150 萬元實為兩造將彼此多年恩怨一併終結後確認之離婚費用云云,但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言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產生之一切債務到底為何,亦未見被告更為指述或舉證以實,相較原告以上主張顯非可採。
2.則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一旦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自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只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且按創設性和解,既有消滅原有法律關係之效力,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和解契約成立後,開始起算,並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至認定性和解,原僅屬確認既存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當不妨礙原有法律關係之效力,是於認定性和解中,請求權時效仍應以原有法律關係為斷。秉此同旨,兩造於系爭協議中,就被告對原告求償金額部分達成以
150 萬元給付之共識,既無事證可徵彼等有藉此替代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合意,應認屬對原有法律關係之再次確認,其請求權時效當應以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為斷,即便原告簽立該紙協議已有承認負有賠償被告之義務,須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於簽立系爭協議2 年後之96年9 月
2 日,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時效完成,再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等語,故於本件因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被告對原告之前開150 萬元主權利於96年9 月2 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主張自系爭協議訂定後原告遲延未付所生之利息請求從權利部分亦告消滅,雖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故對在96年9 月2 日以前原告於本件對被告得予請求且屆清償期之債權,包括96年7 月、8 月兩期共計10萬元之生活費債權(96年9 月份之生活費債權清償日為該月5 日,於被告債權時效完成前既未屆清償期,故尚未適於抵銷),及原告於96年9 月2 日以前已到期並為吳OO、吳OO、吳OO繳納之相關保單保險費共計788,025 元(據本訴卷二29頁所附中國人壽公司105 年10月24日中壽費字第1050003296號函內繳費明細一覽表之記載,可知於96年9月3 日以後原告為子女繳付之保險費分為238,938元、239,700 元、466,992 元,合計945,630 元,而原告總計為子女支出之保險費既為1,733,655 元已如前載,扣除945,
630 元後即得此筆金額),被告依系爭協議對原告得予請求之150 萬元連同遲延利息部分據為抵銷抗辯,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於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前開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算至105 年1 月總計欠付之267 萬5 千元(40萬元+237 萬5 千元-10萬元)生活費,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卷附送達回證參照,見本訴卷一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945,630 元之子女保險費,與自105 年5 月6 日(此部分請求原告係於10
5 年5 月5 日具狀擴張聲明,並於同日交由被告收受繕本,見本訴卷一1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爰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有據,應予駁回,另核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子女保險費勝訴部分另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皆無不合,爰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關此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2 月起至吳OO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生活費2 萬5 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恐日後被告再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損及權利人之利益,且考量吳OO未久即將成年,被告縱須一次支付,所餘生活費給付期數已非甚多,爰再宣告前開定期金於裁判確定後若再有給付遲誤情事,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未按原告請求准許部分,因命被告為此給付原屬非訟事件,法院自有斟酌權限,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再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反請求部分:查被告反請求主張依系爭協議可知原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負有給付其150 萬元之義務,原告亦不否認未曾實際給付該筆金額,然關於前開經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被告原即無再為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至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所餘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款項部分固有所憑,然原告既已表示欲就此項被告主張為時效完成抗辯,被告提起本件反請求所執前開抵銷所餘債權連同利息債權,復已因未於系爭協議簽立後2 年內行使,致其請求已逾時效而告消滅可見於前,是原告以被告債權之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被告本件反請求之聲明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